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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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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溫 州 市 甌 海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溫甌民初字第XXX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山東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塔山××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工業園區××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塔山××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丹丹獨任審判,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被告塔山××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簽訂甌海區浦東電鍍基地塑鋼窗承攬協議,約定原告承攬甌海浦東電鍍基地塑鋼窗工程,門窗采用海螺60系列塑鋼窗每平方米178元包干,塑鋼平開門每平方米280元包干,玻璃采用5MM白玻璃,工程量按實際施工結算為準。協議簽訂后,原告按協議要求加工塑鋼窗,至2011年1月1日,被告陸某預付原告價款130萬元。2011年6月18日,經雙方結算共計價款1864934.80元,扣除已付款后,未付結算款564934.80元,經原告多次催款無效。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塑鋼窗加工價款564934.80元。 被告塔山××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1.原告的個體戶營業執照是在2009年7月29日經溫州市工商局甌海分局登記的,所以其字號、印某的刻制與使用日期必然在2009年7月29日之后,因此該印某絕不可能用在2008年5月12日的甌海區電鍍基地塑鋼窗承包協議上。顯然,該承包協議是在2009年7月29日原告取得字號、印某之后虛構的;承包協議中所使用的“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印某,被告公司從來沒有刻制過,也沒有發放使用過;承包協議上雙方均無當事人簽字;《結算書》上簽字人林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2.退一步說,本案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標取得后,由具有法人資格的浙江萬某某設有限公司某包某某,依據合同的相對性,本案與被告無關。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8年,甌海標準廠房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將甌海電鍍基地標準廠房Ⅱ標段工程交由被告建設施工。同年5月,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將該工程塑鋼門窗分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6月18日,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負責人林某某與原告進行了工程結算,并向原告出具《溫州甌海電鍍基地塑鋼門窗總平方面積結算書》,林某某在總包認可簽字欄簽字,并加蓋“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印某。該結算書載明合計工程款1864934.80元,已付130萬元,應付564934.8元。 另查明,甌海電鍍基地標準廠房Ⅱ標段工程已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驗收。 庭審中,原告陳述其與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于2008年5月12日簽訂的承包協議因故遺失,因此其于2011年6月18日結算之后以其經營的溫州市甌海瞿某陳某裝潢門窗廠的名義與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補簽了落款時間為2008年5月12日的甌海區電鍍基地塑鋼窗承包協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甌海區電鍍基地塑鋼窗承包協議、溫州甌海電鍍基地塑鋼門窗總平方面積結算書、甌海標準廠房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兩份,本院依職權調取的(2011)溫某某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2011)浙溫商終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書、借款協議書、(2012)溫某某初字第222號民事調解某等證據證實。 被告為證明本案工程由浙江萬某某設有限公司某包某某,并承擔法律責任,向本院提供承諾書。原告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經查認為,該承諾書,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林某某以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名義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溫州甌海電鍍基地塑鋼門窗總平方面積結算書,其內容是對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進行結算確認,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應按該結算書確定的金額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義務。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系被告為完成工程建設需要設立的下屬機構,故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對外發生的權利和義務依法應由被告享有和承受,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欠款564934.8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浙江萬某某設有限公司系甌海電鍍基地標準廠房Ⅱ標段工程的實際承包單位,而林某某系塔山××集團有限公司電鍍Ⅱ標項目部的負責人,結合被告承建工程的事實,原告有理由相信林某某的行為是代表被告公司,屬履行職務行為,因此被告關于本案與被告無關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甌海區電鍍基地塑鋼窗承包協議的簽訂情況,原告已作了合理解釋,故對被告關于該承包協議系虛構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塔山××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5649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449元,減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塔山××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丹丹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美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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