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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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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 受被告人A家屬的委托,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由我擔任A的辯護律師。庭前,我們會見了被告人 ,查閱了相關案卷材料,辯護人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被告人A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檢公訴刑訴(2014)26號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據《刑法》第224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法律界定與情形,對照本案事實,本案應當是普通的經濟合同糾紛,被告人A的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名。 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賣、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貸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一、被告人A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從未虛構事實或隱瞞真像,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 起訴書中也提到:2013年5月14日,《××縣人民政府與中國××(香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簽訂年產40億立方米合成氫燃料基地項目合同》,及卷宗《××縣人民政府文件×政函(2013)46號》、《億星之光合成氫項目專家組項目介紹會方案》也證明該項目真實存在,控訴方也沒有有利證據證明被告人隱瞞對方當事人并未承包該工程的真相,或者虛構自己已承包該工程并已交付工程保證金8000萬的事實,以工程總承包身份向B、C轉包該工程。(卷宗C筆錄中說A拿出蘭州銀行8000萬的資金證明;D筆錄中卻說A拿出工商銀行8000萬資金證明給他們看,二人說法不一致,證明他們在說謊)。被告人只是知道××縣政府有這個項目,向他人介紹該項目。公訴機關證據中2013年11月26號《××縣人民政府關于終止甘肅(××)年產40億立方米合成氫燃料基地項目的公告》該項目于2013年9月27日××縣人民政府與中國××(香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簽訂年產40億立方米合成氫燃料基地項目的合同才解除。 被告人A的行為均不符合合同詐騙罪(1)—(5)款項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別針對第一種(1)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辯護意見: 無論是中天××(天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還是陜西××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這兩個公司都存在,不存在“虛構公司”。辦案單位去到外地調查的結果也沒有證據證明這兩個公司不存在,這兩個公司均在工商部門有過登記,也有營業執照,都是真實存在的,2013年6月26日D以中天××(天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香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施工協議》及《補充協議》均有其單位的授權不存在“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7月3日以陜西××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C簽訂《內部承包責任協議》雖有瑕疵但也是因為該公司的法人一時聯系不上情況緊急下無奈之舉。況且,之所以簽這個《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是為了按E的中國××香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向“××公司”打300萬保證金的緣故,是向外支出錢而不是索取錢的。后來D及被告人發現中國××(香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沒有承接這個工程項目的能力,就沒有向“××公司”打300萬保證金,合同就自動終止,并未履行,也沒有造成任何經濟損失。在時間上被告人收取80萬是在2013年6月中旬,這80萬是拿項目的前期活動經費,開支,相當是中介費。跟這個7月3日簽訂的《內部承包責任協議》沒有任何關系。如果被告人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他完全可以拿著這80萬逃匿,而不是想方設法再去促成工程項目合同的簽訂及履行。 至于E給的進場通知是E為了盡快拿到300萬的保證金主動給A的,而不是A騙取的. 二、被告人A并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犯意,理由和依據如下: 關于被告人A收取80萬工程介紹費的問題,辯護人認為這80萬為拿下工程的前期費用及開支相當于中介費,況且,這些錢也很大一部分用于該工程項目,47500元用于賠付機械設備占用農田的費用,24萬退還給F作為其工程隊的生活費了,為工程項目交通費等其他費用花了5萬多元,10多萬已退給了辦案單位。說明被告人既具有促成合同的誠意也具有實際促成合同的行為。被告人并沒有收到錢而“逃匿”。起訴書及卷宗所提供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人A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意圖和實際行為。據此,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依法是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意圖。 三、本案應當是普通的經濟合同糾紛。 經濟合同糾紛是指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于某種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違反合同的某項條款,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損失,從而引起雙方對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爭議。卷宗證據2013年8月20日《關于甘肅××之光新能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項目經濟糾紛處理協議》恰恰證明該案應屬于經濟糾紛而不應是刑事案件,并且這個項目之所以沒有落實,所有的合同沒有履行,是因為被告人A、D發現中國××(香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注冊資金只有5000萬,賬上沒有一分錢。正因為中國××(香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沒有履行該項目合同的能力,才導致資金鏈的短缺和該項目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施工隊機械、人員費用損失重大”等一系列的惡性循環及合同的最終解除,辯護人認為這個后果要被告人A來承擔是不公平的。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A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檢公訴刑訴(2014)26號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應當是普通的經濟合同糾紛。敬請公正的人民法院法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三)款“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之規定作出無罪判決。 謝謝審判長、審判員! 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 鄭繼紅律師 201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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