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占榮 ]——(2002-6-8) / 已閱19037次
重塑公司治理制度的法治基礎
李占榮
內容提要:文章指出,要建立健全我國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須從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結構的法治基礎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
關鍵詞:公司 治理結構 外部治理 法治基礎
公司肇始于商品經濟,成熟于發達的市場經濟,并處于不斷的發展之中。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而組成的團體,是資本與勞動力的高度結合,所以公司治理應圍繞勞動與資本的各個層面的關系來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在我國當前的公司治理實踐中,確實存在著許多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諸如“內部人控制現象”、“用腳投票機制失靈”、“利用假帳和虛假信息圈錢”等。為此,經濟學界進行了諸多理論探索,設計了一些治理模式。但誠如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M•H•米勒所言:“在公司治理問題上至今為止并不存在一個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答案”。由于從根本意義上講,公司是一個法律范疇,是法律擬制之人,其設立、變更、終止、運行、發展無不系于法網上的某一個“結”,因此,要建立健全我國的公司治理制度,必須從公司之根本入手,重塑公司治理結構和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
重塑公司治理結構的法治基礎
公司治理結構是處理公司內部利益相關者之間關系的一種機制。這種機制的建立與運行必須由法律來規制,重塑公司治理結構法治基礎的關鍵在于使公司權力二元化:將勞動權利提升為勞動權力,并獲得與資本權力等量齊觀的法律地位。
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決定了我國借鑒和移植發端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公司制度時應當以本國的實際情況為基礎,采取揚棄的態度。一個國家的公司治理結構,是由該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及其制度慣性決定的。西方國家的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在資本主義的法權基礎之上、使勞動成為資本的附庸、勞動者成為資本家的附庸,勞動權利成為資本權力的附庸。相應地,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應當建立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之上,體現廣大職工作為工人階級一部分應有的法律地位。然而,在我國公司治理實踐中,普遍存在著無視廣大職工作為勞動者應有的法律地位的現象,包括在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以國有股份為主導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勞動權利受制于公司里的各種與資本密切結合的權力。甚至在理論界也存在一種錯誤的認識,認為公司治理結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把公司法人財產委托給董事會管理,董事會代表公司運作公司法人財產并聘任經理等高級職員具體執行;同時,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督董事會、經理行使職權。”①
《 公司法》作為關于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在對勞動者法律地位的規范上無所作為,根本沒有在公司的組織機構上給勞動者任何法律地位,僅僅規定了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的法律地位。事實上,僅從公司的現實與未來發展來看,公司的利益相關者除了股東,董事會及其成員、監事會及其成員、經理人員以外,勞動者是一個永遠無法繞開的主體.從純理論意義上講,勞動和資本在生產過程中存在著功能上的差別,盡管沒有任何經驗可以判斷孰輕孰重,但馬克思的《資本論》已經從理論上給了我們值得借鑒和深入思考的參考答案.顯然,在我國這樣一個社會主義國家搞市場經濟,建立以公司制為核心的現代企業制度,如果不賦予勞動者應有的法律地位,就無法克服公司治理實踐中的 諸多困難。所以,要建立健全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首先要確立公司權力二元化的法治基礎,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勞動者的法律地位,使勞動權利在公司治理結構層面上還原為勞動權力,并獲得與資本權力等量齊觀的法律地位。
具體地講,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職工大會應當與股東會共同行使《公司法》規定的十二項職權中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以下五項職權:
(一)、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二)、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四)、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以上職權的行使僅有股東會的批準是不夠的,必須經過職工大會投票表決通過,反之亦然。在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由于是一人股東,所以不設股東會,因此除了在董事會和監事會設置職工代表董事和監事以外,應當讓職工大會行使公司的最高權力并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相互配合,消除資本與勞動的分離、實現二者的統一。由于我國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數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其國有成份較大,因此,可以由職工大會與股東大會共同行使《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的十一項職權。通過勞動者法律地位的轉變,勞動權利提升為勞動權力,并獲得與資本權力同等的法律地位,重塑了公司治理結構的法治基礎。這種二元化的對立統一格局是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的理性選擇和根本出路。
目前,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所倡導的“一英鎊股票是大英帝國的基礎”,“員工持股計劃”,“工人參與管理”等都是對勞動者權利的一種擴大,是一股“經濟民主化”潮流。但由于缺乏相應的產權基礎和制度支持,因而無法完成從“勞動權利”向“勞動權力”的質的飛躍。而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將使得這一切順利成章,可以說,公司制度在我國有著天然的成長土壤和廣闊的發展空間。
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
如果說公司治理結構的核心在于主要通過任意性法律規范和選擇性法律規范建立起公司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制衡機制,那么公司外部治理的核心在于主要以禁止性法律規范為最終保障,輔之以相關制度,對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會、股東大會及職工大會)、執行機構(董事會)、監督機構(監事會)及代表機構(包括經理在內的公司行政部門)等利益相關者實施外部監督。在我國的公司監督機制中,除法律監督外,還包括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監督,黨委和紀檢部門 行使的黨紀監督。然而,由于民主監督既缺少實體性法律規范也缺少與之相配套的選舉、罷免、檢舉、控告和建議等程序性規定,因此幾近形同虛設。而黨紀監督由于對象和范圍的局限性,只能對黨員干部實施黨紀監督,往往以黨紀處分代替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且當董事和經理兼任黨委書記時,該監督根本無法進行。法律監督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有很強的規范性、可操作性和普遍適用性,因此,它是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由于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在公司外部治理問題上存在若干缺憾,筆者認為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刻不容緩,應當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盡快制定《公司監督法》,對公司實行體外監控。
任何法律都不是先驗的、隨意創造的,而是現實社會關系的客觀要求。我國公司外部治理的實踐表明,如果繼續沿用傳統的政府職能部門進行群龍無首、相互推諉、缺乏可操作性、權力尋租、職能交叉性的“虛監”模式,公司治理將陷入積非成是、積重難返的困境。作為經濟機體細胞的公司自身難保,更遑論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制定《公司監督法》是現實的要求。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對公司監控雖無專門立法,但其特點是監控層次少,監控主體單一,政資分離,訴權法定。這無疑增強了監控的透明度,有利于節約監控成本,更重要的是:加大了法律的監控力度。雖然我國的公司制度借鑒了西方的若干制度,但有著深厚的國情底蘊,即缺少法治傳統。因此用立法的形式將監督主體、監督客體、監督內容、監督程序及監督責任法律化,建立起符合本國實際情況的法律監督機制是十分必要的。盡管我國自1999年四月開始在國有重點大型企業推行了類似于日、美、法等國稽查員制度的“稽察特派員”制度,但由于對特派員專業知識方面沒有要求,(只對其行政級別有要求),有別于西方國家專家團式的稽查員。加之行政主導的慣性,缺乏法律在實體與程序上的保障,因此,該制度的效果仍不甚明顯。總之,我國的公司監督機制必須從普遍意義上進行創制和完善,局部的改善和“特殊關照”只能使公司這樣一個主要的市場主體出現身份上的差異,這也有悖于我國公平的法制原則。
2、修訂《公司法》或通過司法解釋增強“法律責任”的可訴功能。
可訴性是法律的基本特點,缺乏可訴性的法律就是“法律木乃伊”。《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監事會(監事)的職權:“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從法律邏輯上看,顯然這是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然而它都不具備可訴的功能,因為它沒有賦予監事會(監事)相應的訴權。類似的情況還包括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顯然是一個要求違法主體承擔經濟責任的法律規范。既然承擔經濟責任,首先應當有一個訴權主體,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該訴權主體無疑是股東。其次,既然承擔賠償責任,“給公司造成損害”必然是經濟上的,那么,對于雖違法但未“給公司造成損害”,是否也應追究一定的法律責任呢?況且,對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并無程序上的規定。另外,還存在訴權不充分的情況。《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該規定雖然明確了訴權主體,并賦予其要求法院“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權,但未賦予其“求償權”,該訴權顯然是不充分的,必須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從近幾年我國公司制度和證券市場的情況看,大股東、董事及經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和資金優勢侵害中小股東和廣大職工利益的現象十分普遍,因此,增強相關法律規范的可訴功能,消除違法成本是零的奇怪現象,使公司治理在法律的軌道上進行是十分必要的。
余論
公司治理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但從根本意義上講,它是一項法治工程。只有從內部治理結構和外部監督機制兩方面著手,才能標本兼治。事實上,重塑公司治理結構的法治基礎還要涉及到公平與效率、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對立統一等法律問題,重塑公司外部治理的法治基礎還包括完善程序法、建立繞開法人、直指自然人的責任制度等諸多問題,顯然,這些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所以,重塑公司治理制度法治基礎的研究任重而道遠。
注釋:① 參見梅慎實:《現代公司機關權利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頁。
作者:李占榮,男,1967年生,西北師大政法學院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