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文 ]——(2013-7-1) / 已閱9655次
一、案情
申請執行人(原被執行人)楊文顯。
申請執行人(原被執行人)李肖瓊,系楊文顯之妻。
被執行人(原申請執行人)楊萬江。
1996年,楊文顯以鎮建筑公司的名義承建鎮第二中學辦公綜合樓及學生宿舍樓,由于資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楊文顯與其妻子李肖瓊一起向楊萬江借款180000元,并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還款時間為“工程結束后即刻歸還清對方”。事后,雙方因借款償還問題起紛爭。2006年1月20日,楊萬江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文顯、李肖瓊歸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決與執行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楊文顯、李肖瓊欠楊萬江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是事實,但因已超訴訟時效,判決駁回楊萬江的訴訟請求。楊萬江不服,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后認為,楊文顯、李肖瓊欠楊萬江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是事實,但并未超訴訟時效,于是,二審民事判決:一是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是楊文顯、李肖瓊應償還拖欠楊萬江借款本金18萬元及支付利息等,訴訟費用由楊文顯、李肖瓊負擔。據此,市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間,強制扣劃了楊文顯、李肖瓊的在銀行的存款40萬元,除去執行費用2075元外,將397925元全部退回給楊萬江。存款扣劃后,楊文顯、李肖瓊不服,申請再審。
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后認為,楊文顯、李肖瓊欠楊萬江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是事實,但已超過訴訟時效,于是又作出再審民事判決:一是撤銷二審民事判決;二是維持一審的民事判決;一審、二審、再審的訴訟費用共25874元,全部由楊萬江負擔。
為此,對于已被強制執行的款項40萬元,原被執行人楊文顯、李肖瓊依據再審判決向法院提出申請執行回轉,要求法院強制楊萬江返還40萬元和利息及再審訴訟費2718元。因而,對于本案能否執行回轉,面臨選擇。
三、爭議
在討論該案能否執行回轉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裁定執行回轉。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規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該案原來的執行依據二審民事判決已被撤銷,所以應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楊萬江返還已取得的款項給原被執行人楊文顯和李肖瓊。
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執行回轉。理由:該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該案的再審判決也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認定楊文顯和李肖瓊應當償還借款本金18萬元及支付利息給楊萬江,只是超過了訴訟時效而撤銷原執行依據;二是法院強制執行楊文顯和李肖瓊的40萬元并沒有損害到楊文顯和李肖瓊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執行回轉,讓楊文顯、李肖瓊重新獲得40萬元,在事實上是不當得利。人民法院動用公權讓一方當事人獲得不當得利,顯然與執行回轉的目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債還錢是中國的傳統倫理觀念。楊文顯和李肖瓊欠楊萬江之債,雖屬自然之債,但按照我國的傳統倫理觀念,仍是楊文顯和李肖瓊應還之債,只是不允許楊萬江通過公權途徑追討。如果本案裁定執行回轉,讓楊文顯、李肖瓊重新獲得40萬元,顯然其社會效果并不好。因此,該案不應裁定執行回轉。
四、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該案符合執行回轉的法定條件。執行回轉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執行程序已經進行完畢。這是產生執行回轉的形式要件。(2)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這是產生執行回轉的實質要件。執行程序的發生以有執行根據為前提,即是強制實現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程序。一旦執行根據有錯誤,依法定程序被撤銷,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據。那么,將錯誤的執行根據執行完畢,自然就會產生執行回轉的問題。(3)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執行中,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人民法院應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回轉。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結合本案的情況,該案原來的執行依據二審民事判決已被撤銷,當原被執行人楊文顯、李肖瓊依據再審判決向法院提出申請執行回轉,要求法院強制楊萬江返還40萬元和利息及再審訴訟費2718元時,如果裁定不予執行回轉既于法無據,同時又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的強制性規定。
其次,“不應裁定執行回轉”的觀點是一個極端走向了另一極端。既然楊文顯、李肖瓊欠楊萬江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已超過訴訟時效,楊萬江的債權已經轉化為自然債權,那么,根據民法通則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法院對楊萬江的債權不應再進行保護。既然法律賦予楊萬江的權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楊萬江只有通過其他救濟手段實現自己的目的。
以此而言,對于本不應當受到公權保護的權利,但因為一份錯誤判決而運用公權予以保護了,這是審判中的悲劇。法律規定了執行回轉制度,正是針對執行發生的錯誤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讓楊文顯、李肖瓊重新獲得40萬元,顯然其社會效果并不好”的認識,實際上等于運用公權又保護了一種法律不應保護的行為,如此的社會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債務形成的占有并非不當得利。楊萬江的資金被楊文顯、李肖瓊占有是因為楊萬江作為債權人長期怠于行使權利的結果,楊萬江失去的僅是法律上的勝訴權,其與楊文顯、李肖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舊存在。楊文顯、李肖瓊占有的資金雖應受到道德方面的譴責,但將“楊文顯、李肖瓊重新獲得40萬元”看作是“在事實上是不當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據和法理支持的。那種認為“人民法院動用公權讓一方當事人獲得不當得利,顯然與執行回轉的目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條件的,同時,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執行回轉與道德約束的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