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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訴四川九寨黃龍機場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 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245號 二審判決書: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成民終字第8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九寨黃龍機場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寨黃龍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冬生,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軍 基本案情 1、1999年10月28日,大連保稅區大星國際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星公司)發出擬設立由陸軍任負責人的中國西南辦事處的通知,但該通知于2000年12月18日作廢。 2、2001年7月18日,陸軍以大星公司西南辦事處的名義,并私刻印章與九寨黃龍公司簽訂了《工礦產品訂貨合同》一份。 3、在簽訂《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前,九寨黃龍公司于2001年7月1日由陸軍指定,向成都宇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航公司)的賬戶支付了訂金5000元。簽訂《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后,九寨黃龍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由陸軍指定,向宇航公司的賬戶預付貨款16000元。2001年8月14日,陸軍以大星公司西南辦事處的名義向九寨黃龍公司交付了價值80570元的吉愛思彩瓦及附件。2002年7月29日,陸軍以大星公司西南辦事處的名義向九寨黃龍公司交付了4328平立米的吉愛思彩瓦,每平方米76元。2002年8月29日,九寨黃龍公司由陸軍指定,向宇航公司的賬戶付貨款50000元。九寨黃龍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后,均是由宇航公司出具收款憑證。 4、2002年6月21日,陸軍通過宇航公司賬戶向大星公司付清了吉愛思彩瓦及附件的全部貨款。九寨黃龍公司使用完第一批吉愛思彩瓦后不久,第一批吉愛思彩瓦便由桔紅色變為白色,九寨溝縣建設規劃局函告九寨黃龍公司不能使用該品質的吉愛思彩瓦用于九寨溝景區的建筑物。 5、陸軍為追索貨款,以其私刻的大星公司公章與法定代表人印章,制作了授權訴訟的委托書,并以大星公司的名義,于2002年8月向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訴訟,并經庭審查明,大星公司在2002年8月前就已更名,遂裁定駁回了大星公司的起訴。2004年,陸軍以本人名義向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訴訟,九寨黃龍公司也提起了反訴,但在審理中,雙方均申請撤回起訴。2005年1月,陸軍以本人名義向武侯區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次訴訟。 原告訴稱 原告陸軍訴稱:陸軍以大星公司名義與九寨黃龍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后,陸軍按照合同的約定向九寨黃龍公司提供了貨物,九寨黃龍公司至今尚欠貨款419898元。陸軍雖以私刻的大星公司公章與九寨黃龍公司簽訂了合同,但九寨黃龍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合同,因此,九寨黃龍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陸軍支付貨款和違約金;至于九寨黃龍公司提出的質量問題,由于雙方之間是憑樣品買賣,九寨黃龍公司在收貨時對質量問題并未提出異議,主張的質量瑕疵也未通知陸軍,拒付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陸軍請求判令九寨黃龍公司支付貨款419898元及違約金278392元。 被告辯稱 被告九寨黃龍公司辯稱:陸軍與九寨黃龍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其訴稱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由于是陸軍私刻大星公司西南辦事處印章與九寨黃龍公司簽訂的,因此,該合同與陸軍無關,陸軍無權依此合同向九寨黃龍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至于陸軍提供的貨物,由于在安裝后短時間內就出現了顏色變白的現象,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九寨黃龍公司有權拒付貨款。九寨黃龍公司請求駁回陸軍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工礦產品訂貨合同》是陸軍以私刻的大星公司西南辦事處印章,并以該辦事處的名義與九寨黃龍公司簽訂的,大星公司也未對此予以追認,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陸軍是《工礦產品訂貨合同》的供方主體,承擔供方的權利與義務。由于雙方的買賣是憑樣品買賣,陸軍交付的彩瓦與雙方封存的樣品一致,故九寨黃龍公司以質量問題作為拒付貨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九寨黃龍公司應依照《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向陸軍支付貨款及違約金。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九寨黃龍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給陸軍貨款41489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78392元,共計693290元。 2、駁回陸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訴辯觀點 九寨黃龍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工礦產品訂貨合同》是九寨黃龍公司與大星公司簽訂的,陸軍不是該合同的相對方,因此,《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在陸軍與九寨黃龍公司之間無任何拘束力。由于陸軍提供的彩瓦存在重大的質量問題,九寨黃龍公司有權拒付貨款。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陸軍的訴訟請求。 陸軍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大星公司辦事處在簽訂《工礦產品訂貨合同》時并不存在,故該合同因一方主體不存在而不成立,且對九寨黃龍公司不發生約束力。九寨黃龍公司在知道彩瓦是陸軍提供的情況下,未行使撤銷權,故陸軍與九寨黃龍公司之間的事實買賣關系成立。陸軍交付的產品,經九寨黃龍公司安裝使用后,在短期內發生色澤變化的現象,顯然存在質量瑕疵,九寨黃龍公司拒絕支付貨款的抗辯理由成立。再則,陸軍依據《工礦產品訂貨合同》提起訴訟,并要求九寨公司依該合同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其所依據的合同不成立,在一審中也未變更其訴訟請求,故陸軍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原判對金池公司與眾合公司簽訂的項目轉讓合同成立并有效、金池公司支付的20萬元為定金的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依法予以改判,眾合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陸軍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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