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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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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先刑后民”原則 摘要: “先刑后民”原則一直是公安司法機關在處理刑民交叉的案件時適用的一條“金科玉律”。它作為一種處理刑民交叉的司法方式,在提高效率、節約成本方面有著一定的優勢,但隨著近幾年來市場化的法制化進程的不斷深入,人們對私權利越來越重視,以保護公權力為核心的刑法和以維護私權利為核心的民商法之間交織關系無處不在。而于多種因素,先刑后民原則在適用的過程中,出現了一系列問題,尤其是可能會阻斷或者阻撓民事權利司法救濟的正當渠道,不利于對受害人民事權利的保護,延后或阻礙民事訴訟的進行。筆者從法律依據、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及成因進行探討,以期能在刑、民關系的界定以及正確適用該原則上能夠提供一些拙見。 正文: 所謂“先刑后民”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犯罪行為的,在符合一定條件時,應當由偵查機關對涉嫌的犯罪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判,再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應涉及的民事責任進行審判或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時附帶民事部分,此前不應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進行審理。 一、關于先刑后民原則的法律規定。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關于“先刑后民”原則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作為刑事訴訟程序法,對先刑后民原則作出了原則規定。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99條進一步規定:“對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或者被告人的賠償能力一時難以確定,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司法解釋》第89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僅有《司法解釋》第99條規定的情形時,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再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如果當事人也可以在刑事部分審結以后提起民事訴訟,以上規定均體現了對“先刑后民”原則。 2、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問題時關于“先刑后民”原則的規定。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中指出,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不得互相推諉、扯皮。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97年規定)、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98年規定”)兩個司法解釋對審理經濟糾紛中發現經濟犯罪嫌疑必須“先刑后民”也作了明確規定。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外國立法例 在一個案件同時涉及刑、民兩個訴訟時,兩大法系的司法方式各有特點:英美法系一般作法是可以刑民分訴,但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審結后,才能向法院提起因犯罪而造成的損失的賠償之訴,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案是對刑民分訴的最好詮釋。雖然刑事陪審團判決辛普森無罪,但民事陪審團卻一致認為被告辛普森對受害人負有民事責任,判決辛普森賠償原告850萬美元,并向兩名受害人的家庭各支付12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而大陸法系的一般作法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解決。如果刑事問題急需解決,可以刑民分開,先刑后民,都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我國目前采用的基本是這樣。 三、先刑后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時出現的問題。 先刑后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問題,下面筆者將結合工作實踐分別進行論述。 (一)刑事訴訟程序無法正常啟動時,一味強調“先刑后民”原則可能會不當地阻礙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使民事訴訟受害者的權利得不到及時保障。 1、在人身損害案件中,如果不顧案件的實際情況,把先刑后民原則作為惟一的指導原則,將可能使案件受害人處于雪上加霜的境地。 案例:某甲回家途中,被乙無證駕駛無牌照摩托車(所有權屬丙,且丙當時搭乘摩托車)撞成重度殘疾。交警部門認定乙負全部責任,甲不負事故責任。事后,甲向法院起訴,要求乙、丙賠償各項損失10萬余元。法院開庭審理后決定擇日宣判。就在修庭后未判決前,被告丙遞交了一份公安機關出具的乙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決定書,法院以“先刑后民”原則裁定民事案件中止訴訟。中止后乙潛逃至今,導致刑事案件無法偵查終結,直接影響著民事案件的審理。而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重度殘疾,又得不到及時的賠償,生活一下子陷入困境。 2、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先刑后民原則的不當適用對當事人婚姻自由的權利可造成嚴重影響。 案例:張某起訴丈夫李某要求離婚,審理過程中,張某收集到李某與陳某重婚的證據,又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訴訟。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后,即裁定中止對離婚案的審理,但在審理重婚案過程中,被告人之一的陳某外出下落不明,法院又裁定中止對重婚案的審理,導致兩案均中止審理。而張某與李某實際上已形同陌路,但在沒有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 雙方均不能追求自己的幸福而重新組建家庭。 在離婚之訴中,涉嫌重婚罪的當事者作為過錯者將處于不利的地位,并可能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在這個意義上說,法院等待重婚罪確認的結果并無不當;但當重婚罪的確認程序無法啟動并順利進行,而且超出了合理的等待期限之時,民事離婚案件有無啟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從情理上說是可行的,從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則上講也是必須的。而從民事審判及民事證據的意義上說,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支持其訴訟請求,法院就應該予以支持,反之,可以駁回起訴。不能簡單地以刑事案件未審結為由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 (二)“先刑后民”可能被濫用,損害國家法律的權威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先刑后民原則被司法機關惡意利用,成為干涉經濟糾紛的一個借口。某些公安機關在當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驅使下,以“先刑后民”為由惡意立案,明明案件不構成犯罪,把人先抓了再說。利用“先刑后民”將正在進行的民事或經濟糾紛案件中止,已成為地方保護主義,干涉經濟糾紛的一個重要的借口。 2、先刑后民原則可能被當事人惡意利用。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有關的當事人往往基于自己的不正當利益,以刑事立案的方式達到以刑止民的目的。這一方面干擾了正常的民事訴訟,有關時也干擾了刑事訴訟,使這種刑、民交叉的案件不能及進妥善處理。案例:如前所述的交通事故案,肇事者就是惡意利用該原則達到逃避民事責任的目的,同時由于其出逃,也使刑事訴訟無法進行。 3、“先刑后民”使得司法資源成為某些當事人實現個人目的的手段。 稍有法律知識的人都知道,民事訴訟是要交訴訟費的;但是刑事案件不一樣,國家投入了大量的司法資源,而且有關當事人不用承擔訴訟費用。在這種情況下有些當事人便惡意地借助公權力,使用無償的國家資源,還不用交訴訟費。在刑民不分的情況下刑事司法權貿然介入,往往導致錯案的發生。 (三)、“先刑后民”原則可能導致法院的刑事判決的既判力困境。 先刑后民在設立之初,立法者的設立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保證后訴的民事判決不和前訴的刑事判決發生沖突。但可能出現的問題是,行為人的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卻未必不構成侵權,免除刑事判決無罪的主文部分對后訴民事判決并不當然能夠產生效力。這是因為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國家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免除是基于行為人的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但是民事責任是當事人的私權,一個對社會危害性小的行為也許對于當事人來說影響是重大的;同時,是否追究其民事責任也是民事當事人的自主權利。 (四)、“先刑后民”原則和相關法律確定的“民事賠償優先原則”相沖突。 在涉及刑與交織案件中,刑事判決已經生效的情況下,“民事賠償優先原則”就不能得到保證。《刑法》第36條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當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和財產刑的執行發生沖突時,民事賠償有優先權。《證券法》第207條也明確:違反證券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刑事判決已經執行,那民事案件當事人的權利如何保障? 四、對于先刑后民原則適用問題的成因分析。 司法實踐中出現以上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筆者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作如下探討: (一)、先刑后民原則劃分標準的不明確是主要原因。 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犯罪時 “先刑后民”原則應符合什么標準,司法解釋未做出明確規定。《98年規定》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這兩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事實”或“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刑事與民事交織的案件應當分開審理,這樣我們便可推導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或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案件中,如果涉嫌犯罪的應當遵守“先刑后民”原則。但何為“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同時該標準也存在著不科學、不嚴謹的問題。這樣就給濫用該先刑后民原則留下了空間。 (二)、對經濟糾紛以外的案件立法空缺是導致適用“先刑后民”原則混亂現狀的又一原因。 司法解釋只對在處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涉嫌經濟犯罪時什么情況下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作了規定,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97年規定》以及《98年規定》,這些經濟糾紛僅限于存單糾紛和經濟合同糾紛,對此之外刑、民交織的案件就形成了一個空白,對此類案件何時“刑民并審”,何時適用“先刑后民”原則無法可依,這必然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先刑后民”原則的適用非常混亂。 (三)、案件移送規定的缺位也是導致混亂的原因之一。 有關案件移送規定的缺位也是導致該原則適用混亂的因素,何時移送、如何移送、移送什么沒有一定之規,成了少數人手中的籌碼。公安司法機關相互推卸,扯皮、或爭相立案的情況屢見不鮮。這是由于法律對于案件移送沒有設置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所導致的。另外,法律也沒有規定違反先刑后民原則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這樣一些辦案人員在濫用“先刑后民”原則時就不會有所忌憚。 (四)、漠視對當事人民事權益的保護。 中國漫長的封建社會傳統,使我們的司法人員養成了重視保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忽視、漠視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國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公民與法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不正確觀念根深蒂固。 五、對于先刑后民原則的完善及立法建議。 先刑后民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有著其自身的優勢,如何正確運用并加以完善,使之能夠真正起到應有的作用,是順應當今社會和經濟發展是大趨勢。 (一)、應明確先刑后民原則的劃分標準。 1、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99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2、在其它的刑民交織案件中,則以“刑事案件的處理是否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換言之,民事案件的處理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是否必須等待刑事責任的確定,如必須等待,則只能先行后民,否則沒有必要先刑后民。 (二)、增加法律空白的規定。 《98規定》僅限于經濟案件,但就對于經濟案件而言該規定也是不周全的,它僅就人民法院先行受理的案件涉及犯罪的幾種情形有規定,但實際存在偵查機關先行立案及人民法院已經審結等其他多種情況。筆者認為: 1、偵查機關已經作為經濟犯罪立案偵查的,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經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則應根據“先刑后民”原則,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的,則應裁定中止訴訟。 2、民事案件已經人民法院民事程序審結,但公安、檢察機關又認為是刑事案件并立案的,應分別情況處理;如果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被告人無罪的,則原民事判決不變;如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被告人有罪的,可以分兩種情況處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與民事判決確定的損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決不變,但在刑事裁判文書中應進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有變化,而導致原民事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處理結果方面錯誤的,則適用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審。 (三)健全案件移送制度。 在《97規定》及《98規定》規定僅針對存單及經濟糾紛案件,因此建議在此基礎上,將范圍放寬至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進一步完善,在時機成熟時,出臺相關的移送規則。 1、完善移送程序規定。《98年規定》第11條確定了案件移送的程序:“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個規定過于原則,相當于沒有相關規定。筆者認為,應當明確:移送的方法、期限、移送的材料等,并明確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救濟措施等程序。 2、對人民法院的審查權予以進一步明確與制約。《98年規定》第12條只規定了:“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對于審查的程序及期限卻未作出規定,這可能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及時保護,還可能貽誤偵破刑事犯罪的最佳時機,因此,應規定一個合理期限及相應的程序。同時該條規定“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告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這樣法院就有了此類案件的審查認定權。但相關機關卻在是否涉嫌犯罪的問題是往往存在分歧,且沒有制約的機制,而各機關互不隸屬,協調很是困難。因此,對于法院的審查權應予以一定限制,授予相關機關有權提請復查、復核的權利等。 六、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模式設計。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三種解決方案: 一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的處理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的話,則應先刑后民。 二是先民后刑,這類案件通常有兩類情況:一類是確權案件,另一類是商業秘密等部分知識產權案件。在這兩類案件中,在民事糾紛沒有解決時貿然地刑事介入,在認定犯罪上可能發生根本的錯誤,而關鍵工作通過民事程序進行調查后確認會對查清刑事案件的事實起到保障作用。 三是刑民并舉,就是刑事與民事互不影響。在民事部分不需要依賴于刑事判決的確認,或者是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且依據民事證據能夠就民事責任的承擔作出處理的,可以分開進行。如旅客在賓館被殺,當事人家屬到法院要求賠償,賓館說殺人犯沒有抓到,又不是我們殺的,案子破了才能追究賓館的責任,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案子破不破并不影響賓館的管理責任的確定。 總之,先刑后民原則作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個重要原則,應當進一步予以完善,解決適用中出現的一些問題,使之能夠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①《關于“先刑后民”原則適用問題的思考》 王琳 王龍奎 ② 先刑后民”原則亟待改革 楊濤 ③ 對先刑后民的認識 劉劍云 ④“先刑后民”原則辨析 岳禮玲 山西云岡律師事務所 潘永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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