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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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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緊抓住“重大立功”為突破口 將兩次持槍搶劫三條命案在身兩度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辯護改判為死緩 被告人朱某某,1999年6月17日伙同楊某,在貴州獨山冒充警察持槍搶劫一車空調,殺死車上人員兩人。2001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又伙同劉某某、楊某某在廣州至廣西貴港的長途公共汽車上持槍搶劫,殺死該公共汽車駕駛員。廣西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年1月和2004年3月兩次先后判決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第二次判決后,朱某某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訴。本律師作為朱某某的二審階段辯護人,在詳細閱讀全案卷宗材料后,緊緊抓住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節這個突破口,提出了辯護意見,對照案件證據材料所證明的事實,根據法律的規定,對辯護意見進行了充分論述。所提出的“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意見被廣西高院采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2004)桂刑復字第169號判決,改判朱某某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附:為朱某某搶劫上訴一案的書面辯護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書記員: 受自治區法律援助中心和欣和事務所指派安排,由我為上訴人朱某某搶劫上訴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接受工作后,我詳細查閱了涉案卷宗材料。現根據事實、法律和該案有關具體情況,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處理本案參考。 我認為:本案上訴人朱某某歸案后有重大立功、坦白交待以及悔罪表現,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死刑,量刑過重,應對其從輕處罰。其理由如下: 一、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搶劫案不應認定上訴人朱某某是主犯。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搶劫案,犯意是楊某提出,犯罪工具是楊某準備,犯罪實施是楊某組織,犯罪過程中實施殺人的是楊某。上訴人參與該案的犯罪,在犯罪過程中僅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的規定,應依法認定上訴人朱某某在該次犯罪中是從犯。 關于楊某供述上訴人朱某某參與將駕駛員皮文靜打死這一重要情節,由于僅有同案被告人楊軍的供詞,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上訴人朱某某對此予以否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予刑罰”的規定,以及考慮楊某搶劫一案系朱某某檢舉揭發,提供詳細線索才告破,不排除楊某對朱某某懷恨在心,捏造對上訴人朱某某不利的不實之辭,因此,對楊軍的供詞應慎重待之,不宜輕信。 二、朱某某檢舉揭發同案主犯楊某,使公安機關抓獲楊某,告破重特大搶劫案,應屬重大立功。 2002年1月20日下午,上訴人朱某某在貴港看守所第二審訊,交待和揭發了楊某的住址、以及伙同楊某作案的時間、地點、作案經過、贓物藏匿地點等,2002年1月21日貴州警方根據上訴人朱某某提供的清楚線索,抓獲罪犯楊某,查獲贓物,告破1999年6月發生在甘新線的重特大搶劫案,是很清楚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的規定,同時也考慮上訴人朱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已潛逃外地的同案劉某某這一情節,應認定上訴人朱某某歸案后有重大立動表現。一審法院以貴州警方不是根據上訴人朱某某交待的楊軍的住處抓獲楊軍,而認定朱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大立功,不符合我國刑法關于“重大立功”的立法本意,二審應予糾正。 三、上訴人朱勝奇有悔罪表現。 上訴人朱某某歸案后,不僅對自己的作案坦白交待,并協助公安機關先后抓獲兩起案件的同案楊某和劉某某,使貴州公安告破尚無任何線索之重特大搶劫案,不僅應認定有重大立功,其悔罪思想已用自己的行為表現之,也應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上訴人違反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理應受到我國刑法的懲處。但考慮其歸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提供重大案件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并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使公安機關告破重大刑案的重大立功表現,且歸案后能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現,一審法院判處其死刑量刑過重,二審法院應予以從輕處罰,以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注:為保護有關當事人隱私,文中涉及的人名已經過技術處理,一律以某某代替) 欣和律師事務所姚啟亮律師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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