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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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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申 訴 狀 申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男,1967年8月14日生,漢族 住所地:上海市大連西路號室 郵編:200092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弄號102室 郵編:200050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物業管理糾紛一案,已經虹口區人民法院依(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判決后申訴人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現申訴人對該生效判決不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撤銷(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書,并進行再審。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認為一審生效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關系混亂,一審法官草率從事,判決有誤。理由如下: 一,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 申訴人在原審開庭時明確表示,申訴人一直認為給自己提供物業服務的單位是上海丙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物業部(以下簡稱“丙公司”),被申訴人(原審原告)和丙公司是兩家各自獨立的公司這一事實申訴人并不知曉。被申訴人于是提供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兩份(其中一份簽訂日期寫為2002年4月5日,另一份未寫簽訂日期),證明丙公司委托被申訴人實行物業管理。原審法院采納了這兩份證據,判決申訴人向被申訴人支付物業管理費。 在被申訴人起訴申訴人要求支付物業管理費的同時,被申訴人將申訴人的鄰居陳某某(大連西路號室業主)也告上了法庭,訴訟請求和理由相同,所提交的證據也相同。陳某某認為這兩份《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是偽造的,要求鑒定。被申訴人針對陳某某的要求向法院出具了書面意見,其中明確承認:“上述《合同》是事后補簽的,目的是為了與原告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名稱和成立日期保持一致。” 申訴人認為,申訴人現在有新的證據證明被申訴人承認合同是事后補簽的,被申訴人在原審中也沒有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申訴人和被申訴人之間于何時成立過事實上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那么原審法院依據該補簽的合同載明的日期認定原審原、被告之間成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是錯誤的。 申訴人希望再審法庭重新查明合同實際簽訂的日期,并且查明原審原告和被告之間是否成立過、于何時成立過事實上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已采納的證據之間存在相互矛盾。 1 ,證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移的證據不足。 申訴人與丙公司簽訂的《園景天下小區物業管理公約》約定小區的物業管理由丙公司自建自管理的原則,負責為住戶提供有償服務。上海市人大會常務委員會1997年5月28日通過的《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也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托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報住宅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但事實上,被申訴人從來沒有和申訴人簽訂過類似合同,被申訴人也提供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將類似合同報虹口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所以,丙公司如果將自己對小區進行物業管理及收取物業管理費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給被申訴人,應該在事前征得申訴人的同意。但事實上,申訴人從來沒有同意丙公司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給被申訴人。被申訴人若主張合同權利、義務轉移,理應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來證明這一“事實”。 2,證明被申訴人具有合法的物業管理資質的證據不足。 《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冊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申領物業管理資質證書。市房地局和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物業管理企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物業管理資質證書。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管理的規定從事物業管理服務。”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關于加強本市居住物業管理的實施意見》(1998年8月4日)附件二:《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級評審辦法》中規定:“各類物業管理企業要向注冊所在地的區、縣房地(房管)部門申報資質等級。”、“對不備案不申報資質等級的、不予核發資質等級證書的和取消物業管理經營資質的企業,建議工商管理部門吊銷其物業管理執照或注銷其物業管理經營范圍。” 被申訴人如果主張其具有進行物業管理的合法資質,也應該向法庭提供這方面的資質證書作為證據。但事實上,被申訴人在原審開庭時未提供任何可以證明其具有物業管理合法資質的證據。 3,證明被申訴人有權合法收取物業管理費的證據不足。 《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與管理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二)普通內銷商品住宅的收費標準,由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在區、縣物價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基準價的浮動幅度內協商確定。” 被申訴人向法院提供了兩份由虹口區物價局核發的《上海市物業管理服務收費價目表》,文件明確表明:有權向大連西路號小區居民收取物業管理費的單位是丙公司,而非被申訴人。申訴人認為這兩份證據與被申訴人無關,不能作為認定被申訴人有權合法收取物業管理費的依據。 被申訴人理應向法庭提供虹口區物價局對被申訴人公司進行過物業管理收費標準核價的有關證據。但事實上,被申訴人沒有向原審法庭提供過有關證據。 4,原審判決采納的證據之間存在相互矛盾之處。 原審判決采納《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一份,證明2002年11月12日經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上海乙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更名為上海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同時,原審判決又采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一份,簽約人是丙公司和上海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約日期是2002年4月5日。申訴人認為這兩份證據之間存在明顯矛盾之處。2002年11月12日之前,上海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這個名稱并不存在,他們怎么已經制作好了公章,并開始對外蓋章簽約了呢? 申訴人沒有理由懷疑上海市工商局出具的《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是偽造的,申訴人只好懷疑上海甲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丙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是偽造的。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原審判決依據《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認定申訴人和被申訴人之間成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并且判決申訴人承擔違約責任。申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具體理由在前文已經闡明。申訴人認為根據本案情況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認定申訴人與丙公司之間存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不存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 原審案件由代理審判員陳獨任審理。陳法官在審理該案時明顯偏袒一方,草率定案,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申訴人希望再審法庭對此予以明察。 綜上所述,為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申訴人依法向貴法院提出申訴,請求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并按照“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本案作出一個公正合理的判決。 謝謝! 此致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申訴人:張某 代書人:上海市明鴻律師事務所陳江律師 2006年 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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