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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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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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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實務中的“未分配利潤”的法律思考》 作者 周宏俊 武漢市武昌區洪山路87號(湖北省檔案局一樓) 電話: 13720117591 傳真:(027)87126549 郵編:430071 電郵:ZG148@YAHOO.COM.CN 現代企業制度下的公司,是所有與控制相分離的,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 對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數字化反映并監督的企業法人。股東以其出資額(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按其投入資本額占注冊資本(股份)的比例,行使投資者的權利,如資產受益權、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也就是說,股東的投入資本在企業法人依法成立時,已轉化為所有者權益,而不再是對公司資產行使法律上的物權(所有權),即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投入資本及公司的其它資產。公司則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并同時對公司的資產享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的所需有權。 對所有者權益的范圍,《企業會計準則》第三十八條進行了界定,包括投入資本、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同時該準則第三十九條對投入資本的表述是:投資者實際投入企業經營活動的各項財產物資,表明投資者對企業的法律產權關系。與公司法上的注冊資本概念,其有兩個基本的特點,一是必須記載于公司章程、二是應當經過登記的表述基本一致。可見投入資本是企業注冊資本來源的構成比例,注冊資本則是經登記和公示的投入資本總額,即企業據以向投資者進行利潤分配的法律依據。兩個概念的外延是相同的。 與注冊資本和作為公司積累的公積金不同,未分配利潤則是公司利潤總額在彌補五個會計年度內應納稅所得額虧損,并交納企業所得稅,提取法定公積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積金后進行利潤分配所結存的利潤。是留待以后分配的“所余利潤”。相對于注冊資本和公積金而言,未分配利潤在法律上存在以下特點。 一、未分配利潤是企業存續期間唯一可進行利潤分配的所有者權益。 資產受益權作為股東的一項基本權利,《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款是這樣闡述的: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眾所周知,公司法作為規范商事主體的基本法,具有高于一般法規、規章的法律效力。本條法律規范又是一條確定性規則,在未委托授權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細則或準用、參照、援用其它細則前,應該依本法條執行。也就是說,“所余利潤”應是包括未分配利潤在內的全部可分配凈利潤。 既然公司法已把分配“所余利潤”作為公司的一項法定義務,公司就應該及時而全部的分配給股東。如果作反向理解,分得“所余利潤”也就是股東的一項基本權利,從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的角度出發,應作為普遍適用的原則。而實際操作中之所以允許在股東大會審議批準后,暫不作分配,是考慮到全額分配后,可能會造成公司現金流困難,為了保持其盈利能力,股東大會代表全體股東對自己的法定收益做暫時保留。因而,未分配利潤在經過股東大會審議后,可隨時再進行分配。其說明這種保留并不是股東大會的一項權利或是股東的義務,它只是股東大會代理全體股東作處分的特殊例,就如同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所進行的一種勤勉、善意的代理處分行為,是權利人可申請撤銷或變更的代理行為。 對于投入資本(注冊資本),可否作為利潤分配 ,我國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并未作出十分明確的規定。理論和實務對此也不統一。 實務中沒有把投入資本作為利潤進行分配的情況。但高等學校法學教材《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197頁),作者根據我國公司法允許減少注冊資本,認為當公司資本過多,形成資本過剩,如果一味保持資本不變,就會導致資本在公司中的閑置和浪費,不利于發揮資本效能,會增加分紅負擔,主張在公司存續經營期間可以分配過剩資本。 其實,不論是根據注冊資本的法律特征,還是根據實際投入資本構成情況來看,都是不宜在公司持續經營期間分配注冊資本的。雖然公司法明文允許減少注冊資本,但從其立法宗旨來看,減少注冊資本的目的,并不是為了對其進行利潤分配。而是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的交易秩序,保護債權人及其它無過錯的第三人權益。在公司嚴重虧損的情況下,公司注冊資本與其擁有的所有者權益(凈資產)懸殊過大時,遵循物權法上的公示、公信制度,注冊資本已失去應有的公司資信證明效力,正是為了使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其實際凈資產額相符,才允許減少注冊資本。 一般來說,公司為避免風險和獲取額外利潤,往往采取高負債方式經營,特別是為了轉稼通貨膨脹的風險,或在經濟高速增長時期,利用平均利潤率超過貸款利率的有利時機,撈取超額利潤。現實中,在排除公司盲目之后的負債額多少,已成為衡量經營者利用資本獲利能力的強弱。不負債的公司頗為鮮見。我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就曾明確規定,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的合資企業,其注冊資本可只占投資總額的三分之一,說明合資企業在注冊成立時,最高負債額可達資產總額的三分之二。實際上,公司一般會根據經營規模和范圍、周期及對經營前景的判斷,進行負債經營,因資本過剩而減少注冊資本,并不是為了進行利潤分配。 況且,允許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并非我國商事主體法普遍適用的規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外商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都明文規定禁止減少注冊資本。顯然,公司法允許減少注冊資本,并不時為了讓公司好進行利潤分配。 那么公積金呢? 資本公積金只能轉增資本和彌補虧損,這一點沒有爭議。只是盈余公積金可否分配利潤有不同的意見。在會計實務中,對依法提取的盈余公積金,在一般情況下是不用于向投資者分配利潤的,但這并不是當作強制性的義務規則得到普遍遵守。如全國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用書《初級會計實務》(經濟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45頁),企業經股東大會或類似機構決議,用盈余公積金分配現金股利或利潤時,應當借記“盈余公積”科目,貸記“應付股利”科目。 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對盈余公積金的用途已有明文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本法條所制定的法律規范,應屬命令性規則,它確定了公積金的用途,即1)彌補虧損,2)轉增資本。對公積金概念進行種屬分析可知,公積金包括資本公積金和盈余公積金,盈余公積金包括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本法條同時又是在對盈余公積金的用途進行強制性限制,盈余公積金實際上只是對企業當期實現的凈利潤向投資者分配利潤時的一種限制。從廣義的角度上講,盈余公積金也是凈利潤分配的一個部分,其實質是分配給公司的凈利潤,特別是法定公積金更是如此。因而,一經提取而形成的盈余公積金后,非經法定清算程序,不得再用于向投資者分配利潤。 二、分配利潤與減少注冊資本程序不同。 公司的凈利潤只要經董事會制定利潤分配方案,并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公益金后,再通過股東大會審議批準,是否提取任意公積金后,就可以進行利潤分配了。法律對包括未分配利潤在內的“所余利潤”未作任何程序性限定。 相對而言,減少注冊資本的程序則要復雜得多。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董事會制定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2)股東會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審議批準減少注冊資本方案,3)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資產清單,4)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三次,5)所余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額,6)九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中的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還須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法律對減少注冊資本規定如此嚴格的程序,最根本原因還是基于公司的有限責任能力,防止隨意減少注冊資本而使公司所有者權益不能維護與公司負債額相適應的償債能力,避免最終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三、未分配利潤不必當然轉增資本和彌補虧損。 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注冊資本應與公司的實有資金一致,“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本增加或減少超過20時,”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于“實有資金”,該細則未明文解釋,根據理解應包括:投入資本、資本公積金、任意公積金。法定公積金的積累數額,公司法已有規定,故不在“實有資金”此限。 結合前已述及的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用途可知,公司法之所以允許公司在分配“所余利潤”之前,提取任意公積金,就是為了彌補資本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的不足,而從應該分配給股東的“所余利潤”中提取的準備額,在數字上劃分出凈利潤中可以轉增資本的公司積累,使提取任意公積金之后的“所余利潤”進行分配沒有法律上的羈絆和障礙。 次之,公積金轉增資本只是企業所有者權益的內部結構的轉換,僅是在數字上區分其組成部分,并不引起凈資產總額的變動。更不會對企業法人的責任能力產生減損,因而只要不是減少總額,只是在“實有資金”來源構成上進行調整,法律是不會有任何限制的。換言之,公積金轉增資本是法定用途,當然的選擇,而未分配利潤則并不像公積金,在公司存續期間只能作為公司積累。 雖然我國法律允許股份有限公司向股東派發股票股利,但派發股票股利與轉增資本有本質的不同。一般講,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報方式有兩種,一是轉增資本,二是新增資本,新增資本是原投資者和新投資者的投入,可以是按比例增加每股面值,也可以改變原出資比例新增投入資本。如果嚴格遵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是不能增加新股,而只能按原比例增加每股面值。倘若增加新股,就應視為用公積金向股東分配股利,這不僅與前分析相悖,而且與我國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股份制企業的分配股息、紅利時,以股票形式向股東個人支付應得的股息、紅利(即派發紅股),應以派發紅股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不相符。 另外從彌補虧損來看,也是與轉增資本、增減注冊資本相輔相承,互為聯系。通常當公司出現虧損時,如果在數字上反映時,就是所有者權益的減少。五年內的虧損,可以用稅前的利潤總額進行彌補;超過五年的虧損額,先用公積金或稅后凈利潤率彌補,只有當公積金全部用于彌補虧損或無稅后凈利潤,且實有資金不足注冊資本80時,才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未分配利潤因為不屬于公司積累,不必像公積金、注冊資本當然用于彌補虧損。 通過上述分析發現,未分配利潤不必跟所有者權益其它組成部分一樣,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所以對所有者權益各組成部分進行法理剖析,是很有訴訟實踐意義的。 《企業會計準則》對所有者權益籠統的概括為;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的所有權。準確的說,很不嚴謹。所有者權益應該是股東基于《公司法》第四條的資產受益權所產生的經濟利益。 資產受益權,望文思義應是對超過投入資本的資產增值部分的分配要求權。跟債權有相似性,都是平等的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為某種行為的權利,都是無排它性的不能直接支配義務人行為和標的物的請求權、相對權。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合同法把招股說明書視為要約邀請,而投資人填寫認股書作為要約,可知股東的投資是受合同法調整的法律行為,只是這種合同是要履行法定手續的要式合同而已。 未分配利潤作為資產受益權的客體,正是股東基于合同產生的收益,因為投入資本所有權已通過合同轉移受讓給了公司,所以,它不是股東行使所有權而收取的孳息。股票和債券作為證權證券,都是要權益人轉移財產或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而換取期望收益,換言之,股東的資產受益權和債權一樣都是基于合同,產生的法定求償權。對資產受益權進行分類,有最終(清算)受益權和存續(非清算)受益權。最終受益權即是在公司清算后,對超過公司投入資本的積累,所享有的分配求償權。與最終受益權對應的客體資產則是公積金。準確的說,應是在支付了清算費、工資及稅金、負債之后的超過投入資本的數額。存續受益權則是在公司持續經營期間,就對公司資產增值部分的分配求償權。同樣,與存續受益權中對應的客體應是“所余利潤”,在所有者權益中就是未分配利潤。用通俗化的形象類比,可以把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擬為“父與子”,存續受益權就是股東的受益“贍養權”,最終受益權則應視為股東的“繼承權”。 既然公司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明確了資產受益權及其行使范圍,所以根據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股東的資產受益權在遭受損害時,同樣可以尋求救濟。我國法律規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資產,應按注冊資本的比例在股東間進行分配,如清算人侵害股東利益而所得的非法收入,股東自可對之提起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訴。同理,在公司存續期間,如果公司在分配“所余利潤”時,違反了誠信義務,沒有像處理本人事務一樣謹慎、盡責的處理事務,股東同樣可以提起償還或損害賠償之訴。而且,建立訴訟求償制度對保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潤分配權。 在普通法系中有一個著名案例法,即《薩洛蒙訴薩洛蒙及有限公司》案中,薩洛蒙將他獨資經營的造靴生意賣給薩洛蒙有限公司。賣出的價錢是二萬英磅,其中一萬英磅由公司發出同等價值的債券作為支付價款。當公司被清盤的時候,公司資產不足以償付所有的債負,包括薩洛蒙自己持有的一萬英磅債券。公司的其它債權人希望薩洛蒙不能憑他持有的債券分取公司的資產。如果他不參與分取,其它債權人便可以多分一點。于是,其它債權人向法庭抗辨說,由于公司其實是由薩洛蒙一人持有絕大部分的股份,公司的錢便是他的錢,他應該將錢拿出來,分給其它債權人。英國上議院法庭認為公司絕對有責任還錢給薩洛蒙。一家公司一經成立之后即有自己的權利與義務。薩洛蒙有限公司的義務,就是要還錢給債權人。這個案例十分具有借鑒意義,如果將未分配利潤貸方余額全部轉入應付利潤貸方余額,是十分有益的。最近證監會出臺的關于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規定,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公司法》修正案中,也將增加公司法的可訴性作為其一個重要的立法原則。這些都是對本文觀點的有利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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