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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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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律師職業的分流 王新福 內容提要:法治社會需要律師,律師又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標志,經二十二年的蓄積,我國律師的相對數量已非常可觀,僧多粥少的現實使許多年輕律師面對著嚴峻的生存危機,本文試圖從律師職業分流的角度探討一下解決該問題的辦法。 一、問題的提出 律師,顧名思義即法律之師,我國1996年5月15日頒布的《律師法》第二條稱: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職業廣義上講除了具有律師資格并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外,還包括在律師工作機構輔助工作人員及及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狹義的律師職業僅指具有律師資格并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本文所談討的律師職業僅指狹義的律師職業。 我國自1949年建國以來,律師職業經歷了艱難而曲折的發展歷程,五十年代律師制度建立不到三年,便因眾所周知的原因夭折,接下來便是二十余年的空白。1980年我國恢復律師制度,律師職業從無到有,從有到熱,得到了空前的發展,律師從業人員的素質經過這二十四年的積累、更新,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目前在我國各種職業中,律師已是公認的知識含量高的高素質群體,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律師熱還將持續下去,從近幾年的律師資格考試及2003年后的司法資格考試報名人數可以看出,律師職業對民眾強大的社會吸引力。但是目前存在的問題是,社會上的律師熱繼續增溫,而已經進入律師圈內的一部分年輕律師卻面臨巨大的生存危機,如何解決這個矛盾,便成為眾多年輕律師時常思索的問題。 二、產生律師熱與律師生存困難矛盾的原因 八十年代初期,律師制度剛剛恢復,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幾乎全部是國家干部,有從法院等政法部門調動而來的,也有轉業軍人、機關干部充實到法律顧問處的,他們對我國律師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做出了很大的貢獻,至今仍有一大批人繼續活躍在法律服務的第一線。當時群眾對律師了解很少,律師職業完全是一種人事安排行為。1980年8月26日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是律師存在與執行職務的法律依據,該條例第一條給律師的定位是: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條例將律師定位成國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出于當時的社會現狀而確定的,在律師制度恢復初期,律師職業很少有人問津,很多人對律師職業不理解,所以國家為了培養和保護律師這一新生事物,給予律師和法官、檢察官同樣的身份。中國律師隊伍在國家的大力倡導下,特別是改革開放需要一大批法律專業人才為國家的經濟建設服務,客觀環境的需求,終于使律師隊伍建立并逐步發展壯大起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更為律師隊伍的發展創造出前所末有的契機,各方面人才紛紛擁入律師隊伍,使律師數量快速增加,社會上也出現前所末有的律師熱。一方面講,律師熱的出現是律師職業被社會認可的標志,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當清醒的認識到,凡是發熱的東西均帶有一定的肓目性,導致律師熱的原因很多,除了前面所述的政府倡導、市場需求原因之外,大城市以及沿海經濟發達地區部分律師的高收入也有巨大的磁吸力,另外,國內外影視作品也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到目前,全國律師已達十四萬多人,同時還有二十余萬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服務市場已處于飽和狀態,法律服務市場服務主體之間的竟爭日趨激烈,大部分年輕律師沒有案源,生存非常困難,而圈外的人每年仍以三萬左右的數量入圈,其增長率遠遠超過經濟增長及法律服務市場需求增長率,如此殘酷現實,致使部分律師為了生存而不得不采取一些不正當的手段,使本不正規的法律服務市場更加無序,同時也助長了司法腐敗。 三、律師熱與生存危機之間的辯證關系 在我國,律師熱主要體現在人們對律師職業的熱衷,各大法律專業院校學生暴滿,非法律院校紛紛開辦法律系招收學生,法律、律師專業自學考試更是熱火朝天,報考律師資格的人數每年呈幾何數遞增,直觀上看,這種現象對社會有益,律師后備人才源源不斷,即便有部分人不能如愿以償,也普及了法律知識。但是,任何事物的發展總是有一定的極限,如果超越了極限便會產生負作用,目前法律服務市場出現的一些不良現象或多或少與律師熱存在因果關系,這種關系可如下表示: 律師熱——律師數量驟增——竟爭加劇——律師生存危機——不正當竟爭 上列表示中的因果關系的成立均有一定的條件限制,靜態的看律師熱并不必然引起數量驟增、竟爭加劇、生存危機及不正當竟爭的后果,但是,如果條件成熟,這種因果關系便必然存在。我國律師制度的恢復幾乎與改革開放同步,在恢復初期和發展中期,由于律師數量是為了填補空白,此時如出現律師熱以及律師數量驟增均不至于引發竟爭加劇、生存危機及不正當竟爭問題,而當律師數量增加到法律服務市場最大容納限度時,也就是說在總體數量所提供的服務與社會的需要供需平衡時,律師數量的增加的速度就應當與法律服務市場增大的速度保持協調的比例,如比例失衡,事必引發負面效應。現在社會上主要流行的觀點有兩種:一是律師的數量仍然遠遠不夠,仍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普通律師的數量在加上幾十萬法律工作者能滿足市場的需求,但高素質的律師仍非常短缺。我認為這兩種均有不妥之處。第一種觀點一般是從律師絕對數量與人口數量進行比較,得出比值后再與西方發達國家進行對比,對比時還忽視數十萬法律工作者的存在,然后得出的結論。由于這種觀點帶有明顯的主觀性,沒有從實際出發考慮我國的國情。我國雖說人口眾多,但由于皇帝本位、官本位思想的長期影響以及執法環境等問題,致使法律服務的市場很狹小,比如訴訟案件律師代理的比率很低,“打官司就是打關系”的說法廣為流傳,我國的法律服務市場根本無法與國外相提并論。第二種觀點比較客觀,也較符合現實,但其主張高素質的律師太少,我們認為這種要求有點脫離實際,根據目前中國現有的實際情況看,律師的整體素質并不遠遠落后于法官、檢察官,司法部門工作人員的素質都有待提高,實際上我國律師的素質只要與法官、檢察官的素質保持平衡就能滿足社會的需要,律師的素質過高,將使法官、檢察官無所適從。當然,無論如何,高素質的律師仍然是每個律師奮斗的目標。 四、律師職業分流的必然性 我國律師經過二十三年多的發展、蓄積、更新,隊伍已初具規模,整體素質在政法隊伍中也名列前矛,律師職業的社會地位日益提高,巨大的磁吸效應吸引著各行業的人才紛至沓來,狹窄的道路擠滿了人群,可以想像,正當圈內年輕律師為尋找案源而疲于奔命,為生存而憂慮時,圈外的人群卻像洪水般涌來。現在的情況是,涌進來的和原來在里面的,都很難走出去,也很難退回去,只有在律師之“水庫”中奮斗、掙扎,自生自滅,而外面的律師熱繼續升溫,使律師之“水庫”水位繼續升高,如果不采取疏導措施,將會給律師職業的良性發展產生無法估量的傷害。我國1980年頒布的《律師暫行條例》將律師的身份確定為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師具有國家干部身份,屬于國家機關中的一員,完全有機會通過工作調動從事其它工作。1996年的《律師法》,由于其將律師定位于社會的法律工作者,雖說促進了律師事業的發展,但因其他相關法規政策的滯后,特別是國家的人事政策,導致律師被拒絕于行政、司法權力之外。目前的規定是做一名專職律師的必備條件就是辭去公職,而在我國現有的人事制度中,沒有干部身份、失掉公職,就意昧著與行政、司法權力無緣。 律師是法制社會的產物,在西方發達國家,律師是天然的政治動物,律師的初創意義就在于其強烈的政治功能。美國許多著名的總統、議員均是律師出身,美國著名的政治家威爾遜就曾說:“律師創立了州政府和聯邦政府的結構,建國初期,律師主宰了所有較大的政治進程”,而我國的律師卻不能直接參與國家行政、司法權利的行行使,律師的政治屬性無法發揮,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從某種意義上講,我國現有的人事制度與律師政策就像一座沒有導流渠的水庫大壩一樣,死死堵住律師的流出,更重要的是,律師之“水庫”的蓄積量也不是無限的,往進的流水波濤洶涌,卻沒有往出流的渠道,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同時“水庫”之水不能循環,律師的前進目標受到壓仰,生存受到威脅,自然引不正當竟爭,造成惡性循環。當然,我們并不否認市場法則、優勝劣汰的作用,以及律師加強自身素質的修養,拓展法律服務市場空間,增加律師“水庫”容量的效果,我們只是從另外一個角度進行談討,看是否能讓律師事業的發展步入更加良性的軌道。 五、律師職業分流的具體措施 本文討論的律師職業分流,主要指的律師自身素質和實踐經驗蓄到一定水準時,依法可以從事另一種職業,如法官、檢察官、政府公務員等,不含其它改行的行為。實際上,在我國的臺灣、香港以及西方以達國家,從律師中甄選法官、檢察官早已是順理成章的制度,能夠進入政壇更是眾多律師奮斗的目標。我國的律師制度總體講是從國外移植而來,由于國情不同,政體不同,所以我國在建立律師制度過程中,仍屬于探索性的。 1、從律師中甄選法官、檢察官 從律師中甄選法官、檢察官本應是律師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法官、檢察官、律師同為法律工作者,被稱為支撐司法大廈的三大柱石。法官、檢察官分別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律師人稱在野法曹,其主要使命是維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見韓國律師法第1條第1款)。我國律師法將律師職業使命定為“兩個維護”,即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事實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維護了人權,維護了法律的正確實施也就實現了社會正義。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者之間完全存在角色互換的可能性,從律師中甄選法官、檢察官有利于提高法官、檢察官的整體素質,我國基層法院、檢察院以前大部分是通過招工招干進入或轉業干部組成,客觀上需要一批業務素質較高的人才充實其隊伍。招收剛取得司法資格的畢業生擔任法官、檢察官,由于其缺乏實踐經驗,需要很長時間的段練才能進入角色。如果從律師中甄選法官、檢察官,選取的是經驗豐富的優秀律師,無需培訓、段練,直接進入角色,可以為國家節省大量的經費,同時也有助于三種法律師職業相互理解,有助于提高法官、檢察官的社會威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制定了一些相關政策,從高級律師中甄選法官,個別省級法院也已開始進行嘗試,如安微省高院就從律師中甄選了一位副院長。但由于缺乏完整的制度以及相配套的措施,律師職業的這種分流渠道尚存在很多障礙,清除這些障礙首先需要更新觀念,加大我國人事制度的改革力度,疏通人才流通渠道中阻礙,制定出配套的法律法規,使優秀律師順利流入司法權力領域,使現有律師產生良好的奮斗目標,自動減少或消除不良行為,促進整個法律服務市場的規范。 2、律師擔任公務員 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我國已經確立,而且我國已順利加入WTO。市場經濟即法制經濟,政府在對經濟發展進行宏觀調控與管理過程中,權力機關制了大量的法律、法規,在客觀上就需要一批法律專業人才為政府行政提供服務,因此,公務員隊伍中應當有律師存在。我國目前實行的公務員條例雖有關于面向社會招聘的規定,但由于公職及干部身份以及年令的限制等人事制度的障礙,律師進入公務員隊伍的渠道仍不暢通,在這個問題上,仍需要人事制度的改革,使從事律師職業的人也能夠有機會擔任國家公務員,直接參與國家行政權力的行使,滿足市場經濟宏觀管理的需求,同時也能促進律師職業的良性循環。 3、律師從事法學教育工作 在法學教育領域,資深律師的進入可以將實踐經驗帶入教學和理論研究領域,能提高教學質量,并能使法學理論與實踐形成良性循環,促進我國法學理論水平的整體提高,同時能為我國培養更多的后備法律人才。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由于我國的特殊國情,律師制度中律師職業的良性流動與我國現有的人事制度存在一定的沖突,盡快解決這個問題是目前律師界普遍愿望,律師職業的適當分流能降低年輕律師的生存壓力,使優秀律師進入更廣闊的環境為社會服務,能夠極大的促進律師職業的良性循環與發展,同時也能促進我國社會主義與法治建設。 參閱資料 1、《韓國律師法》,1982年12月31日法律第3594號全部修訂,馬軍、韓梅翻譯。 2、姜玉英的《律師執業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與對策》,山東省2000年度律師優秀論文匯編《律師業務理論與實踐》。 3、安吉明、劉夏、歐陽山城《什么時候從優秀律師中甄選法官?》,《中國律師》2000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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