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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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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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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辯律師階段銜接的制度缺失 省司法廳通報的去年全省律師遭投訴的調查處理案件中,有這么個事:某律師因未按時出庭辯護遭委托人投訴,該律師稱辯護委托手續已交檢察院,是檢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未通知辯護律師,責任不在律師;檢察院卻說律師出庭辯護我檢察院無通知義務。司法廳調查后給予這位律師通報批評的處分。 根據刑訴法規定,律師可在公、檢、法三階段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提出辯護意見、出庭辯護等法律服務。但律師在提供服務時三個階段的跟進與銜接,存在制度層面上的缺失。這個不大不小的問題一直沒有引起業界重視。 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某件刑案時,雖然是同一個犯罪案件,但對他們而言是各自相對獨立成案,公安何時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何時向法院提起公訴并不通知律師,法律雖然規定三機關均有義務告知嫌疑人被告人有權聘請律師,但限于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情況,也很難將此信息轉達律師。實踐中是律師小心跟進,時時惶恐不安的打電話到公、檢、法詢問案件到了哪里,以免跟丟!這樣一來不但讓公檢法辦案人員感到煩,更讓律師感到萬分無奈并頭痛不已。、 《刑訴法》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法工委等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進一步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這樣的規定,使犯罪嫌疑人首次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得到了很好的制度保障。 《刑訴法》雖然規定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現實情況是嫌疑人處在被羈押狀態,無法親自去律師事務所聘請辯護律師,而刑訴法也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將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的事實“通知被告人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這樣一來,被告人家屬不知道何時該為被告人聘請辯護律師,已經聘請的律師也沒有規定的渠道知曉案件的進展,使得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未能在制度層面得到很好的落實。實踐中只有律師小心緊跟才不至“跟丟”。 《刑訴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從以上條文可知,法院的義務是在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才有義務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如果檢察院隨案移送的材料中有被告人委托辯護律師的手續且辯護權及于審判階段的,法院就不需要再履行告知義務了,但應當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向辯護人送達出庭通知。 但是,如果被告人在公安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均沒有委托辯護律師,那么盡管法院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人聘請律師出庭辯護的權利跟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一樣,難以得到具體落實。 以上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在偵查階段提供法律幫助的首次介入,是有制度上的保障的。但是,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存在制度保障的絕對缺失,在法院審判階段則有所不同:如果檢察院隨案移送的材料中有被告人委托辯護律師的手續且辯護權及于審判階段的,不存在制度障礙;如果被告人在公安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均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在審判階段才委托律師辯護的,同樣存在制度保障的缺失。 希望這些問題在今后的修法中得到重視,并能有所改變。 (作者:張學輝,京衡律師集團事務律師,浙江省律協行政專業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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