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簡介:
深圳寶安看守所地址:深圳市寶安區西鄉鎮九圍居委會前行第一個紅燈左手路口。 深圳專業刑事辯護律師,易律師,聯系方式 手機:13510593059 騰訊:360099707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福華一路免稅商務大廈13層。 來訪請提前電話約好時間,避免在外辦事給你帶來不便。 更多深圳律師簡介,請訪問:深律網 專業刑事律師,為當事人自由辯護、為生命辯護!因為專業所以自信。 提供看守所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探望、取保候審(保釋)、法律支持、出庭辯護等專業法律服務!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機關。進去看守所的一般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 拘留所與看守所不一樣,拘留所羈押的是受行政處罰、治安處罰、司法處罰的人,一般不超過十五天。 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案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S0NY”(注冊證號為第3485386號)系索尼株式會社的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包括磁數據媒介、記憶擴充裝置等,該商標目前在保護期內。 深圳市寶安區龍華A印刷廠(以下簡稱A印刷廠)系個體工商戶汪黃連于2003年8月設立,經營場所在深圳市龍華新區龍華街道三聯河背工業區二路10號。 2009年6月初,時任A印刷廠生產主管的原審被告人肖某,與一李姓男子洽談并接受其訂單,組織A印刷廠員工加工制作一批標有“S0NY”標識的記憶棒包裝盒。同年6月18日,工商部門根據商標權利人舉報,到A印刷廠進行執法檢查時,現場查獲標有“S0NY”商標標識的記憶棒包裝盒71400個、激光防偽標識2160枚。后經索尼(中國)有限公司鑒定,涉案物品均為假冒“S0NY”注冊商標的產品。同年7月27日,工商部門將該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處理。2011年9月19日,原審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原審判決以經當庭質證的原審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案件移送書、移送清單、財物清單、抓獲經過、檢查筆錄、營業執照、印刷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商標注冊證復印件、鑒定證明、到案經過、身份信息、價格證明等證據,作為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無視國家法律,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公訴機關控罪成立。涉案侵權包裝盒已經加工成品,構成犯罪既遂,故辯護人以涉案侵權產品尚未銷售為由,主張本案屬于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肖某作為印刷廠的主要管理人員,根據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故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肖某屬于從犯的辯護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肖某自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構成自首,原審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并處罰金一萬元人民幣(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法院繳納);二、對查獲的假冒產品予以沒收、銷毀。 原審被告人肖某上訴稱:1、上訴人沒有實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原審判決書認定“肖某組織A印刷廠員工加工制作一批標有‘S0NY’標識的記憶棒包裝盒”系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組織員工的行為僅僅是將李姓男子提供的標有“S0NY”商標的記憶棒包裝紙折疊一下放入無商標的吸塑盒內,然后將不干膠的激光防偽標識粘在吸塑盒表面,完成了一個包裝盒的組裝。顯然,上訴人沒有實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2、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僅僅是組織員工組裝包裝盒而不是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其行為不符合非法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故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肖某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宣告無罪。 原審被告人肖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上訴人肖某的辯護意見一致,并稱“上訴人社會危害性微小、自首歸案、如實供述,且僅是一打工者,不是印刷廠的負責人”。 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肖某雖對原審定罪性質不服,但上訴人肖某確認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補充偵查報告查證材料附件中的侵權“S0NY”商標標識、以及激光防偽標識的真實性,上訴人肖某現場查扣時在場,并在現場查扣的財物清單(包括查扣物品名稱以及數量)上簽名確認,上訴人肖某自首時如實交代了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審判決依據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物證、原審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證明、到案經過、身份信息、價格證明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肖某未經“S0NY”商標注冊人許可,組織員工加工制作一批標有“S0NY”標識的記憶棒包裝盒71400個、激光防偽標識2160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上訴人肖某未經“S0NY”商標注冊人許可,組織包裝制作了偽造他人注冊商標的標識,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肖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包裝行為”不是制造行為而所作無罪辯護,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在本案沒有從犯基礎上,卻作主、從犯區分,而認定上訴人肖某系主犯不當,法院予以糾正,但對本案量刑不產生實質影響。上訴人肖某作為印刷廠的業務主管,應對其所實施的本案犯罪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訴人肖某的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僅是一打工者,不是印刷廠的負責人”,與本案事實不符,法院不予以采納。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肖某進行量刑時,已考慮上訴人肖某構成自首,并依法對其進行了從輕處罰。上訴人肖某辯護人關于“上訴人肖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原審法院已予以采納,法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