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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城律師免費法律咨詢熱線:137-2036-2064,歡迎您咨詢各類法律問題。 應城市專業律師團隊為您解答各類法律問題,包括婚姻糾紛、繼承糾紛、勞動糾紛、合同糾紛、房產糾紛、債務糾紛、刑事辯護案件等。 應城律師代理案例一: 原告陳某妍訴被告吳某定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儒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某妍、被告吳某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妍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2012年12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2013年4月24是生育女兒吳楊芬。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雙方矛盾加深,被告常辱罵、毆打我。女兒一直由我撫養,被告沒有盡到父親的義務。現夫妻感情已冷淡、破裂。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女兒吳楊芬歸原告。 被告吳某定辯稱,原告所說的不是事實,我并沒有家庭暴力。我們生了孩子就有義務一起去撫養,應給孩子一個好的成長環境,離婚對小孩造成傷害。故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2012年12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于2013年4月24是生育女兒吳楊芬。后因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原告遂于2015年8月間離開被告,帶孩子回娘家生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查悉,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既無創造共同財產,對外也不存在共同的債權債務。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居民身份證信息、吳楊芬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字號為J469003-2012-011628號的結婚證復印件及庭審筆錄等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一起到政府部門辦理登記結婚的行為,出于自愿,且登記結婚時也不存在違反法定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故對原、被告的婚姻關系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并依法予以保護。依照法律規定,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綜合分析。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時常辱罵、毆打自己為由起訴離婚,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現原、被告僅分居兩個月。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夫妻雙方溝通不暢,存在一定的誤解,但不足以達到感情破裂。原、被告間的矛盾是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處理方法方式過于簡單而造成,如果雙方能從維護家庭和睦相處的角度出發,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就能夠和好如初,共同創造美好幸福的未來。可見,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理由不充分,證據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妍要求與被告吳某定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應城律師事務所案例二: 原告訴稱,二原告經營霸州大勝料場的沙石料生意。被告等從原告處分多批次拉走沙石料,其中尚有所訴料款未清。被告劉C應償還原告尚未清結的沙石料款共計218960元。其中被告楊洪猜(又名楊再軍)經手拉走88700元沙石料。被告何C經手拉走96550元沙石料。被告康D經手拉走96110元沙石料。被告馬E經手拉走18600元沙石料。經催要被告償還了部分沙石料款,尚欠218960元未付,故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劉C償還原告沙石料218960元,被告楊D與劉C連帶償還給二原告218960元中的64747.8元,被告何C與劉C連帶償還二原告218960元中的70478.02元,被告康D與劉C連帶償還二原告218960元中的70156.83元。 被告劉C、馬E既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康D辯稱,我只是劉C的司機,劉C與二原告之間的賬目,我不清楚。 被告楊D辯稱,我是給劉C開車的司機,多少錢買沙石料我不知道,劉C讓我拉我就去拉去,到時候誰拉誰簽字,都是通過劉C與原告達成同意才簽字,他們不同意,我們不簽字。 被告何C辯稱,我是劉C雇的司機,劉C與二原告之間的賬目情況我一概不知,簽字也是在司機后面簽字。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方經手簽字的欠據(收貨單)92張,證實被告從原告處拉走365960元的沙石料,尚欠218960元未還。 被告劉C、馬E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 被告康D的質證意見為,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所述的車輛是劉C的,我們只是劉C雇的司機。 被告楊D的質證意見為,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我不承認我與劉C償還料款,我不是欠款人,我是給劉C打工的司機。 被告何C的質證意見為,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我是劉C雇的司機,司機只負責開車,別的賬目一概不清楚,我簽字是在司機處簽字,不是在欠款人處簽字,我是司機,不是欠款人。 通過原告舉證,被告質證,結合庭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收貨單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并與本案有關聯,具有證據效力。 經審理查明,原告盛A、程B經營沙石料生意,被告劉C多次從原告處拉走沙石料,并給原告出具92張收貨單,累計欠原告料款365960元,欠款人均系被告劉C,被告康D、楊D、何C均系給劉C拉貨的司機,至訴訟之日被告劉C部分償還料款,下欠原告料款218960元,經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供應沙石料,被告劉C購買原告的沙石料,故原告與被告劉C之間的買賣關系成立,被告劉C理應償還下欠的料款218960元。而被告康D、楊D、何C均系被告劉C的司機,該三被告在收貨單上司機后面的簽字,不能證實三司機是欠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康D、楊D、何C三人償還料款的主張,證據不夠充分,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棄對馬E的訴訟請求,是行使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C償還原告盛A、程B料款2189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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