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主要論著 |
|
受賄共同犯罪新問題略論 王 娟;王蘭高 ( 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 230001安徽 合肥) 摘要:受賄罪是一種特殊的身份犯,直接侵害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制度,是刑法的經常打擊重點。受賄罪共同犯罪較之于單獨犯罪更為復雜化、多元化,共同犯罪比率在近時期日趨增長。正確理解和把握共同受賄犯罪的構成,對于反腐倡廉工作具有深遠意義。 關鍵詞:受賄罪;共同犯罪;犯罪主體 ON THE JOINT CRIME OF BRIBES ABSTRACT: BRIBERY CRIME IS A SPECIAL CRIMINAL OFFENSE, ITS OBJECT IS THE HONESTY AND CLEANNESS OF OFFICIALS . THE BRIBERY CRIME HAS LONG BEING REGARDED AS THE MAJOR CRIMES BEING CRACK DOWN BY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 THE CRIME OF JOINT ACCEPTANCE OF BRIBES IS A SPECIAL FORM OF BRIBERY . IT IS MORE COMPLEX.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GRASPING THE CONSTITUTES OF THE CRIME HAS PROFOUND SIGNIFICANCE TO THE ANTI-CORRUPTION OF THE COUNTRY . KEY WORDS: BRIBERY CRIME ;JOINT CRIME ;CRIME SUBJECT 隨著國家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以及政治文明建設的需要,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相應地有所改變,隨之而來的卻是國家工作人員自律性的減弱,以權換錢的腐敗案例層出不窮,受賄犯罪呈現新的態勢,國家工作人員伙同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或是在離職之后利用原職權為請托人謀利并收受利益,以至于家庭成員型、利害關系型受賄犯罪現象漸次形成。針對有關新型犯罪形態,我國出臺了相關的政策并且對刑事法律作出了完善和修補,成為懲治腐敗的重要法律舉措。 一、受賄罪共同犯罪新主體的界定 單獨的受賄罪特殊身份是受賄罪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非國家工作人員由于不具備這種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而在共同受賄犯罪中,除了國家工作人員相互之間形成的共同受賄犯罪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主體要件,成為了學界爭論的論題。主要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觀點。 否定說認為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4條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1997年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保留了《補充規定》第1條的相應內容,但其并未在受賄罪條文中作出類似保留性規定。否定說由此認為1997年刑法實際上取消了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的規 王 娟(1978),女,安徽定遠人,法學學士,研究方向:刑事理論。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230001 定:其一,受賄罪是身份犯,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與國家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刑法并沒有關于內外勾結受賄共犯的規定,所以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伙同受賄的,不能認定為受賄罪共犯。其二,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其條件是共同犯罪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情形,因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特定身份,無職務便利可以利用,從而造成構成要件欠缺,所以不能適用共同犯罪的規定。這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消極反應。 肯定說予以反駁及論證:首先,刑法規定的“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應屬于注意規定而非法律擬制[ ]。即在刑法已作相關規定的前提下,作為提示司法人員注意的規定,它的設置并不改變相關規定的內容,只是對其加以重申,具有提示性,而法律擬制則導致將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行為按有關規定處理。其次,根據犯罪構成的形態,可以把犯罪構成分為基本的犯罪構成和修正的犯罪構成。修正的犯罪構成是以基本的犯罪構成為前提,適應犯罪行為的各種形態,而對基本的犯罪構成作出某些修改變更的犯罪構成類型。根據修正犯罪構成理論,在共同犯罪中,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并非不具備犯罪構成,而是不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具體犯罪的基本犯罪構成,它們具備的是修正犯罪構成,這就是共犯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再次,對于受賄罪而言,國家工作人員必須維護其職務廉潔性,非國家工作人員即使不具有這種義務,一旦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收受賄賂,就侵犯國家的公務廉潔制度。 立法原理的通說最終采納了肯定說觀點,即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罪的主體。共同犯罪可表現為四種方式:實行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雖然對于無身份者是否可以成為真正有身份者的共同實行犯,理論上存在爭議。但對于無身份者可以成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幫助犯,卻是學術界以及司法界的通識。按照“犯罪共同說”的觀點,只要基于共同的意思聯絡,即共同實行某個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的意思,即使實施了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就足以構成共同實行犯,并不要求將構成要件的行為實施完畢。肯定說的在主張也符合身份犯設立的初衷,雖然無身份犯不可能單獨實行身份犯的犯罪行為,但卻可以通過身份犯來侵犯客體,因此,要有效地保護身份犯的客體,不但要把身份者作為處罰對象,還要把其他本身不具備特定的身份的共犯作為處罰對象。早在2003年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要求: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 二、共同受賄犯罪形態 共同犯罪人各自行為屬于共同受賄行為的組成部分,其中一人的行為或者多人的行為,符合受賄罪構成的實行行為,即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有機統一構成了受賄罪的客觀存在形態,在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具體情形下分為三種:一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共同利用職權,共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其中的一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另一位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收受賄賂;三是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其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而非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收受賄賂。 針對第三種情形又存在理論之爭。在刑法理論上,關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實施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實行行為,從而構成共同正犯問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的相對觀點。刑法學界的通說折衷地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特定身份犯罪的共同實行犯,應當根據情況區別對待。根據特殊主體的犯罪實行行為性質,凡可能由無特定身份者與有特定身份者一起實施的,無特定身份者與有特定身份者構成共同實行犯。反之亦然。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為受賄罪的共同實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實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屬于該種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對于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乃至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屬于復合行為而并非單一的行為,所以就如同家庭型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與家屬共謀,家屬代為收受財物,而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的便利為他人謀利。行為人分別實行了受賄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因此,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家屬同樣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同實行犯。 三、共同受賄犯罪若干情形界定 針對不同主體之間的共同受賄罪,其構成形式認定形式也不同。主要分為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 1.對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認定。這是指兩個以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履行國家工作人員職責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受賄犯罪。對此情形,二人均構成共同受賄罪。該情形有兩種可能:一是同一類行業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二是不同類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相互勾結共同受賄。國家工作人員由于都具有特殊身份,因而往往構成共同實行犯。有些案例中則僅存在教唆或者幫助的作用,因而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同實行犯。若行為人雙方合意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僅其中的一方索取或收受了賄賂,并未告知另一行為人的案件,也不宜認定為受賄罪共同犯罪【 】。 2.對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認定。在受賄罪共同犯罪中,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參與部分的實行行為,因此可以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的正犯。同時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與行為還可以是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受賄犯罪中的教唆行為,表現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唆使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意圖的行為,是受賄罪的誘因。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犯罪意圖或受賄犯罪意圖尚處于不確定狀態,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教唆行為。一旦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意圖已經明確,行為人給予又他精神上的支持或誘惑,促使受賄罪實行行為得以實施的行為則屬于幫助行為。幫助犯需具備三個條件:幫助的意思;幫助的行為;被幫助者實施的實行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幫助行為的表現多種多樣,可以是精神性幫助,也可以是物質性幫助;可以是事前的幫助,也可以是事后的幫助。總而言之,就是為受賄罪的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提供一系列的便利條件。 3.“家庭型”共同受賄的犯罪界定問題。夫妻涉貪涉賄的案例近些年來日趨增長,并蔓延生成犯罪成員的家庭化,大量的受賄案件開始以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共同參與犯罪的形式出現。家庭型共同受賄犯罪大多難以取證,較之于其他共同受賄犯罪,有很大的特殊性:一是關系的密切性。共同犯罪人之間具有密切的關系如情人、配偶、子弟等,共同實施的受賄行為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和相互依靠基礎上的。二是經濟聯合性。共同受賄人由于一系列生活上的緊密關系,財產和利益處于共有狀態。三是犯罪的隱蔽性。共同受賄人基于情感的寄托,由知情不舉逐漸演變成為參與者,因其具有相對獨立的活動空間及實施犯罪的隱蔽性。 從實踐來看,家屬一般構成共同受賄罪的教唆犯的同時,也可以構成幫助犯,如事先通謀而事后幫助轉移贓物;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向行賄人索賄等。最高法認為家屬也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同實行犯,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謀論。 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后他人將感謝財物送至家屬手中,家屬明知其屬于不正當報酬仍予以接受,家屬是否構成共同受賄罪?筆者認為此類犯罪屬于事后受賄情形,國家工作人員當然構成受賄罪,但應該注意到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生活關系是客觀存在的現象,雖然幫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但這也是基于對一種家庭關系的維護,即使是明知故犯,僅憑這些依然不能定罪;只有當家屬是積極主動地參與,具有幫助或教唆的情節時才能定罪,否則不能體現刑事政策的社會效果 。針對近些年來突顯的家屬參與受賄犯罪,國家陸續出臺相應的規定加以遏制,最終落實到刑法第388條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罪名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當然,對該犯罪主體的定罪處罰也適用于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 四、受賄罪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問題 眾所周知,對于共同犯罪應當采取“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若要成立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相互利用、補充對方的行為,從而使數人的行為結合成一個整體,故共犯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而且要對所參與的整個共同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它并不僅僅只是適用于共同實行犯,它同樣適用于教唆犯與幫助犯。在司法實踐中貫徹了上述原則,對于受賄罪共同犯罪數額的認定,根據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的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刑法第383條數額規定,在共同貪污受賄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于追繳的數額也得采取相同的原理,但在部分共犯沒有繳納能力時,對于其它共犯可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文獻: [1] 馬克昌. 犯罪通論. 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 [2]邱興隆,楊凱. 刑法分則研究. 中國檢察出版社,2005. [3]何澤宏. 單位犯罪研究[J]. 現代法學,1998,(1). 王娟聯系方式:EMAIL:WJ15055112952@163.COM電話15055112952地址: 230001安徽 合肥市長江西路春天大廈2906安援律師事務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