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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 寧 省 沈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沈中刑一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莉,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漢川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戶籍地湖北省洪湖市。2009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焦鋒,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勇青,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1號,戶籍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沈陽市大東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英,遼寧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沈檢刑訴[2012]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莉犯運輸、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楊勇青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陳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莉及其辯護人焦鋒,被告人楊勇青及其辯護人王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被告人趙莉在武漢市以35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被告人楊勇青販賣冰毒30克。 2、2012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趙莉使用夾帶手段,分三次將共計重90克冰毒通過托運方式運至沈陽市于洪區沈大路99號“大同貨運公司”,由被告人楊勇青接收后用于販賣。 3、2012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樓下分二次以1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鄭悅販賣冰毒共計1.1克。 4、2012年4月,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170號樓下分三次以12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陳珖販賣冰毒共計1.6克。 5、2012年4月,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170號樓下分三次以2005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孫海珊販賣冰毒共計32克。 6、2012年2月至5月間,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170-1號532室內多次容留曾建芳、詹光、趙莉吸食冰毒。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趙莉、楊勇青被公安機關抓獲,并扣繳冰毒、麻古丸23.4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趙莉、楊勇青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楊勇青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對被告人趙莉以運輸、販賣毒品罪,對被告人楊勇青以運輸、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莉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運輸、販賣毒品罪,無異議亦無辯解。其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趙莉的行為是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不應定性為運輸、販賣毒品罪,亦不構成犯罪;2、被告人趙莉具有坦白情節。 被告人楊勇青辯稱其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未向他人運輸、販賣毒品。其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楊勇青運輸、販毒的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3月初,被告人趙莉在武漢以每克3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被告人楊勇青冰毒30克,后楊勇青用夾帶的方式從武漢將30克冰毒運至沈陽。同年3月中旬,趙莉以每克35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冰毒30克使用微波爐夾帶通過大同貨運公司從武漢運送至沈陽市于洪區沈大路99號販賣給楊勇青,楊勇青于沈陽接收該批毒品。同年4月中旬,趙莉以每克350元人民幣的價格將冰毒30克使用棉衣夾帶通過大同貨運公司從武漢運送至沈陽市于洪區沈大路99號販賣給楊勇青,楊勇青伙同曾建芳將毒品取回。同年4月下旬,楊勇青在武漢以350元每克的價格從趙莉處購得冰毒30克,二人仍使用夾帶手段將毒品運至沈陽,且二人共同將毒品取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證人胡文系大同貨運公司提貨員,其證言證明了有一自稱叫“趙蕾”的女性到貨站取走提貨人為曾建芳的貨物的事實,內容如下: 2012年4月27日我們貨站到了一件曾建芳的貨,我撥打貨單上的聯系電話13194243456通知貨主提貨,是一個男的接的電話。同月27日左右一個湖北口音的女的拿著提單來提貨,她說她是湖北洪湖人,丈夫是沈陽的,他們在沈陽做生意。在提貨單上她簽的趙蕾的名字。提走了兩個紙箱,里面裝的好像是衣服。走的時候我聽到她和別人說道不好走,讓那個人把車開過來。 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經證人胡文辨認,確認被告人趙莉為其來貨站提貨的“趙蕾”。 證人曾建芳系吸毒人員,其證言證實了其協助被告人楊勇青到貨運公司取貨及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實,內容如下: 我和楊勇青是情人關系。2012年4月17日上午,楊勇青讓我陪他出去,他開車帶我到張士一個從武漢發貨來的貨站,楊勇青說有一件貨是我的名字做收貨人,他說是一袋衣服,我就把我的身份證給他了,他取回了一個蛇皮袋。我們就開車回了大東區百樂小區,下車后楊勇青把蛇皮袋打開,在一件衣服的口袋里拿出了一袋冰毒,具體蛇皮袋有幾袋冰毒我不清楚,后來我們就上樓了。4月中旬我曾將自己的一張工商銀行卡借給楊勇青,卡號是6222023301037078710,里面有6500元。他借了有一個星期就還我了,還我時卡里有5500元,后來又給我1000元現金。 證人常磊系大同貨運公司的放貨員,其證言證明了2012年4月17日左右,楊勇青拿著曾建芳的身份證(證件號511027197901205580)來大同貨運公司取走了發貨日期4月15日,單據號為0033500的纖袋包裝行李一件事實。 4、公安機關出具了大同貨運(武漢公司)貨物托運單編碼為0033533、0033576兩張,發貨日期分別為2012年4月15日、4月24日,收貨人均為曾建芳,簽收人分別為楊勇青、趙蕾。 5、公安機關調取的中國工商銀行沈陽分行沈河支行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實,戶名曾建芳的卡號為62220233010337078710的賬戶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戶名為趙莉的卡號為6222023202044387020的賬戶轉賬人民幣6000元。中國工商銀行武漢漢陽支行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實,戶名為趙莉的卡號為6222023202044387020的賬戶,接到一筆人民幣6000元的轉賬。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照片證實,卡號為62220233010337078710的牡丹卡,經被告人楊勇青辨認,確認為其從曾建芳處所借。 6、被告人楊勇青在公安機關供述,我在趙莉手上共買了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3月,我在武漢向趙莉以每克350元價格購買了30克冰毒。過了半個月,我匯款給趙莉,再次以每克350元價格購買了30克冰毒,這次是夾在一臺微波爐里通過大同貨運發到沈陽。第三次是同年4月中旬,我匯款給趙莉,再次以每克350元價格購買了30克冰毒,這次是夾在14件棉襖里通過大同貨運發到沈陽。最后一次是同年4月24或25日,我和趙莉在武漢一起發的貨,當時是把毒品夾在趙莉的衣服里,通過大同貨運發到的沈陽。在沈陽,我和趙莉一起去貨站取的貨,是趙莉簽收的。每次發貨,收件人寫的都是曾建芳。 7、被告人趙莉的供述,我和楊勇青是情人關系。我一共向他販賣過四次毒品。2012年3月初,楊勇青來武漢我住處,我向他賣了30克冰毒,每克350元。第二次是同年三月中旬,也是30克冰毒,每克350元。我把毒品夾帶在微波爐里通過大同貨運給楊勇青發到沈陽,楊勇青接的貨。第三次是同年4月15日,我在武漢將30克冰毒夾帶在14件棉服里,同樣通過大同貨運公司發到沈陽,收件人寫的是曾建芳的名字,4月17日楊勇青在沈陽取的貨。最后一次是同年4月下旬,我在武漢將30克冰毒夾帶在衣服里,同樣通過大同貨運公司發到沈陽,收件人寫的是曾建芳的名字,是我到沈陽后和楊勇青一起取的貨,是我用趙蕾的名字取的。我到沈陽后吸了兩次毒品,都是在楊勇青家,是個3樓,毒品和工具都是楊勇青提供的。 (二)被告人楊勇青從被告人趙莉處購買毒品后,于2012年3月、5月,在沈陽市天后宮101號樓下,分別以300元、600元的價格向鄭悅販賣冰毒0.3、0.8克。 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170-1號2-6-2室以800元人民幣的價格向陳珖販賣冰毒0.8克,并于4月下旬一天在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3-3-2室門口以700元的價格向陳珖販賣冰毒0.8克。 同年4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楊勇青在大東區大什字街170號樓下向孫海珊分三次以每克700元販賣冰毒5克、以每克600元販賣冰毒20克,以每克650元販賣冰毒7克。 2012年5月3日,在抓獲被告人趙莉、楊勇青時,當場在楊勇青住所處扣繳冰毒、麻古丸共計23.49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證人鄭悅系買毒人員,其證言證實被告人楊勇青曾向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具體內容如下: 2012年3月,在楊勇青家樓下我給了楊勇青300元錢買了0.3克冰毒。我被捕的那天在楊勇青樓下我花600元從他那買了0.8克冰毒。還有幾次我從楊勇青那取冰毒他都沒要錢。 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證人鄭悅通過辨認,確認本案被告人為向其販賣毒品的楊勇青。 證人陳珖系買毒人員,其證言證實楊勇青曾向其販賣毒品并容留其吸毒的事實,內容如下: 2012年3月23日左右16時許,我給楊勇青打電話求購冰毒,他讓我去沈陽市大東區百樂小區的6樓2號,離開之前,我跟楊勇青買了大約0.8克冰毒,給了他800元。同年4月24或25日17時許,我到楊勇青位于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家中,后來我臨走時,在楊勇青處買了一小袋冰毒,給了他700元錢。 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證人陳珖通過辨認,確認本案被告人為向其販賣毒品并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楊勇青。 證人孫海珊系買毒人員,其證言證實被告人楊勇青曾向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內容如下: 我和一個叫洪軍的人處“鐵子”,洪軍讓我幫他買毒品,我認識楊勇青,知道他有毒品。2012年4月中旬,洪軍讓我幫他買毒品,我找到楊勇青,以每克700元的價格買了5袋,1克1袋,一共花了3500元。4月21日我又為洪軍從楊勇青那買了20克冰毒,每克600元,共計12000元。其中1萬元我把錢存入楊勇青提供的銀行卡內,另2000元現金直接給了楊勇青。4月23日左右,我以650元的價格跟楊勇青買了7克冰毒,共計4550元,給他的現金。 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證人孫海珊通過辨認,確認本案被告人為向其販賣毒品的楊勇青。 公安機關在抓獲被告人楊勇青時,于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現場扣押白色顆粒兩大袋、三小袋,醬色顆粒四小袋,醬色粉末一小袋,麻古丸七顆。經被告人楊勇青辨認,確認上述毒品為其所有。 沈陽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檢驗報告,鑒定結論:1、送檢的無色晶體,重17.98克,其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送檢的紅色藥片,重1.02克,其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送檢的灰色晶體,重4.38克,其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送檢的灰色粉末,重0.11克,其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楊勇青在庭審過程中否認向他人販賣過毒品,稱其向鄭悅、陳珖、孫海珊提供毒品沒有收過錢,是白送的。 (三)2012年2月,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170-1號2-6-2室容留曾建芳吸食毒品。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大什字街170-1號2-6-2室容留曾建芳、陳珖吸食毒品。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楊勇青在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容留曾建芳、趙莉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證人曾建芳系吸毒人員,其證言證實了被告人楊勇青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內容如下: 我吸食冰毒有兩次在大東區百樂小區,其中一次是中午,我和陳珖一起吸的,楊勇青因為身體不好就沒吸。另一次是我和楊勇青吸的。2012年5月1日16時許,在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楊勇青家,我和趙莉一起吸食的冰毒,是楊勇青提供的冰毒和吸食工具。 證人陳珖系買毒人員,其證言證實被告人楊勇青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內容如下: 2012年3月23日左右16時許,我給楊勇青打電話,他讓我去沈陽市大東區百樂小區的6樓2號。我進去看到楊勇青和曾建芳。楊勇青告訴吸毒工具在哪,我自己拿了出來,楊勇青給我大約0.3克冰毒,我和曾建芳吸了。同年4月24或25日17時許,我到楊勇青位于大東區天后宮路101室532室家中,見到楊勇青和一個叫趙莉的南方女人,當時趙莉正在吸冰毒,后來我也吸了。 證人尹慧芬系被告人楊勇青的妻子,其證言證實其與楊勇青租住于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證人張淑萍系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房主,其證言證實尹慧芬與其丈夫共同租住其位于沈陽市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房屋租賃協議亦證實了上述情況。 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照片證實,經證人張淑萍辨認,確認被告人楊勇青為租賃其房屋的承租人。 被告人楊勇青的供述,大東區大什字街170-1號2-6-2室,是我朋友的房子,我有時住在那。2012年3月中旬,我在大東區大什字街170-1號2-6-2室,我提供的毒品和工具,供曾建芳、陳珖吸食。2012年4月下旬,在大東區天后宮路101號5-3-2室我租住的房子,我提供毒品和工具,供趙莉、曾建芳吸食。 公訴機關還向法庭提交下列綜合證據: 沈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前進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趙莉出生于1977年12月14日,被告人楊勇青出生于1974年5月22日,二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2009)陽刑一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趙莉2009年3月16日因販賣毒品罪被判決拘役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偵破報告、抓捕經過證實了被告人趙莉、楊勇青的到案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莉、楊勇青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運輸、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楊勇青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工具、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莉犯運輸、販賣毒品罪,楊勇青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趙莉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趙莉的行為是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不應定性為運輸、販賣毒品罪,亦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趙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約定價格、數量,并收取毒資,并且實現販毒行為的目的而采用隱匿運輸的方式將毒品運至購買人處,其主觀上具有運輸、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運輸、販賣毒品的行為,符合刑法對于販賣毒品的規定,故對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趙莉的辯護人關于其具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趙莉到案后能夠主動供述其犯罪事實,符合坦白的構成,故對此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楊勇青關于其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未向他人運輸、販賣毒品的辯解及其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楊勇青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且販毒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勇青為販賣毒品大量購進毒品,并通過運輸手段運至沈陽。且有證人孫海珊、鄭悅、陳珖證言證實被告人楊勇青曾向三人販賣毒品,可以認定被告人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故對被告人此項辯解及辯護人此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趙莉運輸、販賣毒品,且數量大,又系毒品再犯,本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主動、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同類犯罪,認罪態度好,具有坦白情節,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勇青販賣毒品,且數量大,依法應予懲處;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亦應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莉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至2027年5月2日止。) 被告人楊勇青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至2028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凱 審 判 員 尉增奎 代理審判員 王大禹 二Ο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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