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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下面是在江蘇某法院正在辦理的一起合同糾紛案件的答辯材料和代理詞。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劉某,男,漢族,1956年1月23日生,住臨沂市臨西三路中段東側齒輪廠宿舍。 被答辯人:周某,男35歲,漢族,某市人,住某市瓦窯鎮馬莊村天地乳制品廠。 被答辯人:蔡某,男,1970年8月生,漢族,個體戶,住某市瓦窯鎮雙廟村蔡宅組。 答辯人因周某、蔡某訴我買賣合同一案,[案號為某市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309號],提出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所訴非實,其訴求應予駁回。 一,是定做而非購買。 本案名為買賣合同,實屬加工承攬合同,答辯人從未批量生產過混凝土砌塊成型機,也從未有成品面向社會出售,答辯人都是依據客戶訂做要求來生產機器的,二被答辯人也不例外,答辯人正是依據其要求生產的機器,訴狀稱"購買",并非誤解乃被答辯人有意為之,而且訴狀特別注明"型號為被告自訂",實屬此地無銀,荒謬之極,試想豈能"量被告之體,裁原告之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可以直接推定訴狀所訴乃是謊言。 二,答辯人恰當履行了合同義務,違約者是被答辯人。 首先,2005年元月9日答辯人與周某簽訂的協議,第一條明確約定是"訂購",并非現貨交易,這是對答辯人上一觀點的印證-是加工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其次,協議第二條約定的包修期是一年,而并沒有約定退貨,二被答辯人要求退貨乃違約之一;第三,協議第三條明確約定了包修期滿結清貨款,而至今尚欠答辯人貨款12000元,這是二被答辯人違約之二;第四,協議第五條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這是二被答辯人違約之三。 反觀答辯人,卻是如實履行了合同義務的。首先,機器質量沒有問題。第一臺機器交貨時間是2005年元月23日,當年4月27日二被答辯人定做第二臺機器,這本身是對答辯人生產的機器的質量認可,這一點也是依據生活常識可以推定的,如果第一臺機器有質量問題,二被答辯人怎么會犯第二次錯誤呢?其次,答辯人如約履行了修理義務。正如訴狀所稱"原告多次聯系被告前來修理",這句話本身說明兩點,一是機器一直處于正常使用中,二是答辯人如約履行了修理義務。有時候僅僅是掉了一個螺絲這樣的小事情,二被答辯人也電話通知去修理,而每次答辯人都是如約親赴修理,從無怨言。直至最后一次,即訴狀所稱2005年12月30日所謂的大修,其實本次修理乃是一個騙局,答辯人一行四人去修理好后要求試機,不但遭到拒絕,而且被答辯人采取了拘禁等非法手段,并由蔡某一手炮制了所謂的退貨協議。 三、退貨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 后署日期為2005年12月31日的所謂退貨協議是蔡某一手炮制,里面的所有內容均非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無效。事發前一日,蔡某以修理機器為名,把答辯人等一行四人騙至其廠子里,等修理好機器后,第二天便采用鎖住大門、派人看守、不讓答辯人一行四人吃飯喝水等非人道手段,非法拘禁答辯人,致使答辯人一天水米未進,答辯人簽名出于無奈,而且協議中周某簽名是蔡某偽造,并非周某本意。蔡某的行為不僅違反了憲法中"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這一法律強制性規定,而且已觸及刑律,第二天答辯人便到新沂市公安局報案,并由港頭派出所受理(后附相關材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三)(五)項之規定,應當依法認定退貨協議無效。 本案的真實情況是,由于當地生產同類產品的廠子增加,利潤空間受限,二被答辯人意欲停產,而兩臺機器高速運轉了近一年時間,折舊較大不好處理,便采取了強行退貨這一手段。 綜上所述,二被答辯人妄圖憑一紙謊言,愚弄法律人的智慧;意圖用法律程序博取非法利益,實屬惡意訴訟,依法應當駁回其訴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劉某 2006年2月27日
代理詞 審判長: 依據法律規定,出席今天的法庭,擔任本案本訴被告、反訴原告的一審代理人,現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見,望法庭審議后合理采納: 本訴部分 一、首先,糾正對方代理人在庭審調查過程的幾個錯誤觀點。 1、劉某的書面材料不能作為證據這一觀點是錯誤的,當事人陳述是七大證據之一,在其因病不能出庭的情況下,其書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完全合法。 2、律師的調查材料不是合法的證據這一觀點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明確規定的律師的調查權,我方提供的律師調查材料基于法定當然合法。 3、對方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便證明不構成非法拘禁這一觀點是錯誤的,非法拘禁罪與非法拘禁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有時間限制后者沒有時間性限制。 4、對方代理人以我方當事人在當地住了一夜,完全有時間去報案而未報案這一說法實際連基本時間都沒有搞清楚住宿時間是2005年12月30日晚,而扣留我方當事人是第二天的事,當時還無案可報呢。 5、對方代理人一再主張證人劉元某是我方當事人的弟弟是錯誤的,其意圖是誘導法庭認為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二人并非兄弟。 6、對方代理人一再強調2005年12月31日我方當事人一行雖然沒有吃飯但蔡某等人也沒吃飯,很顯然這一觀點錯誤,姑且不論對方是否吃過飯,是否吃飯這是一個人的權利,但限制他人吃飯卻是侵權行為,是違法的。 7、對方代理人認為出庭證人的證言有不一致的地方,這一點是正常的,俗語說:"一百個人看紅樓,便有一百個林黛玉",由于證人事發時所處的位置不同、觀察角度不同、注意力品質不同、記憶力強度不同、語言表達能力不同等等因素,其證言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一個人對一件事物的兩次表達也不可能完全一樣,即所謂:"人不可能邁入同一條河流",正是以微瑕驗白玉,完全雷同的證言才有可能是偽證。作為證人證言只要基本事實清楚,主要情況一致,其效力便應認定。 8、對方代理人一再強調事發當天,我方當事人有機會用手機報案卻未報案,這一指責是沒有道理的,這不是贊殺人者之刀快,而笑受害者脖子不夠硬朗嗎?我們應該譴責的是違法者的非法手段,而不是嗤笑受害人的無知與懦弱,是的如果我方當事人當天報案了,便可能沒有今天的訴爭,但人權是第一權利,當人身權利受到威脅時,財產權利退居次位,我方當事人采取先全身而退,再尋求救濟的行為也是法律倡導的。 二、從事實的角度分析,退貨協議無效。 本訴被告所舉證據完全可證明退貨協議無效。 本訴被告所舉舉證據,有當事人陳述、公安機關的證明、書面協議、律師調查材料、通訊公司的通話記錄單、證人證言,且有五位證人出庭作證其中有三位目擊證人。證據間環環相扣,形成證據鏈條;同時鏈外有鏈,形成證據體系;證據鏈條之間,支干清晰,互為基礎,互相依存,相互印證,枝繁葉茂、形成證據樹,完全可以支撐本訴被告的觀點:即退貨協議是本訴原告采取扣留被告人、車等非法手段,脅迫被告簽訂,退貨協議應屬于無效協議。 三、從法律角度分析,退貨協議不僅無效,而且也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本訴被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第一款第(三)(五)(七)項規定,簽訂退貨協議的行為無效。 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本訴原告采取了扣留人、車并威脅被告不簽字便不讓走等脅迫手段,因此簽訂退貨協議的行為無效。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本訴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簽訂協議的行為無效。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原告之所以脅迫被告簽訂此退貨協議,其意圖便是以協議這一合法形式掩蓋獲得退貨利益這一非法目的的,因此簽訂退貨協議這一行為也是無效行為。 而根據本條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2、本訴被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第一款第(一)(三)(五)項規定,簽訂的退貨協議無效。 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本訴原告采取了扣留人、車并威脅被告不簽字便不讓走等脅迫手段,因此退貨協議無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原告之所以脅迫被告簽訂此退貨協議,其意圖便是以協議這一合法形式掩蓋獲得退貨利益這一非法目的的,因此退貨協議無效。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訴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本訴原告違反了這一法律強制性規定,退貨協議無效。 3、本訴原告的行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退貨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可直接推定退貨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從本訴被告帶修理工這一事實看,被告并無簽訂退貨的意思表示 ;從協議的退貨時間看約定的是事發后的第三天,說明本訴原告讓被告去修理機器是假,意圖退貨是真,即原告早有預謀。 另外,在原告的控制時間、控制范圍內,簽訂了一份對于被告而言是純義務的協議,這在判例當中一般直接推定協議是受強迫所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這一點在廣東有血的教訓,相關材料作為代理意見的補充內容一起提交法庭。 反訴部分 一、對于反訴訴求第一項,應予支持,以上論述充分,在此不再贅述。 二、對于其他反訴訴求,證據充分,也應當支持。 首先10000元的欠條被反訴人認可;其次,由于退貨協議無效,則應按購貨協議履行,被反訴人明顯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5000元,并支付2000元的質量保證金。 綜上所述,退貨協議無效,本訴訴求應當依法駁回;反訴依據充分,反訴訴求應予支持。 代理人:隋偉 律師 聯系電話:0539--3638928 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 2006年3月30日 (本案再審委托方勝訴結案)某縣城區信用社與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一二審信用社勝訴,科技公司提起再審后,尚未結案。下面是代理被申訴方的答辯狀和代理詞。 民事答辯狀 答辯人:某縣區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借款糾紛再審一案,現針對被答辯人的三條申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是僅僅基于雙方或所謂三方協議,而是基于承繼。 首先,某縣某聚塑制品廠是被答辯人的全資子公司,這一點在原審中,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某政土[1998]4號《某縣人民政府文件》與被答辯人與原某縣塑料廠破產清算組的《協議書》及雙方的《資產交接表》為證,證明某縣聚塑制品廠是被答辯人收購破產財產后出資成立的子公司。 其次,在某聚塑制品廠注銷 之前,被答辯人便把某聚塑制品廠全部資產吸收完畢,否則便不存在下一步的置換問題。這是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依據法律規定吸收方應是概括承受被吸收方的債權債務,因此被答辯人自然也承繼了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沒有無本之木,沒有無源之水,這是常理,如果不是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廠,則被答辯人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的置換行為便屬于非法的,是越權處置了他人的財產,是一種違法行為。更何況爭議貸款在被答辯人處,這一點在原一、二審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被答辯人以無協議作為便無債務的理由,是對法律不解呢還是故意的曲解呢?作為一家成熟的上市公司,其資本運作成功的經驗,難道是在資產重組中只享受債權而不承認債務嗎? 二、被答辯人想把該筆債務轉嫁到某資產運營公司名下的意圖是不能得逞的。 首先,被答辯人(置出方)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置入方)的《資產置換協議》與《補充協議》中約定該筆債務由被答辯人承擔,而且協議約定的置出資產明細中沒有該筆債務。 其次,依據《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十)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如果作為全資母公司的被答辯人不同意,某聚塑制品廠是不可能被注銷的。而事實上在工商部門的注銷登記有被答辯人的蓋章足以證實。而且注銷申請書的主體依法應是事實上也是某聚塑制品廠,而非某資產運營公司。退一步講是誰申請注銷公司并不能影響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事實,二者沒有關聯性。 第三,《注銷申請書》意在注銷企業工商登記,它只能證明注銷企業工商登記這一事實,而被答辯人僅僅以某聚塑制品廠注銷申請書中,債權債務處理情況記載的一句話(“隨資產的置換,債務也一并轉入某縣某資產運營公司”),是無法證明資產置換的全部情況的,而且本句話所謂“債務”也并非說是全部的債務,其中“一并轉入”,應該理解為“協議約定的資產與約定承擔的債務‘兩者一并’轉入某資產運營公司”,這一點作為某資產運營公司也出具了書證證實,并且一審法院出面作了進一步的調查核實無誤。證明資產置換的整個情況的,應該是《資產置換協議》、《補充協議》以及青天評報字[2001]第XXX號資產評估報告等全部置換材料,而這些材料對置換財產的約定是非常清楚的,該筆債務的去向也是明確的。被答辯人這種只抓一斑,不顧全身,實屬斷章取義,意在誤導法庭做出錯誤判斷。 三、一、二審法院程序合法,并未漏列當事人。 首先,合同的當事人成為合同糾紛的訴訟主體,這是基本的法律常識。對本案爭議的該筆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是明確的,承繼該筆債務的主體是被答辯人,而不是法律關系主體的某資產運營公司,自然不能成為訴訟主體。 其次,如上所述,沒有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廠全部資產這一先行為,便不存在被答辯人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置換重組這一后行為。退一萬步講,即便該筆債務由被答辯人置換給了某資產運營公司,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 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 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 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在答辯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答辯人轉讓行為是無效的。依據《訴訟法解釋》第50條之規定:“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答辯人向被答辯人主張權力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被答辯人主張原審法院漏列當事人是不成立的。 第三,質證是訴訟雙方的權力和訴訟行為,只要能證明案件事實的都可能成為證據,成為定案依據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由訴訟雙方進行質證,這也是基本的訴訟常識。然而被答辯人認為某聚塑制品廠注銷申請這一證據是“由某資產運營有限公司申請注銷的,對這一證據有權質證的‘只有’某資產運營有限公司”,被答辯人是曲解法律呢還是不解法律呢?質證難道是一種單方行為嗎?被答辯人的申訴理由,不僅法理不通,簡直連文理都不通。被答辯人這種以程序的合法性意在引起再審,但無論如何也是無法逃避償還欠款這一實體義務的。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再審理由不成立,再審請求不能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再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某縣區信用社 2005年X月X日 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依據法律規定,受本案被申訴人某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委托,擔任其與申訴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再審一案的代理人。庭前代理人認真查閱了兩審卷宗,走訪了當事人,了解了本案相關證據,現結合本次庭審,依據事實與法律,慎重提出以下代理意見,望法庭審議后合理采納: 一、從事實角度分析,欠款事實明確,申訴人應當依法履行還款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綜合一、二審雙方提交的證據情況,要查明本案的事實,應該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是幾個重要的時間界點;第二是借款人某聚塑廠和申訴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某資產運營公司的資產重組情況;第三是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的流轉去向。現以時間為序,以雙方提供的證據為基礎,以雙方認可的事實為核心,分述如下: (一)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購原某縣塑料廠的基礎上成立了某聚塑廠,收購時間是19971998年。 證據材料見二審案卷第7274頁。《收購協議》當事人分別是某縣塑料廠破產組與山東某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訂時間1997年9月8日,并有雙方資產交接表輔證,某縣人民政府文件某政土[1998]X號文件,批準了原某縣塑料廠的17367平方米的國有儲備土地出讓給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發文時間是1998年3月17日。至此某聚塑廠與某股份有限公司關系已經明確,這也是其資產重組的基礎之一,申訴人對此點雖有異議但并無相反的對抗證據,并且這一爭議事實并不影響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與否。 (二)某聚塑廠向被申訴人取得短期借款30萬元,時間是2001年1月9日,到期日為2001年4月9日。 到期后并未歸還,對這一點雙方無異議,不再贅述。 (三)申訴人與某資 產運營公司的資產置換,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轉入申訴人手中。時間:2001年7月31日2001年11月10日。其中2001年7月31日為資產評估基準日,2001年9月9日與2001年10月25日雙方簽定了《資產置換協議》和《補充協議》。 第一, 資產置換前申訴人已經在實際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廠,該筆款項也一同轉入申訴人名下,這是資產置換前提條件。 申訴人委托了青島XX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7月31日為其準日,對申訴人擬進行資產置換的資產及負債進行了評估,并出具了青天評報字[2001]XXX號資產評估報告,該報告申訴人是認可的,見二審卷宗第101頁,有申訴人的認可文件。該報告的合法性也是無庸置疑的,相關證據見二審卷宗第94100頁相關部門的認證文件。而該報告的《資產評估結果分類匯總表》第41項短期借款科目、《流動負債清查評估匯總表》9-1項短期借款科目和《短期借款清查評估明細表》均記載了本案的爭議款項在申訴人名下,其中《短期借款清查評估明細表》僅此一筆短期借款所列非常清楚:資產占有單位為申訴人,放款銀行為被申訴人,款項數額、利息、放款時間及期限完全吻合。至此可以證明,該筆款項已是在資產置換前當然更是在某聚塑廠注銷前,已經落入申訴人手中。同時該報告也清楚的證明某聚塑廠的全部資產都評估在申訴人名下,這也是毫無爭議的,這一點足以說明在資產置換前申訴人已經在實際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廠,這是申訴人進行資產置換必要條件。 第二,在資產置換時本案爭議的該筆貸款并未置出,證據確鑿。這一點是本案爭議的最大焦點,但申訴人無法推翻這一事實。 證據之一: 2001年9月9日與2001年10月25日依據青天評報字[2001]XXX號資產評估報告,雙方簽定了《資產置換協議》和《補充協議》。協議明確約定了,申訴人置出負債分為兩項一是應付福利費224592.46元(見一審卷宗第49頁)二是附表三所列的十項應付款(見一審卷宗第57頁),這十項應付款分別為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與工會往來、職工住房公積金、財產保險費、失業保險金、土地轉讓金、職工住房基金、房改款、住房集資等十項其計46111607.21元,并無短期借款一項,因此該筆貸款并未置出。這是證據之一。由于此證據是申訴人與某資產運營公司的資產進行資產置換的直接依據,其證明力不容置疑。 證據之二: 一審卷宗第3840頁由被申訴人提交申訴人財務人員出具的三張票據復印件。其中2001年11月9日的山東某集團內部銀行轉帳支票一張和某集團內部轉款憑證一張,證明了該筆款項由某聚塑廠轉入了申訴人名下;2001年11月10日的一張山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記帳憑證一張,證明該筆款項已由申訴人錄入自己名下的應付帳款,這是證據之二。該三份證據原件在申訴人手中,一審法院曾要求其向法庭提供但申訴人拒絕提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證據之三: 一審卷宗第46頁由當時的資產置換一方的某資產運營公司出具的書證一份,時間是2002年7月5日,證明本案爭議的款項由申訴人負擔;一審卷宗第8789頁,一審法庭的調查筆錄時間是2002年7月15日,對上書證進行了核實,同時該調查筆錄也對某聚塑廠注銷登記申請作了說明,推翻了申訴人關于某聚塑廠債務全部轉入某資產運營公司的說法。這是證據之三。 分析以上三組證據,每組證據不僅有獨立的證明力,特別是第一組證據完全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更何況三組證據之間環環相扣,有立有駁,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體系,至此本案爭議的款項由申訴人負擔,已成了不可推翻的事實。 而反過來看,對于申訴人的主張及提供的證明,不值一駁,由于被申訴人在答辯狀中,已然詳述,在此不再重復。 (四)申訴人變更企業名稱,時間是2001年11月11日,也即該筆款項錄入其名下的第二天。 見二審卷宗第8081頁。很顯然,名稱的變更并不影響其實體的權力和義務。 (五)某聚塑廠經山東某集團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訴人)同意被注銷,時間是2001年11月16日。 原審卷宗有注銷登記申請書為證,其中有申訴人的公章,其簽署意見為“同意注銷”。此時的某聚塑廠其實已經是只剩一個名字,全部資產已被申訴人吸收合并后,又進一步置換重組。但直到此時申訴人也并未履行依法向被申訴人告知的義務。 二、從法律的角度分析,申訴人必須履行償還借款這一法定義務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重新梳理以上分析,有兩個重要的事實應該予確認: 第一,資產置換前某聚塑廠的全部資產包括債權債務都已歸入在申訴人名下。青天評報字[2001]XXX號資產評估報告非常清楚的證實這一點。同時,這也是資產資產置換的前提條件,置換主體只有兩方,即申訴人和某資產運營公司,作為置出方的申訴人如果不先吸收又何談置出呢?這一點應該是無可爭議。 第二,資產置換后某聚塑廠的全部資產包括債權債務,通過置換方式分歸入申訴人和某資產運營公司的名下。這一點一二審均無爭議,有異議的是本案的標的30萬元債務的歸屬,是歸入申訴人,還是歸入某資產運營公司,但無論歸入誰,處置該筆款項都是作為置出方的申訴人。 基于以上兩點分析: (一)如果本案爭議的款項,在資產置換時并未置出,仍在申訴人名下,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其當然應該履行償還借款這一法定義務。 (二)撇開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該款項是否置出申訴人仍應該履行償還借款這一法定義務。 申訴人吸收合并某聚塑制品廠是在先行為,申訴人在資產置換時也的確處分了某聚塑廠的所有債權債務,則某聚塑廠全部權利義務申訴人也必須承擔,當然也包括本案爭議的該筆債務,這一義務基于法定,無可推卸。即便該筆債務又被申訴人置換給了某資產運營公司,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 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 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 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很顯然在被申訴人不同意的情況下,轉讓行為是無效的。那么,申訴人仍應該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 三、原一、二審程序合法,并未漏列當事人,不存在發回重審的理由原審判決程序合法。 申訴人在申訴理由第三項,意在引起再審甚或重審,但很顯然本案訴訟主體適格,不存在漏列當事人的情況。這一點被申訴人在答辯狀中,已然論述詳盡,不再贅述。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無論經過幾次審理申訴人都難逃償還借款的義務。 對于一個證據確鑿,事實清楚,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完全一致的的案子,走到今天的再審法庭,這不僅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與金錢,更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我們需要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游戲!申訴人想用這種無理纏訴的手段,逃避法律義務,違背的是誠信原則,失去的是經營信譽,收獲的只能是敗訴后果;其意欲用法律外的因素,干擾法律人的神經,挑戰的是法治原則,面對的是公平正義,得到的只能是碰壁而歸! 綜上所述,申訴人申訴理由不成立,申訴請求應予駁回;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謝謝法庭。 隋 偉 律師 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 2005年X月X日 聯系電話:363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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