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09-7-8) / 已閱11267次
1、一審漏審了被上訴人“建筑是否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處罰幅度事實,漏審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措施部分的職權依據、事實依據、程序依據。
2、一審錯誤審查了被上訴人處罰未向上訴人告知規劃局的意見的事實;被上訴人的處罰程序違背審核審批的法定程序,屬于程序違法,一審模糊認定或消極審查,導致判決錯誤。
3、一審將“處罰時效”與“法律適用”的性質混淆,判理認定違背行政處罰法29條規定。違法行為持續的可以處罰,但依據新法對實施前的行為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原則,應適用城市規劃法,但上訴人的建房屬于農村集體土地,顯然不得適用城市規劃法,只能適用村莊集鎮條例,而被上訴人對村莊集鎮條例不具有執法權限,被上訴人不能提供上訴人的建房行為是否違背村莊集鎮條例規定的總體規劃,上訴人所在的村莊根本就不存在總體規劃,所建房屋均沒有規劃許可證,被上訴人的處罰及強拆行為屬于濫用職權。
4、一審法院審理違背了行政訴訟法關于“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原則,從判決書內容看,利用大量精力審查上訴人建房行為,而未能審查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奮力偏袒被上訴人,有失司法公正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本案應由中級法院按一審程序立案審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確認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強拆行為合法是極為錯誤
的,依法應予撤銷。
0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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