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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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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及其完善 [內容摘要] 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愿、不敢作證的現象相當突出。證人拒證現象輕則導致司法機關取證不到位,證據鏈條有缺口,案件難以突破,重則導致冤假錯案,F行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未能有效地解決好這種現象,造成現行的形式證人出庭作證顯得很不完善,嚴重影響了審判質量和司法公正。本文通過對這一現象的深入分析,具體分析了造成證人出庭率底的幾大原因:一是立法方面,二是經濟方面,三是文化和社會方面的因素。由此幾大原因所折射出我國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上存在的不少問題和缺陷。突出的問題是大部分證人拒證或只是提交書面證言而拒絕出庭作證,致使庭審中不能當庭進行查證、質證,導致案件無法查清、查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所以有必要對現行的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的進行改革和完善。本文大體從出庭證人的范圍、相關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證人出庭的程序問題等方面進行了論述。 [關鍵字 ] 證人 作證 出庭 完善 目錄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的現狀 5-6頁 二、刑事訴訟中證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7-10 (一)立法方面。 (二)經濟方面。 (三)文化和社會方面的因素 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問題和缺陷 10-15 (一)出庭作證證人的范圍不合理 (二)出庭作證相關配套制度嚴重缺乏 (三)證人出庭作證程序不夠完備 四、我國建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必然性 15-17 五、完善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具體構想 17-35 (一)出庭證人的范圍 (二)相關配套制度的完善 (三) 證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問題 結束語 34 參考資料 34-36 正文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的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中普遍運用的一種重要證據,幾乎每一個刑事案件的審判及對事實的認定都離不開證人證言,它在證據制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同時,由于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相比,具有可塑性和確定性的特點,因而決定了證人證言在證明案件事實中的證明力特殊性復雜性。正因為如此,要求證人在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時出庭作證已成為必然。因為只有在證人出庭作證的前提下,才能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和辯論,才能實現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所以,建立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以成為迫切的需要。 長期以來,由于種種原因,證人出庭作證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一直困難重重,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極少,大多數庭審均由審判人員宣讀證人證言,而控辯雙方也無法就證言進行直接的言辭質辯。顯然,這種情形與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庭審功能有較大的差距。必須改善和改進現行的證人出庭情況,以確保庭審功能。為了使證人出庭作證達到刑事訴訟的庭審調查的內在要求,我們有必要就對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不出庭或拒絕出庭的作證情況進行分析,找出問題,探索對策,以健全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 一、 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的現狀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人證言是七種法定證據之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據有關資料顯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年1至9月份審理的刑事案件,證人出庭的只占通知出庭人數的8%。[1]1997年1月至2003年10月,河南省開封市南關區人民法院審結了728起刑事案件,其中應該出庭的證人有4213人。而經過審判人員耐心做工作,講明利害和證人所承擔的義務后,勉強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46人。其比例僅為1%強。[2]在國外及港臺影片中,我們經?吹阶C人向法庭虔誠起誓的鏡頭,但在中國,老百姓很少作為證人走上法庭。在目前法院審理終結的案件中,約90%的證人沒有出庭,只提交書面證言。證人出庭率低已是影響訴訟質量的突出問題。 現在我們面臨著證人向警察和檢察官作證,卻不向法庭作證,證人不出庭,書面證言在庭審中通行無忌的局面。證人不出庭作證,庭審中大量使用書面證言已是不爭的事實,F在通常的做法是直接由審判人員當庭宣讀證人庭外提出的書面證言,然后由控辯雙方發表意見,進行所謂的“質證”,提不出異議的,法院便認定為定案的依據。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在判定對他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時,任何人都有權詢問或者業已詢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他有利的證人在與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接受詢問。這被稱為受刑事追訴者應享有的“最低限度權利保障”。[3]這一方面是要求所有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的證人必須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詢問。證人不出庭作證,容易造成程序不公正乃至實體的處理不公正,這不僅使法院的威信掃地,而且對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同時,與目前法院的庭審改革所推行的當事人主義和直接言詞原則極不相稱,嚴重影響了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所以刑事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刑事審判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刑事訴訟中證人不出庭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 一是《刑事訴訟法》未規定證人強制出庭的義務,導致證人出庭的可選擇性!缎淌略V訟法》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它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边@就是說證人可以不出庭,其證言只要經過公訴人或辯護人宣讀,審判人員在聽取公訴人及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后,仍可作為定案的證據。因此,造成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以書面證言、詢問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以宣讀證言代替出庭質證,同時造成由證人自己選擇是否出庭的局面。二是對證人的權利義務規定不明確。從義務方面來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钡诰攀藯l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但對法律責任卻無任何相應的規定。 (二)經濟方面 長期以來,司法資源的匱乏是造成證人出庭作證難的重要原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人都是以自我為本位的人,特別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每天的收人少則幾十元,多則幾百幾千元,花在出庭作證上的時間非但無法補償,而且還得自己掏包支付交通,食宿等費用,得不償失。何況,現在多數企業中都普遍實行崗位責任制,出庭作證耽誤了工作,收人大打折扣甚至全無,因此不愿出庭作證。同時司法資源的匱乏,使證人保護制度無從完善。相比之下國外對證人的保護分為事前保護和事后保護,一般采用證人整容,姓名更改,居所喬遷等措施,或者成立專門的證人保護小組,向證人提供24小時保護。[4]所有這些都需大量的資金投入才能完成。我國目前這方面的條件還不具備,證人如果出庭作證有的要冒著生命財產受到侵害的危險,這就使得證人在是否出庭上顧慮重重。 (三)文化和社會方面的因素 從社會學角度看,證人拒證現象有著深厚的社會根源。首先,從傳統社會文化層面看,證人拒證有著深厚的歷史原因。傳統文化中的封建意識,中庸之道,隱忍退讓等因素造成的“厭訴”心態,一直是許多證人不愿介入訴訟的慣性思維;“和合文化”為底蘊的社會倫理要求人們以和為貴,息事寧人,祈求相安無事,進而在刑事訴訟中形成拒證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其次,從當今社會環境看,證人拒證也是一種生存策略。中國是一個人情社會,人們不愿意冒險地去破壞這張關系之網。[5]再次,從社會變遷帶來的社群關系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口流動性的增加,人們不再熱衷于純粹的利他行為,對于發生在他人身上的事件更多地呈現一種“旁觀者冷漠”的心態,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甚至對于當事人請求作證無動于衷。 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缺陷 控辯式的庭審方式,要求有話講在法庭,有證舉在法庭,事實查清在法庭,罪責確認在法庭,是非辯明在法庭,裁決公開在法庭。為了保證這樣一種新的庭審方式的真實再現,要求證人盡可能出庭,當庭作證。證人的證言要在法庭上當眾接受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審判人員的詢問、發問,當庭進行質證,核實證據,當庭查明案件的客觀事實真相。證人是否當庭作證是新的庭審方式能否真正的防止先定后審這一弊病中的重要一環。 但是,目前證人當庭作證情況令人擔憂,最突出的問題是大部分證人拒證或只是提交書面證言而拒絕出庭作證,致使庭審中不能當庭進行查證、質證,導致案件無法查清、查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據上海、江蘇等地部分法院統計,證人出庭作證率只有5%-10%。[6]湖南省某基層法院1995年審結的88件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總共使用了證人證言408份,但只有6人出庭作證。[7]拒證現象的大量存在,不僅使義務作證和出庭作證無法實現,自然也使如實作證和證人保護變成一紙空文。筆者曾看過兩起案例,同是涉嫌貪污,一個被控涉嫌貪污19萬余無,因本案的主要證人不愿出庭作證而“去向不明”,使案件難以審結。檢察院只得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208天后,宣布撤銷此案。另一個被控涉嫌貪污10萬余元,因關鍵證人不愿出庭作證,使得該犯罪嫌疑人本可無罪釋放而被判有期徒刑L O年。[8] 筆者認為現行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缺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出庭作證證人的范圍不合理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質證,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符合未成年人、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等四種情形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是將證人出庭作證作為訴訟的普遍原則的,除最高人民法院列舉的四種情形外,其它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筆者認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出庭作證證人范圍的規定是不合理的。 首先,該規定不符合訴訟效率的要求。如果每個案件均要求證人出庭,現階段刑事訴訟效率無疑會受到較大影響,當前許多法院都在探索進行簡化審理,如果要求案件所有證人必須出庭,顯然與效率價值目標背道而馳。其次,在我國的刑事審判中,存在著大量的主要或非主要的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言詞證據,但在法庭上仍要長時間地宣讀那些雙方均認可的大量書面證言,不厭其煩地進行著形式上的交叉質證。如果再把這些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書面證言中的證人,一律理解為是法律規定“必須”出庭作證的一部分,顯然是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的。此外,當前我國法院的司法資源很有限,要求保證刑事訴訟中證人全部出庭作證,顯然是力所難及的。證人出庭作證不能是沒有條件限制的,應當根據國情來確定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出庭作證相關配套制度嚴重缺乏 當代各國的證人出庭作證相關配套制度,一般都具有比較完備的證人保護制度、證人經濟補償制度和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懲戒制度。但是,從我國的立法現狀看,由于立法的過于原則和疏漏,我國并未建立起相應的制度。 首先,我國尚沒有完備的證人保護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證人對被告人所為之犯罪事實加以指證,有可能會使自已或者親屬的生命、身體、財產陷于危險之中,因此國家應該對證人及其它因其作證行為而面臨危險的人負有保護職責。 我國雖然《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刑法》第三百零八條構成了我國對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但只是對證人的一種靜態保護,缺乏預防性和及時性。對出庭作證的證人而言,即使依法追究了打擊報復的刑事責任,也只是對行為人的一種事后制裁,證人的人身安全仍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障。這種情況下,證人產生懼怕心理和畏難情緒,不愿出庭或不敢出庭作證,也就成為必然。若讓危害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存續,不僅會使證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侵害,還會導致訴訟活動無法正常地進行。 其次,我國沒有建立證人經濟補償制度。 目前我國立法上未規定證人享有這一權利,使證人求償無據,而證人因作證所支出的旅行費、食宿費、誤工費用卻是客觀存在的。這也是導致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重要原因之一。給予證人適當的經濟補償,國外立法中均有類似的規定,例如在美國,證人補償是由制定法所規定的。像在伊利諾斯州規定,證人出庭或者進行筆錄有權得到每天20美元的費用,此外,對于必要的旅行,還有權得到每英里0.2美元的費用,專家證人也有權得到費用。[9] 最后,我國還未建立起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懲戒制度。 對證人拒不到庭的,現代法治國家都實行了強制制度。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規定:“傳喚證人時應當同時對他告知如果應傳不到的法定后果”。該法第5L條又規定:“依法傳喚而不到場的證人要承擔由于應傳不到造成的費用,對其同時還要科處罰款和不能繳納罰款時的拘留”。[10]我國盡管規定了刑事證人的義務作證制度,但缺乏必要的、具體的、嚴格的拒證責任制度,致使司法實踐中證人拒證現象大量存在,而且目前我國刑法典中尚無藐視法庭罪的罪名及相關規定,故應通過立法予以完善,使這類犯罪能得到及時的處罰,維護法律的尊嚴。 (三)證人出庭作證程序不夠完備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證人出庭作證程序作了一些規定。但是,由于程序法的這些規定過于原則、概括,導致證人出庭作證程序還很不完善。具體的講,現行的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釋對于證人出庭作證程序的規定遠不夠系統、全面,既沒有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程序應當具備的各個環節,對于各個環節又沒有作出切實可行的規定,如: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期限不盡合理,沒有規定控辯雙方保障證人出庭作證的責任,沒有規定對證人是否有作證能力進行審查,沒有確立國際通行的證人宣誓制度,詢問證人的規定還很粗略等。 四、完善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必然性 證人拒證帶來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由于證人拒證,使行準確查清案件事實變得困難,影響了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已成為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制度改革中的當務之急。 (一)為控辯式刑事審判活動所必要 證人是指通過參加刑事活動以外的途徑了解有關案件的真實情況,同時又獨立于犯罪行為之外的第三者。因此證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證人反映的是其親眼目睹的案件經過,偵查人員根據需要對證人提供的證言進行取舍.因此證人證言難以全面反映案件的客觀事實。證人出庭作證,讓其陳述目睹的案件事實,接受控、辯雙方特別是辯護方的發問,進行質證,有利于法庭查明整個案件事實,審查判斷證人書面證言及當庭言詞證言的真、假,以便對被告人是否要負刑事責任、負何種刑事責任做出準確的判斷。 (二)為避免偵查機關在調查、詢問中的舞弊現象所必要 在有證人出庭時,證人對自己在向偵查機關所作筆錄當庭給予推翻的不為鮮見。只有通過庭審,證人當庭向法庭陳述并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辯護人對證人進行質證,以此來證實他們向偵查機關所作的證言的真實性。同時從這個側面也可反映偵查機關在向證人作調查、詢問時是否帶有指證、誘證的行為。這有利于提高偵查機關辦案人員的素質,使偵查機關做到以充分客觀直接的證據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審判機關全面客觀把握事實,從而對犯罪嫌疑人正確定罪量刑。 (三)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公正所必要 通過庭審中證人的證言,以澄清事實,使犯罪的人得到應有的懲罰,使無辜的人不受錯罪追究。使偵查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合法使用自己的權力,嚴肅執法,以維護偵查機關的威信。證人出庭作證,使審判機關能客觀掌握案件事實,克服偏聽偏信的先入為主的主觀斷案現象,以充分體現司法公正。 五、完善刑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具體構想 刑事訴訟的終極目標是司法公正,而證人依法作證是保證案件實體真實而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環節。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國現行的證人作證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筆者認為,改革和完善我國的證人作證制度既要符合國外現代刑事訴訟的法律和要求,又要符合我國的具體國情。 (一)出庭證人的范圍 1、關鍵證人的出庭 刑事訴訟不僅是為了發現真實,刑事訴訟的成本和效率也是在尋求正義的過程中必須關注的重要因素。從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國家經濟發展的形勢和刑事案件繼續上升的勢頭,將可能使大幅度提高證人出庭率的想法難以完全實現。因此,我們可以嘗試改變運用直接和言詞原則的思路,適當放松證人出庭的強制性要求。 在刑事訴訟中適當放松證人出庭的強制性要求,是實踐的迫切需要,同時也具有充分的現實可行性。首先,它與現行的司法解釋并不矛盾,具有制度上的連貫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同時又規定“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同時,它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的特點,能為刑事訴訟各方人員接受。適當放松證人出庭的強制性要求,是建立在保障案件實體真實和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之上,從而更能為從事實踐工作的刑事審判人員接受,偵查、公訴機關也能夠接受。 對于在我國適當放松證人出庭的強制性要求這一問題,一些學者紛紛提出了建立“重要證人”、“關鍵證人”制度等觀點。[11]在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內容,有的涉及到證明案件的一般情況,有的則關系到證明案件的關鍵問題。凡是證人知道涉及到證明案件情況的關鍵問題的證人就是關鍵證人。所謂關鍵問題,是指定罪與量刑的問題,即凡是證人的證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就屬于涉及到關鍵問題,提供這方面證言的人就屬于關鍵證人。[12] 筆者認為,關鍵證人應當指以下幾類證人:①證實犯罪構成要件方面的證人;比如在具體案件中,有的證人證實被告人屬于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有的證實被告人未達到14或16周歲,有的在犯罪發生過程中目睹了犯罪發生的關鍵部分,有的則是犯罪過程中僅有的知情人,這些證人的證言對于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方面的審理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如果他們不出庭作證,可能導致法官無法確認該證言的真實情況,使案件難以得到公正處理。②影響罪名認定的證人;在刑事案件中,很多情況下控方認為是此罪,而辯方卻認為是彼罪,可是有的證人的證言就能夠明確證實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那么,這些證人就屬于關鍵證人。③證實重大量刑情節的證人;有的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夠自首或立功,有的被告人作案未遂或中止,這些情節影響到對被告人的量刑輕重,能夠證實這些情節的證人也屬于關鍵證人。對于關鍵證人我們要求他們應當出庭作證。 2、出庭作證例外 有原則必有例外,這是法律的一個普遍邏輯。對負有作證義務的關鍵證人而言,出庭作證是一般原則,例外情形也是客觀存在的,我國在立法上已作了很多類似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未成年的、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對案件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有其它原因的證人,可不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其它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紤]到證人不能或者難以出庭作證的一些具體情況,規定在證人出庭沒有可能、確有困難或者沒有必要的情況下,本著合理性也可以允許部分證人不出庭作證:①未成年人;這是保護未成年人的需要,從立法本意上來看,這里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沒有行為能力的兒童,主要是中小學生;對于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青少年,則因根據待證事實的內容、對其身心健康的影響等因素具體認定。②因從事特殊崗位無法或者不宜離開;這里主要是指國家元首、高級公務員、人大代表、外交人員等,目的是為了避免影響他們正常工作,這也符合世界各國的慣例。③因身患嚴重疾病、行為極為不便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而無法到場的;如證人因患嚴重疾病出庭可能有生命危險的,到場將嚴重損害證人身心健康等。④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的;如證人身在邊遠山區交通極為不便的,或者證人身在國外的。⑤證人下落不明的。 3、證人拒證權 每個知情人都有權拒絕提供那些可能使自己招致刑事追訴或者有罪判決的證言的權利。按照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的規定:“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13]這是一項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在刑事訴訟中,當知情人所要進行的陳述含有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如果披露這些事實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或者有罪判決的不利后果時,知情人有權拒絕陳述這樣的事實。這里指的就是證人拒證權。 歷史上我國關于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規定最早源于親親相隱的思想。[14]我國近代的法制變革仍保留了隱忍制度,綜觀我國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發展史,證人拒絕作證主要體現在一定的親屬范圍隱忍制度上,經歷一個由義務到權利的發展過程,在客觀上也維護了家庭的和諧與社會的穩定。 從國外關于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立法情況看,美國的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規則稱為特權規則,主要包括:配偶特權、夫妻間談話守秘密的特權、當事人與律師談話保守秘密特權、患者與醫生之間談話保守秘密特權、懺悔者與牧師談話守秘密的特權、公民享有不受自證有罪的特權、政府有權拒絕提供并制止任何人提供有泄露國家機密或官方情報危險的證據等[15]。雖然各國由于民族文化、歷史傳統等不同,對此規定也是各不相同,享有特權的主體范圍有寬有窄,特權的內容有多有少。但是,多數國家對于近親屬、配偶、律師特權以及拒絕自證有罪的特權的規定卻是一致的。 但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均無證人拒絕作證權的相關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這一規定明確地排除了證人的拒證權。究其原因是義務本位的思想在作怪,片面強調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卻忽視了對個人利益、局部利益的保障,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障,為了查清事實,打擊犯罪,而不擇手段。完全忘記了社會是一個有機的系統,沒有給其它制度留下生存的空間。 從我國當前正在進行司法改革看,司法獨立、文明司法是司法改革的目標之一。從當代中國社會的現實和發展目標的要求來看,應該給證人拒絕作證權留有一席之地,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切實可行的證人拒絕作證權制度。例如,律師與當事人的談話,通常屬于拒絕作證范圍,但如因此而知悉當事人正在預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則律師不得以行使證人拒絕作證權而拒絕作證。我國也應對證人拒證特權進行相應的制度設計。 (二)相關配套制度的完善 1、證人保護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大多數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被起訴,結果也關乎其重大的人身利益乃至生命,被告人對不利于己的證人實施加害行為的可能性比民事訴訟中更大,所以對于涉案證人來說,自然有著更多的顧慮。如果證人向司法機關作證,特別是在控方證人的證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時候,很容易引發被告人對證人的仇視心理,繼而產生對證人的非理性行為。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侵害證人的情形大致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威脅,即恐嚇證人或其近親屬,使證人不敢作證;二是報復,即給作證的證人或其近親屬造成實際的人身或財產損失。可以說,我國目前愈演愈烈的證人拒證現象,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由于證人保護制度的“疲軟”造成的。有些證人雖然具備作證的條件,也很愿意作證,但糟糕的證人保護現狀卻使得他們望而卻步。事實證明,只有為證人解除后顧之憂,為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提供切實的保障,才有利于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因此,為了保障證人的合法權益,為了促進證人作證,為了實現刑事訴訟的良性運行,完善證人保護制度勢在必行。 筆者僅對我國證人保護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構想: 首先,應當確立適當的證人保護對象。我國證人保護對象應該涵蓋哪些人呢?從國外立法來看,證人保護的范圍一般是比較寬的。美國證人保護的范圍包括受威脅的證人家屬,每個證人平均大約要帶上2.5位家庭成員,最多曾有一個證人將16位家庭成員都置于證人保護程序之下。[16]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人保護條例》和我國臺灣地區《證人保護法》也規定,證人保護的對象包括與證人具有密切利害關系的人。筆者認為,證人保護的對象不宜過窄,也不應過寬。保護范圍過窄不能達到保護證人之目的,因為與證人關系最為密切的人很可能成為侵害的對象;[17]保護范圍過寬又會加重我國當前的經濟負擔。因此,立足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證人保護對象應當是證人及其近親屬。其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證人保護的機關。但是,這樣籠統的規定并沒有界定三機關各自的保護職責,在實踐中它們均有責任但又難以明確證人保護工作的分工,彼此互相扯皮、推諉的情況時有發生。有人認為,證人保護的任務應當由公安機關來承擔,因為公安機關負有治安管理和偵破刑事案件的雙重職責,且機構健全,人員較多,裝備較好,管轄的地區較廣,所以應由公安機關執行。但是,正因為公安機關擔負著偵查和治安管理的雙重職責,如果再把保護證人的職責完全交付給它,使其在訴訟全過程甚至訴訟后繼續負責證人保護,保護的效果令人擔憂。筆者認為,在現有立法框架下,證人保護機關仍應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但在刑事訴訟中應建立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措施移送交接制度,使有關司法機關分別承擔案件在本機關期限內對證人保護的責任。在條件成熟后,在考慮設立一個專門的證人保護中心,負責證人安全的總體協調,保護中心有專門的保護人員負責具體案件的 と吮;ぃ 當需要司法機關配合的時候,司法機關應當執行證人保護的部分任務。此外,還應當建立保護證人必須的具體措施,如可以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可以派人為證人及其近親屬提供人身保護;必要的時候,可以為證人提供住所;對證人采取保護措施,既可以由證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主動采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以規定: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證人提出申請或法院、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主動決定,對證人可以采取以下保護措施: (1)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及其近親屬; (2)派人為證人及其近親屬提供人身保護; (3)為證人提供安全的臨時住所。 2、經濟補償制度 為鼓勵證人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建立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補償制度,從理論上來說,證人作證是其對國家履行的一項義務,因此證人因作證而受到的損失應當由國家來補償。對此,臺灣學者陳樸生認為證人負有到場之義務,國家即應負擔支給其日費及旅費[18]。因此,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立法實踐上來看,證人的補償費用應由國家負責開支在多數國家和地區是得到認可的。對于補償對象、范圍、條件、標準應作出具體規定,使司法機關在對證人補償時行之有據,便于操作。具體規定可包括下列內容:(1)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支持公民出庭作證,不得因作證扣發本人工資:(2)無固定單位的證人因作證而減少正常收入的,司法機關應予適當補償;(3)因作證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費用,司法機關應予補償。同時,還可作出必要的限制性條款:對于一些經濟困難的證人可以請求預支交通、食宿等必要費用;無正當理由拒絕宣誓、拒絕作證或作偽證的人無請求經濟補償的權利;預先要求給付交通、食宿費用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或有意作偽證的人,應如數退還預支費用;強制到庭的,則喪失經濟損失補償權。公、檢、法三機關對各自傳喚的證人,應在證人作完證后,分別即刻予以補償。使出庭證人得到合理補償,既是對證人的精神鼓勵,又能教育其它公民自覺履行作證義務。 3、懲戒制度 證人作證義務中含有出庭作證的要求。證人接受法院的通知出庭陳述自己所感知的有關案件的事實,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是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其作證義務的表現。制裁是法律規范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是法律規范具有強制性的直接體現。對證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作證義務的行為,在立法上明確其相應的具體法律后果,可促使證人出庭作證。但是,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證人違背作證義務法律應如何追究其責任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履行自己的作證義務,通常是通過做思想工作來說服證人去出庭作證,但如果勸說無效,則公安、司法機關也無能為力,導致司法實踐部門對此反應強烈。筆者認為,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就應當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的證人依法給予司法制裁。 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者進行制裁,是當今各國的立法通例。在大多數西方國家,對于不履行作證義務的證人,法律規定法院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強制作證,如拘傳到場、警告性罰款、賠償因不出庭造成的經濟損失,甚至定罪判刑。 借鑒上述外國的立法經驗,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當明確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庭作證所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刑事強制責任和刑罰兩大類。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本質上屬于妨害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行為,應該對其適用刑事強制措施。[19]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人可以視其情節輕重分別適用拘傳或拘留,同時可以對證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于證人抗拒出庭作證情節特別嚴重的,立法可以規定以蔑視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綜述所屬,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以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作證的證人,法院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作證的,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庭,費用由其自負;證人無正當理由抗拒出庭作證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以蔑視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責任。[20] (三) 證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問題 關于證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問題刑事訴訟法也應明文規定?亍⑥q雙方應在庭審前與人民法院完成證人出庭的通知工作,同時完成對符合法定條件不出庭的證人的審查工作。 (1)對于控方證人,由偵查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負責。在偵查和審查起訴期間,偵查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提取證人的書面證言時,應當書面告知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移送案件的主要證據(包括所有的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以便庭審時辯護人參考),和證人名單及通訊地址,同時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2)對于辯方證人,由辯護人負責。辯護人向證人調查取證時也應當書面告知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庭審前,應向人民法院提交證人書面證言的復印件和證人的地址,同時,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結束語 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所包含的內容是具體豐富的,而且該制度本身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完善證人作證制度絕非訴訟領域內一個孤立的環節,其與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條件及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息息相關。因此,我國在建立自己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必須將其與整個刑事訴訟法乃至整個社會的發展水平相協調,否則即使我們能夠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一套十分完美的制度,但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問題及其實踐效果也終將使我們的努力化為虛無。 在中國建立真正完善的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刑事證據立法多半只能解決技術上的難題,也許通過這些技術規則的實施能夠帶動公安、司法人員和其它法律執業人員司法觀念的更新,只要立法機關真正下定決心要推行全面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制度上的建設并不是一件困難的事,而這項制度的建立,最終得到的將不僅僅是程序上的公正,還必將帶來更多實體的公正。 筆者用較大的篇幅提出了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構想,或許中間帶有一些理想主義的色彩,甚至可能有些許差錯,但只是希望能對我國刑事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為中國刑事證據立法付出自己一份微薄的努力。 參考資料 主要參考和閱讀書目: [L] 何家弘主編,《證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2] 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二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3] 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4] 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五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 [5] 張軍,姜偉,田文昌著,《控辯審-三人談》,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 [6] 王達人,曾粵興著,《正義的訴求-美國辛普森案和中國杜培武案的比較》,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8] 陳衛東主編,《司法公正與律師辯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5月第一版 [9] 張晉藩:《中國法制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 [10] 王仁俊《刑事證人不能到庭作證的原因及對策》,《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年第6期。 [11] 卞建林、楊宇冠:《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撮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12] 蘇力:《現代化進程中的中國法治》,載《學問中國》,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13] 陳新民. 曾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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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高洪賓,何海彬著:《證人出庭作證問題探討》,《法律適用》2001年第1期 [20] 參見劉麗霞著:《完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構想》,《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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