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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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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論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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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有足夠的證據可以否定交警隊的責任認定 來 源: 成都中院 內 容: 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有足夠的證據可以否定交警隊的責任認定 ——尹立如訴徐勇、伊雪峰、興運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 [本案要點提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當事人喪失了不服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請求重新認定責任的途徑。本案恰恰為當事人不服責任認定后的權利救濟提供了另一條嶄新了途徑,即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僅將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視為證據之一,根據查明的事實從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角度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該案的審判顛覆了只要經過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做出認定,即明確了損害雙方的賠償責任傳統觀念,對處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糾紛有著典型的指導意義。 案情] 原告:尹立如 被告:徐勇 被告:伊雪峰 被告:成都市溫江區興運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興運公司)。 被告伊雪峰駕駛成都市溫江區興運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川ADF650出租車由魚鳧橋經溫郫路快車道返回溫江,與原告之夫楊錫林停放在慢車道內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錫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訴稱,2004年6月12日20時30分,被告伊雪峰駕駛成都市溫江區興運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川ADF650出租車由魚鳧橋經溫郫路快車道返回溫江,與原告之夫楊錫林停放在慢車道內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楊錫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溫江區公安分局交警大隊出具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為同等責任,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因當時楊錫林是將車停放在慢車道,未駕駛,無過錯,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后撞摩托車,完全是被告的責任,所以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徐勇支付了6000元喪葬費。因賠償問題原、被告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賠償原告死亡補償金、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共計79713元。 被告徐勇、伊雪峰辯稱,2004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被告伊雪峰駕駛成都市溫江區興運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川ADF650出租車由魚鳧橋經溫郫路快車道返回溫江城區,行至溫江萬春園路段與同方向前方車道內準備橫過馬路的楊錫林駕駛的臨時斜停的無號牌嘉陵50型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楊錫林受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楊錫林在送往溫江區醫院途中死亡。楊錫林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故被告認為:被告方應負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成都市溫江區興運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興運公司)辯稱,本案應以交警隊的責任認定為準,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責任不予認可。對原告的賠償,應由被告伊雪峰與興運公司共同承擔,被告徐勇不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一審)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關于事故責任的劃分,原告認為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后撞摩托車,被告方應承擔全部責任,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與事實不符,被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則認為應當依據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書劃分責任。對于這一問題,雙方舉證如下: 原告就責任劃分問題舉證如下: 1、溫江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警隊)2004年6月12日、13日、14日對被告伊雪峰的詢問筆錄3份(其中被告伊雪峰承認自己看到了死者楊錫林,但沒有采取剎車減速等安全措施); 2、事故現場勘查筆錄1份; 3、事故現場照片8份; 4、交警隊于2004年6月12日繪制的事故現場圖1份;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證人李永根、高永富、唐忠禮三人作的調查筆錄各1份。 三被告對上述證據中的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要求證據5中的證人出庭作證。 應被告的要求,本院通知了證人高永富,李永根,唐忠禮出庭作證,三證人均陳述前面的證詞屬實,其中李永根、唐忠禮均系事故的目擊者,兩人均證明被告駕駛的車輛系先撞人(死者)后撞摩托車,且被告車速很快。 原、被告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詞沒有提出異議。 被告興運公司就責任劃分問題舉證如下: 成都市公安局溫江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溫公交字(2004)第5-204號交通事故的認定書一份;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對事故的責任認定不公平,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后撞車,應負完全責任。 法院依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及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綜合分析雙方的質證意見作如下認證: 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事故責任劃分問題,認定事故責任的關鍵在于查清被告伊雪峰是先撞人還是人車同時撞的事實。從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分析,李永根、唐忠禮是事故發生時的目擊證人,其二人均證實事故發生時被告伊雪鋒駕車速度很快,先撞人后撞摩托車,對這一事實被告伊雪峰沒有提出異議,且被告伊雪峰在交警隊警官對其第一、第二次訊問時是承認的。被告伊雪峰的自認已得到證人證詞的印證,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隊認定:伊雪峰駕駛川ADF650出租車與同方向前方車道內楊錫林臨時斜停的二輪摩托車相撞的事實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應以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為準。 法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04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被告伊雪峰駕駛號牌川ADF650出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的車速由溫江區萬春鎮魚鳧橋經溫郫路返回溫江城區,在行至溫郫路萬春園路段處,將站在慢車道上的楊錫林撞倒,繼而將楊錫林停放于慢車道上的兩輪摩托車撞倒,而后剎車將車停下,造成車輛受損,楊錫林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伊雪鋒停車后即用手機撥打120、122。120趕到后立即將傷者楊錫林抬上車,在送往溫江區醫院途中楊錫林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徐勇向原告支付了喪葬費6000元。 另查明,被告伊雪鋒在撞人前,距死者楊錫林20至30米處發現站在車道上的楊錫林,被告伊雪峰沒有采取剎車避讓的安全措施。 本院認為,被告伊雪峰作為機動車駕駛員,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車時應當首先注意行車安全,被告伊雪峰在事故發生前,距死者楊錫林20至30米處時就看見死者站在車道上,而不采取剎車避讓等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其行為有過錯,被告伊雪峰的疏忽大意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楊錫林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號牌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上路,其行為有過錯,在事故發生前將摩托車停放在車道上并人車分離其行為違反了道路安全法規,但相對于汽車死者在事故發生時處于弱勢,對事故的發生不起主導作用。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伊雪峰與被告徐勇系雇員和雇主關系,被告伊雪峰在本次事故發生過程中有過錯,應與被告徐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興運公司自愿承擔被告徐勇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本院予以認可,但不免除被告徐勇的賠償責任。 據此,為維護社會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伊雪峰負本案事故主責,按80的比例與興運公司共同賠償尹立如死亡補償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共計68570.4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和楊錫林應負擔的被告方車損407.04元,實際賠付金額為62161元。對上述賠償興運公司、徐勇、伊雪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伊雪峰提出了上訴。 (二審)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認為死者楊錫林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及機動車號牌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上路,在事故發生前將摩托車停放在車道上并人車分離其行為違反了道路安全法規,其行為有過錯,應當承擔一部分責任。 二審判決伊雪峰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按60的比例與興運公司共同賠償尹立如死亡補償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共計29203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和楊錫林應負擔的被告方車損819元,實際賠付金額為22384元。對上述賠償興運公司、徐勇、伊雪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論證] 隨著社會的飛速發展,車輛走進千家萬戶,但交通事故也層出不窮,由此引發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大幅上升。在這類案件的審理中,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人們總是企盼責任認定更公正更公平,更有公信度,一旦當事人不服責任認定,應當有相應的法律保障。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為分水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認識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都面臨著重大的理念變化,也直接影響到當事人不服事故責任認定后的權利救濟方式。 此前,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根據事故調查結果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對當事人造成事故的責任作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等的認定。同時,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據此,由于交警部門對事故雙方責任的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上級公安機關的重新認定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也是唯一獲得更為公正的責任認定的救濟之路。 但是,過分強調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結論在損害賠償中的地位和作用反而陷入了認識的誤區,將事故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的等同實質上混淆了二者的本質差異。本案的審判不僅厘清了兩種責任的差異,也展現了在不服事故責任認定的情況下如何救濟權利的新思路。 其一,界定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是一份處理事故的證據,而不是劃分賠償責任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這一規定明顯淡化了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不僅改變原來《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稱謂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而且確定《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而不是提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的“必要證據”,更不是直接劃分當事人應承擔多少民事責任的依據。新規定在取消對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之路時,也蘊含了當事人可通過民事訴訟另行認定民事責任繼而救濟權利的方式。 其二,展示了交通事故責任與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本質區別。在案件的判決理由中,法官未以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作為確認當事人應承擔賠償份額的依據,而是從民事侵權責任的角度分析當事人各自應承擔的責任份額,這顯露出法官準確地認識到了二者的本質區別。從理論上講,交通事故責任是交警部門從技術角度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進行的責任分配。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法院根據民事侵權的四個構成要件:即違法行為、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過錯來確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2月11日發布的《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也曾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這表明,即使當事人無權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重新認定事故責任,但仍能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權利的救濟。 基于此,本案法官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和民事侵權責任的基本理論,改變了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結論,重新確認了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從而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得到更為合理的調整。該案的審判不僅展示了以維護受害人利益為本的司法理念,也回歸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本來性質,對處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糾紛有著典型的指導意義。 當然,《交通事故認定書》畢竟是交警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而且有較強的專業技術性,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過程中,原則上不宜輕易否認其證明效力,只有與事實明顯不符時方可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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