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主要論著 |
|
淺論債權人的代位權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實現了持續、快速、平穩增長,但是債權債務糾紛的數量也不斷增加,某些債務人在負債后,非但不努力清償債務,卻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財產,這樣不僅使債務案件的判決難以得到執行,而且對社會經濟秩序和商業道德造成了極大的危害。尤其是當債務人無足夠的資產清償債務,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債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很難得到清償,且法院也難以對債務人的債權采取強制措施。 針對上述狀況,為了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以確保債權的實現,促進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的穩定,同時也考慮到與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債權立法協調發展,我國法律設立了債權人代位權這種債的保全形式,作為保證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一、關于代位權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債務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要受到限制;債務人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權利不得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無論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就代位權訴訟作出的判決均對其有約束力。即代位權成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務人與其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事由,譬如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均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有些不屬于債務人的抗辯事由,次債務人也能抗辯,譬如專屬債務抗辯、債務數額抗辯等;有些專屬于對債務人的抗辯事由,譬如協議管轄抗辯,不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3、對債權人的效力。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債權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債務人的履行,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可以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三、行使代位權應注意的問題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到清償期。所謂合法,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須有合法的債權債務的存在。如果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而應當被宣告無效或者可能被撤銷,則債權人并不應該享有代位權。所謂債權必須確定,是指債務人對于債權的存在以及內容并沒有異議,或者該債權已經經過了法院和仲裁機構裁判后所確定的債權。且須為“到期債權”,未到期的債權除非出現破產等情形,否則不能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2、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非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以下四項權利為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1)非財產性權利。例如,監護權、婚姻撤銷權、離婚請求權等。這些權利的行使雖然間接地會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產生影響,然而此等權利的行使與否全憑權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為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權。例如,繼承或遺贈的承認或拋棄的權利、撫養請求權、因生命、健康等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這些權利雖為財產利益而產生的權利,但其行使與否以及行使的范圍,應依權利人本人的主觀判斷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3 )不得讓與的權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或者以特定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這些權利的成立與存續,與權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聯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權利。例如,養老金、救濟金、撫恤金等。 3、存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事實。依據《合同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是指,債權到期后持續一定的期間,且債務人只有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才不構成“怠于”。僅以私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如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張權利,甚至包括向民間調解委員會或行政機關請求處理,都屬“怠于”之列。 4、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影響到了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即使得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第三人,行代位權的效果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的,即其并不就代位權取得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訴訟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四、債權人代位求償權的意義: 代位權制度的確立和實施,有效地遏制了對于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債權而損害債權人到期債權的行為,同時也能使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制度得到有效地實施。該制度填補了我國債的保障制度的一項空白,與撤銷權共同構成了債的保全制度。債權保全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債的擔保制度、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制度共同構成了現行債權的保障制度的完整體系,無疑在立法體系上、實際經濟生活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