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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糾紛如何處理? 土地權屬糾紛指的是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引起的糾紛。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成為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涉及爭議雙方的利益,情況復雜,政策性強。認真研究,掌握真實可靠的權屬資料是調處解決土地糾紛的基礎。 一、土地糾紛的實質 土地糾紛的實質是土地權屬糾紛,即是指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它包括農地、山地、草原、水域等因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爭執。權屬糾紛發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權屬紊亂、政策和體制的變更,以及其他歷史遺留問題等。具體內容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土改、合作化時留下來的土地權屬未定,地界無明顯的標志或土地證上規定得不夠明確。 (二)公社化時期體制調整,新劃地界不清或調整不合理,協議書訂得不明確。 (三)因過去無償占有或平調而變動的土地。 (四)因歷年集體搞水利建設、平整土地造成地界變更,土地原有狀況或新隊之間歸并,原有田界鏟除,無原始記載,現在恢復鄉村原建制無歷史依據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區劃變更,原社隊之間、社隊與國有土地之間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開荒,侵占他隊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權屬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種歷史原因遺留下來的土地瓜葛問題。 (八)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而產生的權屬爭議等。 (九)鄉鎮集體企業建設用地,由于過去沒有具體規定,需要重新給予核定。 (十)鄉村公共事業或公益事業占有的土地,過去沒有給過補償,群眾后來提出要補償等問題。 (十一)1950年無償劃撥的荒山、荒坡、荒地等,當時未計算面積,并無規定地界,幾經變遷,從而引起地權、地界的爭議。 (十二)有的單位征用土地的證據遺失,無據可查,從而引起的土地爭議。 (十三)農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從而引起的土地爭議及城鎮個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權屬爭議。 (十四)企業與企業之間因土地權屬不清引起的土地屬爭議。 總之,土地糾紛的調處應先搞清發生糾紛的原因及爭議的性質和關鍵問題,再根據雙方就爭議問題所持的意見、理由,研究確定土地糾紛的實質。 二、土地糾紛調處的一般原則是什么? (一)一般土地糾紛案件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行政調處。當事人對行政調處不服時,才能按規定依照司法程序解決。未經行政調處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屬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變更附著物。 (三)歷史上已經達成有協議、協定,或已制定有鄉規民約的,而這些協議、協定鄉規民約并不違背國家法律、法令和黨的政策的,予以維護,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進行適當調整。 (四)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作具體分析。通過仔細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區別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合理的處理意見,切忌用簡單、武斷、一概而論等解決辦法。 (五)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而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規定,保護原社隊或個人的應有權益。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前,如無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維持現狀時,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單位使用,以保護爭議的土地,爭議雙方均須服從,不得借故破壞土地及其附屬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占地。 (七)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實事求是原則,從實際出發,參照歷史變遷情況和現實使用情況,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決。 (八)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國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維護單位或公民個人的合法使用權。 (九)處理土地糾紛涉及各有關部門的,應同有關部門共同協商,正確處理好部門之間的關系,進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三、土地權屬糾紛的調處程序有哪些? 土地糾紛調處的程序因爭議雙方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依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二)土地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簽訂權屬地界協議書。 (三)協商、調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如屬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區、縣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 (四)發生嚴重的侵犯行為,引起重大的財產損失和人身事故,觸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處理。 (五)跨越縣、市、省級行政管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這類糾紛涉及面廣,情況復雜的,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的土地管理機關組織有關部門臨時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和裁決,并經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執行。 (六)地方單位或個人與駐軍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如當事人雙方的土地跨縣、市、省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七)當事人對有關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土地所有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附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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