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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解除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 作者:佚名 | 轉貼自:本站原創 | 點擊數:191 | 更新時間:2005-6-17 | 文章錄入:ADMIN ] 1999年8月23日人事部 監察部發布 人發(1999)10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人事勞動)廳(局)、監察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監察局(室): 最近,一些省市要求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解除問題予以明確。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現對解除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解除行政處分,按照誰給予處分,誰負責解除的原則,由批準給予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辦理。 二、國家公務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已改正錯誤的,按照《關于國家公務員紀律懲戒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發[1996]82號)規定的期限予以解除。規定期限的起始時間,從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計算。因責任事故所做出的處分決定,規定期限從事故發生日起計算。 改正錯誤,是指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沒有再犯與受到行政處分的違紀行為同一性質的錯誤,也沒有其他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違紀行為。 三、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提前解除行政處分的時間,不得少于規定的行政處分期限的一半。 特殊貢獻,是指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表現突出,有重大貢獻,獲得一等功以上獎勵的。 四、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隱瞞其他嚴重錯誤,需要追加行政處分的,行政處分期限合并計算。 在受行政處分期間,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公務員又犯錯誤,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在給予新的行政處分時,加重一檔處分,行政處分期限合并計算。 五、監察機關直接批準做出的行政處分,由批準的監察機關解除行政處分。 上級監察機關對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對象直接做出行政處分的,由做出行政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解除行政處分。 六、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監察機關做出行政處分決定的,解除行政處分時,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監察機關解除行政處分。 監察機關提出監察建議,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做出行政處分決定的行政機關批準解除行政處分;提前解除行政處分的,須征求提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同意。 七、解除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應由受行政處分的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根據受行政處分者改正錯誤的表現,向做出行政處分決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做出解除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應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部門和受行政處分的國家公務員本人。 八、行政機關做出解除行政處分決定,由人事部門按照任免權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將有關材料歸入本人檔案。 九、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做出解除行政處分決定,按有關規定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監察機關直接做出行政處分決定,向上級監察機關備案的,解除行政處分時,也應報上級監察機關備案。 法規編碼:07029902 頒布單位:人事部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23日 業務資料:2000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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