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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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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林寺名譽權案被告代理詞 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律師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河南省漯河市律師事務所受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本代理人現發表以下代理意見,請法庭考慮。 一、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的有關司法解釋,認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構成民事侵權責任的四個要件。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和民法理論,我們認為,被告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以“少林牌”為火腿腸的商標并進行廣告宣傳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名譽權的侵害。 (一)被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損害事實。 所謂損害事實,就是指法律所保護的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被不法行為損害的具體后果和表現形態,一般情況下,這種損害事實表現為財產的減少和損失。如毀損或盜竊受害人的財產或對受害人的人身實施違法行為造成受害人健康受損甚至致殘,減少或喪失勞動力,從而造成醫療費支出,并引起其他經濟損失等。 我國民法理論一般認為,民法上的損害,指的是財產上的損失,至于人身損害,也是指因人身傷害所造成的財產上的損失。也就是說,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是以財產遭 受損失為前提的。因此,受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的客觀事實,就成為這種民事責任的前提和依據。如果行為尚未造成損害事實,就不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也就不承擔民事責任。 除財產上的損失以外,民法上的損害事實有時也表現為非財產上的損害,指的是“與特定人的人格、身份密切聯系的合法非物質利益所受的不良后果或不良狀態。例如:由于侮辱、誹謗而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名譽損失,以及某種人身關系或社會地位上的損害。” 損害事實具有客觀性和現實性的法律特征。即是說,受害人所受到損害必須是現實的和客觀存在的,而不是臆想的或將來才會發生的,才能產生民事責任。 所謂侵害名譽權的損害事實,即是上述非財產損害的一種。為了協助法院查明本案事實,我們認為有必要對名譽和名譽權的概念進行簡要的闡述。 所謂名譽,在法律上是指社會或他人對特定人的道德品質、能力或其他品質(如信譽、商譽)的一般評價。名譽權則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有關自己的社會評價而不受他人侵犯的一種人身權利。 由名譽和名譽權的概念可以看出,對名譽權是侵犯,實際上就是對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社會評價的侵犯,換言之,侵害名譽權,實際上就是通過行為或事件來貶損公民或法人的名譽,降低其享有的社會評價,從而使該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并造成精神上的損害和財產損失。因此,所謂侵害名譽權的侵害事實,也就是公民或法人社會評價因加害人的行為被貶損和降低的事實。這種損害也同樣是客觀的和現實的。如果這種損害本身不是客觀存在,而是公民或法人自我感覺或猜想、推測的,則不能認為具有損害名譽權的事實。 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原告名譽權被損害的事實呢?請看原告起訴狀列舉的所謂事實。 1、原告訴稱:被告的“少林牌”火腿腸廣告,“公然以少林寺山門為背景,以電影《少林寺》主題歌的旋律為配音,并且還有從少林寺山門推出火腿腸的鏡頭”。 以上三句話是原告訴訟請求的主要事實依據,這三句話中其中有兩句嚴重失實,另一句顯屬無理。其一,被告的“少林牌”火腿腸廣告片中背景建筑根本不是少林寺山門。法庭調查中出示的廣告片背景照片和少林寺山門照片根本不同,其外部特征迥異,廣告片根本不是以少林寺山門為背景。此點已經法庭調查查明。原告曲解廣告片中一目了然的事實,輕率起訴,混淆視聽,制造輿論, 以虛假的所謂“事實”誤導公眾,造成一種被告侵權的假象,這與原告訴稱的“為了使佛教界和信教群眾以及社會各界明白事實真相”的訴訟目的是自相矛盾,背道而弛的。俗話說,“出家人不打誑語”。我們對原告的上述行為感到遺憾。 其二,被告的“少林牌”火腿腸廣告片中根本沒有“從少林寺山門推出火腿腸的鏡頭。” 首先,如前所述,廣告片中并無所謂的“少林寺山門”,而是一座城隍廟的大殿殿門。其次,廣告片中的火腿腸并非從所謂的“山門”中推出,而是在兩位演員的手中快速傳遞。如果說,廣告片中有“推”的動作,那完全是廣告攝影師的一種攝影技巧,但是從漆黑的背景中推出“少林牌”火腿腸的特寫,背景中根本沒有任何山門或建筑。原告“合理”想象,牽強附會地訴稱廣告片從“少林寺”山門中推出火腿腸是站不住腳的,這種以聳人聽聞的虛假事實誤導公眾的行為, 已為法庭調查所澄清,因而是不值一駁的。 其三,廣告片以電影《少林寺》主題歌的旋律為配音,并無不當。 首先,使用《少林寺》電影主題歌涉及著作權問題,該主題歌的著作權非屬少林寺所有,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無權干涉被告使用該主題歌。其次,《少林寺》主題歌不是少林寺的寺歌或宗教歌曲,原告無權干予他人使用。再次,《少林寺》主題歌的著作權人為作曲家王立平先生,只有王先生對該曲的使用享有許可或禁止之權利;而且該廣告片使用該曲為配音已經王立平先生書面授權許可,完全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因此,原告以廣告片中“以電影《少林寺》主題歌的旋律為配音”作為起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的事實根據之一是沒有道理的,也是不合乎邏輯的。 由以上所述可以看出,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所列舉的所謂“事實”與實際不符。古語說“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既然被告不存在原告指控的侵權事實,那么,原告的訴訟請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據。我們從原告的訴狀中也看到了其訴訟理由自相矛盾的情況。原告一方面訴稱“境外新聞媒介一向以類似問題造謠惑眾,詆毀大陸佛教界”,“本寺為此蒙受了莫大的恥辱,遭到了眾多的責難和誤解”,(可見是境外某些新聞媒介造謠和詆毀行為侵害了其名譽權,并造成了佛教界及虔誠教徒對原告的誤解)而原告不出來澄清事實,予以辯駁和反擊,反而顯得很無奈,稱“有口難辯”;另一方面原告地將矛頭掉頭指向被告,稱“肉類食品以‘少林’為名”,“客觀上也為西方國家一些攻擊中國人權狀況和宗教政策的人提供了新的口實和佐證”,顯然是把別人的過錯強加給被告,讓被告承擔別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責任!對原告這種自相矛盾,遷怒于被告的行為,我們感到十分遺憾。 2、原告訴稱被告生產的“少林牌”火腿腸的牌子,“使社會上不少人誤認為其與少林寺有關,懷疑少林寺也在經商辦企業,并且是肉類加工企業。”這完全是一種推測和牽強附會的想象之辭。 其一、以“少林牌”為商標的商品,早已有之,如鄭州少林汽車廠生產的“少林牌”汽車,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生產的“少林牌”系列罐頭食品,登封縣生產的“少林牌”礦泉水等等。這一現象并未導致社會上誤認系少林寺生產或與少林寺有關,也無人懷疑少林寺在經 商辦企業。 近幾年,登封縣出現了許多以“少林”命名的企業和團體,如少林廣告公司,少林大酒店等等,不勝枚舉。這是否會引起社會上誤認少林寺開的廣告公司?少林寺辦的大酒店呢? 據我們了解,“少林大酒店”是一家涉外旅游飯店,它既不是少林寺創辦,也與少林寺無關,更不會讓人誤認為是少林寺創辦;少林大酒店經營飲食中,有素,有葷,又有酒,又有誰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佛教戒律并侵害了少林寺的名譽權呢?顯然,少林大酒店既不會被人誤認與少林寺有關,也與佛教戒律無關。 其二、我們看著佛教界對以“少林”命名商品的態度和看法。《中國佛教名剎》編委會于1988年11月編撰出版的《嵩山少林寺》畫冊第6頁介紹:(一、少林古剎、禪宗祖庭)“近年來,慕名而來的中外信徒、游客蜂擁而至,旅游旺季,每天駛往少林寺的旅游車輛達四千多輛,接待中外賓客六萬多人次,正是 ‘五洲四海來朝拜,車如流水人如潮’。 同時, 以少林寺為題材的電影、電視、書刊、畫冊層出不窮,充斥國內外文化市場,更有商品也以‘少林寺’為商標, ‘少林寺熱’,滲透了各個領域,聲勢相當浩大。” 從這一段文字描述中,“更有商品也以‘少林寺’為商標”,這一現象并未受到指責,而是被贊許,作為“少林熱”的一個例證。由此說明,“少林熱”是一種文化現象,是少林精神在各個領域的擴展。可見,編者并不認為徑以“少林寺”為商標即會使人誤認為少林寺所生產,更不用說以“少林”二字為商標了。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佛教名剎》編委顧問大多為佛教辦德高望重的知名人士(如圓拙法師、隆蓮法師、妙湛法師、明陽法師、海法法師等)。他們并沒有認為,以上現象是無視黨的宗教政策和國家法律規定,盜用少林名義,損害少林形象,傷害宗教感情。反而引以為榮耀和自豪。 因此,原告稱“該商品的牌子使社會上不少人誤認為其與少林寺有關,懷疑少林寺也以經營辦企業,并且是肉類加工企業”,這完全是一種毫無事實根據的引申和發揮,是牽強附會的主觀想象和推測,是一種虛構的事實。以前許多年、許多企業、許多商品都沒有引起這種聯想,而現在卻因為“少林牌”火腿腸引起了這種聯想,這種說法是不符合邏輯的,也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實際上許多商品以“少林牌”命名,是“少林熱”的反映和延續,少林寺本身也是“少林熱”的受益者。企業以“少林”命名產品,宣傳了產品,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增加了社會財富,為經濟繁榮、國家振興做出了貢獻,同時在宣傳自身商品的同時也宣傳了少林精神,光大了少林精神。少林寺的名聲不僅沒有因此受到損害,反而被發揚光大,美名遠揚!所以,原告稱“少林寺的聲名竟也被一些人用來作為追盈逐利的招牌和手段。他們無視黨的宗教政策和國家法律規定,盜用少林名義,損害少林形象,傷害宗教感情。”這種說法,對被告來說完全是不恰當的。 應當強調指出,發展生產,繁榮經濟是人民幸福、國家振興的重要途徑,中共十四大確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道路根本目標在于發展生產,繁榮經濟!僅以少林武術節為例,即是以少林武術搭臺,經濟建設唱戲的最好例證!這不但不應該被貶損和攻擊、指責、而且應予鼓勵和支持!社會主義企業不但要生產,還要盈利,也要追求利潤,這不但不可恥,而且是無尚光榮!這不但是我們和全國人民的共同愿望,相信也是廣大宗教界人士的共識!而原告以“追盈逐利”貶損包括被告在內的所有以“少林”命名商品的企業顯然既不客觀,也不公正!被告發展生產,追求企業振興之路的行為,不但無過錯可言,反而有功于社會,有功于國家,不但不違反黨的宗教政策和國家法律,而且是完全符合黨的宗教政策和國家法律的!黨的宗教政策是黨的大政方針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既要體現也要服務于黨的大政方針。現階段黨的大政方針就是經濟建設,就是建設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黨的宗教政策不但不與此相矛盾,而且是相輔相成的!宗教界的絕大多數弟兄姐妹都希望國家安定、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幸福,被告和許多以“少 林”命名產品的廠家和企業借“少林”美名宣傳產品,發展經濟的行為都是為了這個目標,這怎么會違反黨的宗教政策和國家法律?又如何會傷害宗教感情?原告以空洞抽象的大帽子扣在包括被告在內的廣大企業頭上,有何公平和正義可言?又有何政策和法律依據?從這里我們看不到我們所尊崇和仰慕的佛教精神中戒嗔、戒貪等高尚品質,卻感覺到斤斤計較、隨意上綱上線,以所謂的海外輿論壓人的咄咄逼人之氣!對此,我們深感遺憾和十分不解! 3、統觀原告起訴狀所列舉的所謂事實,我們可以看出:原告起訴列舉的所謂事實中一部分是不實之辭和虛構的事實,另一部分則是行為事實,而非結果事實(即損害事實)。 原告訴狀中列舉的不實之辭和虛構的事實已如前述。其訴狀中列舉的被告以“少林牌”作為火腿腸的商標和在電視臺推出“少林牌”火腿腸廣告,及原告提到的“少林”火腿腸路牌廣告。這屬于行為事實,而非結果事實(即損害事實)。行為事實本身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損害事實,兩者是不同的兩個概念,具有本質的區別。 所謂行為事實,就是民事行為存在和發生的客觀事實和外在表現。行為事實是產生結果事實的前提和基礎,即是說,沒有行為,就不會產生結果。行為會產生結果,但并非必然產生損害后果。可以說,行為事實并不等于結果事實,更不等于損害事實。因此,原告列舉的被告以“少林牌”作為火腿腸的商標的行為和在電視臺播出,該商品廣告的行為是事實,但并不是損害事實,而只是行為事實,即證明該行為存在的事實(該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而不是證明該行為損害后果的事實。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及民法理論,行為事實不是行為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基礎和前提,只有損害事實才能成為行為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沒有損害事實,其訴訟請求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4、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原告應對被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據此,原告不但應對被告的行為事實及其違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而且首要的是應當對被告的所謂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代理人以所謂少林寺僧眾對被告火腿腸商標和廣告的“反感”、“屈辱”,來試圖說明被告損害事實的存在,這是不恰當的。因為損害事實是客觀的,它既不以“受害人”的主觀感受為轉移,也不以行為人的主觀感受為轉移,而是以一般的社會客觀評價為判斷標準。原告舉出的一些材料(如中國佛教協會的便函、香港某佛教雜志的文章等)本身都是對被告行為的指責,而無對原告信譽和人格的貶損,因此都不能作為損害事實存在的證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的事實客觀存在,就應當承擔敗訴的責任。 (二)被告以“少林牌”作為本廠產品火腿腸的商標并在電視臺推出該產品的廣告及樹立路牌廣告,這一 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民法理論認為行為違法性是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人只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1、本案中,被告以“少林牌”作為本廠產品火腿腸的商標這一行為并不違法。 其一、被告漯河市罐頭食品廠的“少林牌”商標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于1984年依法核準注冊登記,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注冊有效期限自1984年2月28日至1994年2月27日止,并于1994年辦理續展登記,續展有限期限自1994年2月28日2004年2月27日止。該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為罐頭,含肉罐頭、水果罐頭、蔬菜罐頭。 《商標法》第3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據此,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依法在其生產的肉罐頭上使用“少林牌”商標完全是合法行為。 其二、肉罐頭屬于肉類食品,說明肉類食品使用“少林牌”商標受法律保護,并不違反法律或侵犯社會會公,共利益等,因此,當然不能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其三,“少林牌”火腿腸也屬于肉類食品,其使用少林牌商標自然也是合法有據的,不但不是違法行為,更談不上侵害原告名譽權。 其四、火腿腸屬于軟包裝罐頭,當然可以使用“少林牌”商標,并受商標法的保護。被告行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身完全是合法行為,不具有任何違法性。 如上所述可以看出,被告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在火腿腸產品上使“少林牌”商標是合法的,這種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能成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構成要件之一。 2、原告指控被告在火腿腸產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標侵害其名譽權超出了本案的范圍。 其一、本案原告是以侵害名譽權案由起訴的,而原告指控被告在火腿腸產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標,并要求“判令被告即停止以‘少林’為名作為火腿腸商標,并銷毀其已印制的‘少林牌’商標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標的火腿腸商品包裝”;這顯然超出了本案作為侵害名譽權案件的訴訟范圍,也超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圍,有點文不對題,也是違反商標法的。首先,《商標法》第3條明確規定“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少林牌’商標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標的火腿腸產品包裝”顯然是違法的;其次,原告如對“少林牌”注冊商標有異議,應按照《商標法》第19條和27條規定的程序向國家商標局提出異議或請求裁定,而不能向法院起訴。 其二、如因商標專用權侵權糾紛提起訴訟,則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作為“少林牌”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應是原告,而不是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作原告。 由上述可見,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在訴狀中所提出的被告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在火腿腸產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標,構成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是毫無法律根據的。“少林牌”商標問題與本案(侵害名譽權案)無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少林’為名作為火腿腸商標,并銷毀其已印制的‘少林牌’商標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標的火腿腸包裝”的訴訟請求是毫無道理的,是違法的和不能成立的。根據法律規定,請法院駁回原告的這一訴訟請求。 3、本案中,被告在電視臺播出“少林牌”火腿腸廣告的行為是合法有據的,也不具有違法性。 其一、已如前述,被告在火腿腸產品上使用“少林牌”商標是合法的,其通過廣告宣傳使用“少林牌”商標的火腿腸當然也是合法的。這一點勿庸置疑。商標的合法性決定了廣告宣傳的合法性。 其二、依照《廣告管理條例》(1987年12月1日施行)的規定,產品制造商或銷售商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為產品或商品發布廣告。據此,被告有權在電視臺推出本廠產品的廣告,這一行為完全是法律許可的。 其三、被告推出“少林牌”火腿腸廣告依法辦理了有關審批手續。如被告根據《食品廣告管理辦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的規定,向食品衛生監督部門申請辦理了“食品廣告證明”。此外,被告黨政軍向廣告審批部門提交了商標注冊證書副本、營業執照副本、檢驗報告單等有關文件證書,并取得了廣告管理部門的批準。 其四、被告“少林牌”火腿腸廣告片中同有侮辱、誹謗或詆毀原告名譽的語言、行為和動作,相反倒是有宣揚少林功夫的廣告語,如“少林功夫無敵天下”。所以根本不存在違法行為。《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也明確規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由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明確看到,統觀被告“少林牌”火腿腸廣告片和路牌廣告的全部內容,沒有任何侮辱、誹謗原告的語言、行為和動作,因此,根本不能得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的結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沒有損害原告名譽權的事實,其行為也不具有法律性,更勿談損害事實和被告行為之間有任何因果關系了。 因果關系是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沒有因果關系,也就不存在由被告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承擔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民事責任了。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我們倒是發現另一種耐人尋味的因果關系。那就是1993年12月23日《河南法制報》,第一版刊登題為《“少林”牌火腿腸引起訴訟 少林寺狀告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名譽侵權》的消息和記者采訪原告代理律師時引用原告訴狀的原文內容,實際上把原 告訴狀中的不實不辭和虛構事實及主觀臆測的所謂“損害事實”全文照登。在此之前,我們并沒有看一類似原告訴狀的第三者發表的對“少林牌”火腿腸及其電視廣告反應的評價。在此之后,我們卻看到許多國內報紙和境外報刊對此案的評論性文章和消息、報導。這些文章大多受到原告訴狀內容中不實之辭和虛構事實,無限上綱的拔高語言的誤導,從而造成原告名譽權的損害。這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倒是一目了然的。我們只要對照一下原告的起訴狀和這些報刊雜志據以置評的論據,即可明白無誤地看出兩者之間的絕妙雷同之處。因此我們認為,如果說原告的名譽被損害的話,也是原告自己通過列舉不實之辭及虛構事實并任意拔高、引申、發揮和渲染,對被告火腿腸產品及廣告進行指責,通過新聞媒介發表措辭武斷和缺乏事實根據的訴訟理由及訴訟主張,以訛傳訛誤導公眾輿論作出不符合實際的評論,從而創造一種傾向原告一方的社會輿論,并影響本案朝著有利于原告的方向發展所造成的。 原告的這種不恰當的甚至是錯誤的訴訟活動及非訴訟行為,不但沒有起到原告自己在訴狀中振振有詞地訴稱的所謂“為了維護黨的宗教政策和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為了使佛教界和信教群眾以及社會各界明白事實真相,為了維護佛教的尊嚴和少林寺的清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反而混淆了事實真相,玷污了自己的清白,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正是原告的這種行為,給了境外某些人士以口實和佐證。不僅如此,某些境外人士還以此為根據推波且瀾,大肆攻擊,謾罵和侮辱、詆毀被告漯河市罐頭廠及其領導人。我們不妨引用其中一段文字供法庭過目:“至于漯河市罐頭廠更不能輕易放過,這家罐頭廠領導是個財迷心竊的人,不擇手段,喪心病狂地侮辱佛門。所謂‘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他們既為了賺錢為目的,肯定已賺了不少骯臟錢上了荷包,試問能心安理得嗎?”“要知道,你們不是在賺錢,而是在騙錢吧了。這種‘掛羊牌賣狗肉’的騙人貨色,能出口經銷嗎?”“佛教是以‘慈悲’為懷的,不愿看到激昂的局面出現。如何才能平息公憤呢?”“將賺來的骯臟錢捐出來,重新修建少林寺山門:由于你們污辱了清凈的山門,用錢賠償做個功德。既可洗涮。污穢的靈魂也能安下心來,發展企業。”如此等等。真是奇文共欣賞,異議相與析!我們感到納悶,作為有很深修養的出家人說出這種有失水準的語言,令人實在不可思議! 由此可見,不但不是被告損害了原告名譽,倒是原告的行為造成了對被告的名譽權的侵害!究竟是誰侮辱了誰,究竟誰是誰非,難道不是已經昭然若揭了嗎? (四)被告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可言。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是行為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也是行為人承擔侵害名譽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必須在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及其所致損害確有過錯時,他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他就不承擔民事責任。 所謂過錯,是指行為人決定其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兩方面的內容。行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它發生或者聽任其發生的,稱為故意。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竟然沒有預見到,或者雖然已經預見到而卻輕信這種結果不會發生,稱為過失。的范圍沒有什么意義。因為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范圍,完全取決于損害的有無和大小,并不因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 就本案而言,被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損害事買,被告的行為本身沒有什么違法性,因此,也就根本談不上被告主觀上對自己的行為和“損害事實”有什么過錯的問題。這是顯而易見。 其次,被告以“少林牌”作為本廠產品的商標,并為該廠產品作廣告宣傳,其目的是宣傳產品,打開銷路,提高經濟效益,為國家經濟建設貢獻力量,同時也是為了保護本廠產品的信譽,其主觀上根本沒有任何侮辱、貶損原告名譽的動機和目的。因此,如果說被告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嚴,那是根本不能令人置信的! 再次,被告以“少林牌”為產品的商標,并為該廠產品作電視廣告,目的是借“少林功夫”來襯托“少林牌”火腿腸產品。從而達到宣傳產品、擴大銷售的效果。這是不難理解的。而借“少林功夫”襯托產品本身,是通過武打設計,烘托“少林功夫”的神奇和偉大進行的,這種設計本身就是對“少林功夫”的一種褒揚和宣傳,根本不可能構成對少林寺的貶損或侮辱。 其四,被告廣告片和路牌廣告用語是:“少林功夫無敵天下,少林火腿名揚中華!”這已經明白無誤地告訴人們,“少林功夫”舉世無雙!這種廣告語言又如何變成了對原告名譽權的損害呢?原告的邏輯實在讓常人難以理喻。 其五,被告的電視廣告片是委托河南龍馬廣告公司創意制作和代理播出的。該廣告公司的廣告創意中明明白白地道出了制作廣告的主觀動機和目的。該創意寫道:“根據廠方對‘少林火腿腸’產品的營銷策略及在推出電視廣告時的考慮,本創意緊扣住少林功夫和精采的武打設計,以此來引出‘少林火腿腸’。廣告創意在兩個俠客激烈的博斗中展開,分別從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手法來表現火腿腸的商標品名,最后兩個人化敵為友,廣告語這時有力地推出。……,’廣告公司的廣告創意充分說明了被告沒有任何侵害少林寺名譽權的過錯。《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被告沒有主觀過錯,也就不應承擔所謂的侵害原告少林寺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損害事買,被告以“少林牌”作為火腿腸產品的商標(牌子)并通過電視臺宣傳該產品是合法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被告沒有實施侮辱、誹謗、詆毀原告名譽的行為,被告主觀上也沒有任何過錯可言。被告不具備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民事責任四個構成要件中的任何一個要件(即使只缺少一個要件),根本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損害。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 1、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訴訟請求就失去了賴以成立的基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少林牌”商標的火腿腸商品包裝,在所有以影視形式播出過“少林牌”火腿腸廣告的電視臺公開承認錯誤,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及賠償包括名譽損害在內的各種損失伍佰萬元等訴訟請求全部失去了根據。 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少林’為名作為火腿腸商標,并銷毀已印制的‘少林牌’商標及所有印有‘少林牌’商標的火腿腸商品包裝”的訴訟請求超出了本案作為侵害名譽權案件的范圍,并且違反了《商標法》關于注冊商標受法律保護的法律規定,因而是非法的和不能成立的。 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包括名譽損害的各種損失伍佰萬元”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其一,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的損失,而這種損失表現在哪里?損失額多少?是根據什么標準和如何計算出來的? 其二,原告所說的其他各種損失是什么,損失額又是多少?要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在內的各種損失伍佰萬元又有什么法律依據?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但至今我們沒有見到原告提交過這方面的任何證據。 其三。原告于95年1月18日第一次開庭后提交的少林寺94年門票和募捐收入比93年減少的“證明”本身并不是什么證據,它既不能證實收入減少和被告的行為之間的必然因果關系,也不能反映收入減少的真實原因和情況。因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三、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與其有關的幾個問題。 本案中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是一個十分重要而又必須加以澄清的法律問題,因為它直接關系到原告是否享有名譽權?等許多與案件有關的重要問題。 (一)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漯河市罐頭食品總廠侵害少林寺的名譽權為由提起訴訟是不合法的。 1、《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明文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本案中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以被告侵害少林寺的名譽起訴,即是說原告認為被告侵害的是少林寺的名譽權,而不是侵害“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的名譽權。那么,少林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少林寺應作為本案的原告。也就是說,原告必須以“少林寺”名義,而不是以“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起訴。 2、國務院1994年1月31日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由此可見,少林寺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范疇。第3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由此可見,“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是,少林寺這個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 既然“少林寺”是宗教活動場所,而“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只是少林寺的管理組織,那么在少林寺的民事權利被侵害時,應由少林寺作原告。因此“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以該會的名義起訴是不適當的。 (二)少林寺作為宗教活動場所,是否享有名譽權。 目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的規定,少林寺屬于宗教活動場所,即“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從字面上講,場所就是由一定范圍的場所和建筑物組成的供人們從事某種活動的所在。就少林寺來說,它是由一定數量的建筑物和一定范圍的場地所組成的處所,它既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和人格,也不具有法人那樣的擬制人格。因此,少林寺本身并沒有法律意義上的人格權,也即不享有任何名譽權。此其一。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1條的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可見我國法律只賦予了公民(即自然人)和法人以名譽權,而沒有賦予任何建筑物,建筑群等固定場所以名譽權。而少林寺是一個固定處所,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因此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少林寺沒有名譽權等人格權可言。此其二。 《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由此可見,法人首先必須是一種“組織”,“組織”和“場所”是本質不同的兩個概念,“組織”是由自然人所組成的社會單位,而“場所”則是由一定的空間和場地、建筑物等組成的固定處所。法人經依法成立,即享有法律賦予的人格權,而場所則不存在法律上的人格權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關于“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和場所”的規定,法人應當有自己的活動場所,活動場所是法人存在的客觀基礎和法定條件,但是活動場所本身并不等于法人。由此可以明確看到,少林寺本身作為一個活動場所,它只是權利客體,而不是權利主體。從法律上說,權利客體只是權利主體的權利指向的對象,權利客體自身并不具有任何權利可言,權利客體只是權利,主體所占有、支配、處分等權利的客觀體現。少林寺和少林寺管理委員會之間的關系,也就是權利客體和權利主體之間的關系。因此,少林寺沒有人格權,也談不到有什么名譽權。此其三。 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這進一步證明,少林寺作為一種活動場所來說,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擬制人格。沒有法律上的擬制人格也就不具有人格權,當然也就沒有什么名譽權可言。此其四。 綜上所述,少林寺沒有名譽權, 當然也就沒有侵害少林寺名譽的問題。而原告“少林寺民主管理委員會”以被告侵害“少林寺”名譽權為由起訴,就是沒有弄清“少林寺”本身作為一種場所并不具有名譽權。因此, 我們認為,從現行法律和法規來看,“少林寺”不享有名’譽權,原告認為被告侵害了“少林寺”的名譽權既沒有事實根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沒有侵害“少林寺”的名譽權,更談不上侵害原告“少林民主管理委員會”的名譽權。因此,我們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謝謝。 被告訴訟代理人 漯河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保衛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1998年12月,代理詞被收入《大案名案代理詞精選》第5輯出版-《律師與法制》雜志社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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