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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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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致殘、死亡只是精神損失嗎? ——求證兩個司法解釋的“殘 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否競合? 訴訟實務中,受害人致殘、死亡的賠償問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作為精神損害被排除在外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6月8日的“川高法(2001)153號”文《關于殘疾費和死亡補償費是否屬于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賠償范圍的答復》認為:“殘疾費、死亡補償費屬于民事案件賠償?shù)姆秶保鶕?jù)此規(guī)定,受害人如果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補償金(以下簡稱“兩金”)的請求,法院是不予受理、不予支持的。而且,法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兩金”被視為精神損害賠償,受害人在刑案審結(jié)后,另行提起“兩金”請求,仍然得不到受理和支持。 以上規(guī)定和情況表明,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如果致殘、死亡,其“兩金”請求權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知四川以外的情況是否如此?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川高法(2001)153號”文是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7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1條、第2條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9條得出“殘疾費、死亡補償費屬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秶钡慕Y(jié)論的。其中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guī)定是:“精神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方式的精神撫慰金”。 200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29條分別對“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概念和賠償標準作了規(guī)定,其“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同以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司法解釋“兩金”的稱謂完全一致。 2003年12月6日的司法解釋發(fā)布后,在目前的訴訟實務中,“兩金”請求在刑案中仍然被視為精神損害賠償而不予受理、不予支持;在民事訴訟中,受害人可以主張“兩金”而為法院受理,但再要求精神損害賠償?shù)貌坏街С郑谶@里“兩金”或者好像已不再屬于精神賠償?shù)男再|(zhì),或者好像是精神賠償,故再提出精神賠償不予支持。 由于“兩金”可能數(shù)額巨大,事關當事人重大利益,如2004年5月1日起四川城市受害人一級傷殘或死亡賠償金的標準是140830.20元,有必要弄清楚2001年3月8日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兩金”和2003年12月6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兩金”性質(zhì)是否相同?后一司法解釋的“兩金”是否仍然屬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弄清楚的意義在于:在民事訴訟中,受害人致殘、死亡,除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之外,能否再請求精神撫慰金?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兩金”是否應當繼續(xù)被視為精神損害賠償而不予受理、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首先應當明確受害人致殘、死亡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是物質(zhì)損失還是精神損失?我們的基本看法是:損害案件中即使桌椅茶杯損壞都是直接損失,作為最寶貴的人的身體被損害或失去生命,更應該作為直接損失;受害人致殘或者死亡,肉體的巨大痛苦必然又伴隨本人及親朋精神上的巨痛,是物質(zhì)損失也是精神損失,既應當?shù)玫截敭a(chǎn)性賠償又應當?shù)玫骄駬嵛俊?nbsp; 關于“兩金”性質(zhì),《人身損害賠償一本全》(2004年8月 中國法制出版社,何君主編)一書的作者認為:“我國先前的法律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都將殘疾賠償金界定為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撫慰的精神損害賠償,而本條(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5條)將殘疾賠償金明確界定為對受害人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以致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它在性質(zhì)上屬于對受害人財產(chǎn)的賠償”,我們認為這種說法很有道理,但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是否是這樣認為?2001年3月8日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l能否同它并列適用? 我們認為,在目前的訴訟實務中,如果能夠?qū)?003年12日6日人身損害賠償?shù)乃痉ń忉屩械摹皟山稹辟r償界定為對受害人直接損失的財產(chǎn)性賠償,有利于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甚至促進矛盾的緩解。在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致殘、死亡,至少可以請求大于精神撫慰金的財產(chǎn)性補償。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兩金”賠償請求,不再被排除在外,在實際得到全部或部分賠償時,可以減少一些對致害人的怨氣,緩解矛盾。當然,如果這樣,對侵害人有刑事和民事雙重處罰之嫌。但是,受害人致殘、死亡往往還伴隨本人或親屬今后生活的長期的、巨大的困難,難道不應該得到財產(chǎn)性賠償嗎?特別是侵害人有經(jīng)濟能力時,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更有利于緩解社會矛盾。 訴訟實務中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案,法官實際要審兩個案子,很麻煩,但又不收訴訟費,如果“兩金”請求列入審理,等于是訴訟費的巨額流失,這是導致“兩金”被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的原因之一?如果這樣,應該是有解決辦法的。比如,能否“兩金”請求計收訴訟費?或者受害人有選擇權,刑案審理時,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在刑案審結(jié)后,再按民事案件的規(guī)定,提出一攬子包括“兩金”在內(nèi)的民事請求? 總之,“兩金”的性質(zhì)涉及的理論、實踐問題很多,本文難以盡述。由于有2001年3月8日和2003年12月6日兩個司法解釋中關于“兩金”的規(guī)定,實務中有不同的理解和運用,導致執(zhí)業(yè)律師困惑,受害方當事人不滿意。目前迫切需要明確的是:兩個司法解釋的“兩金”是否競合?“兩金”請求是否應當繼續(xù)排除在刑事訴訟之外?在此希望權威部門作出明確解釋,專家作出指導。 四川法隆律師事務所 律師:羅家松 20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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