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簡介:
免費法律咨詢:13720362064,歡迎免費咨詢云夢律師,不論是電話咨詢還是當面律師事務所咨詢,均免費。 云夢律師事務所代理各類法律糾紛案件,歡迎您咨詢。 云夢律師事務所代理案例一: 原告訴稱,2010年6月至2013年的11月,被告因在北京買房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先后五次借給被告人民幣161萬元。2014年8月原告給被告打電話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告知原告已回大同,之后就拒絕接聽原告的電話,F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61萬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銀行轉賬憑證5份,用以證明欠款的事實:3、原告提供的孟楠的戶籍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與原告的關系; 被告楊XX辯稱,欠款不是事實,這是我與原告合作投資股票我的收益、及原告借我款的利息、原告租住我位于北京房的房租錢。 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1年被告在原告的河南鄭州鋼材貿易公司處打工,原告是被告的老板。2004年下半年被告離開該公司后雙方仍有來往。2010年6月8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先后通過其女兒孟楠的銀行卡給被告轉入80萬,2013年1月7日兩次,2013年11月25日通過銀行分別向被告轉入63.9萬元,7.1萬元和10萬元。被告以上先后共五次給被告匯款人民幣16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提供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原告提供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5份,證明原告給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事實:3、原告提供的孟楠的戶籍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與原告的關系;4、原、被告的陳述筆錄,以上證據均經當庭示證、質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通過銀行給被告匯款161萬元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但該案標的大,匯款次數多,現原告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原告除了提供給被告的匯款憑證外還應提供其他借款證據,原告給被告多次匯款而未讓原告書寫借據,有悖常理,F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實原、被告之間有經濟往來,但無法證實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對原告主張被告楊XX歸還161萬元的借款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XX要求被告楊XX償還借款161萬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90元減半收取9645元由原告孟XX負擔 云夢律師代理案例二: 原告符某邦訴被告麥某高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徐要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符某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冠龍,被告麥某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符某邦訴稱,2014年4月16日,我與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書》,原告承租該公司位于XX鎮中九路(土地使用證號儋國用(2009)第1539號)6196.53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經營堆放沙石、停放車輛、搭建簡易工棚。原、被告經協商,于2014年12月3日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就上述土地中的3510平方米租賃給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進場施工,原告與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發現被告欲建永久性建筑后,出面阻止未果,遂報警。后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解除了與我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導致我與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無法履行,且被告違反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的約定。因此,特訴諸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麥某高辯稱,我與原告簽訂合同后,先后投入了30萬元,我并沒有建筑永久性建筑。實際是原告故意針對我,因為原告并沒有與相鄰的其他地塊的承租人解除合同。我承租的土地是原告的,并不是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的,有村委會證明。我進場施工后,遭到原告的阻止,導致我存在損失,原告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應判決原告繼續履行合同。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與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書》一份,該合同約定原告承租儋國用(2009)第1539號土地使用證項下的長45.01米、縱深137.67米,面積為6196.53平方米的土地,合同約定原告在承租土地的用途為堆放沙石、停放車輛、搭建簡易工棚,合同約定土地租賃合同未設定租賃期限,未征得同意,原告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且不得轉讓、轉租、抵押和交換。原告在承租上術土地后,于2014年12月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XX鎮中九路儋國用(2009)第1539號土地中約78×45=351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給被告,土地用途為娛樂場地,期限為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土地租金每年為62000元。后因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發現原告將上述土地擅自轉租,并改變土地用途,未經報建就在土地上建設經營場所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解除了與原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并要求原告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內立即清場。原告遂以與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履行不能,起訴至本院,請求解除合同。本案在立案時適用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作為案由,但審理過程中,查明原、被告是因為土地租賃合同而產生的糾紛,故本案的案由應為土地租賃合同糾紛,現予以糾正。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與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原、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解除合同通知書》和庭審筆錄等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賃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與案外人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約定原告向案外人(出租人)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而出租人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交付租賃物即土地由原告使用收益,符合租賃合同的構成要件,故本案原告與案外人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系租賃合同關系,該租賃合同并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將承租的上述土地,未經出租人同意就與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系土地轉租合同。在案外人(出租人)云夢豐盈貿易有限公司發現原告將土地轉租后,即向原告發出解除租賃合同的通知,該通知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土地租賃合同書》的規定,故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已不具備上述土地的承租權。同理原告不再具備轉租土地的基礎,導致原、被告之間履行合同不能,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對于原告請求與被告解除《土地租賃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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