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占榮 ]——(2002-6-8) / 已閱32872次
《十六法》秉承中國法律傳統,具有諸法合體之特征,既有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也有行政法律和經濟法律,既有實體法,也有程序法。其中的經濟法規范主要體現在以下法律中。《地方官吏律》:它本是典型的行政法,但包含若干經濟法規范,該法規定除個別因戰亂而流浪者之外,不許發給有關減租免稅的憑照;對手欠債務者要按規定征收,不得隨便沒收財產。《警告罰鍰律》規定了實物與銀錢的換算比價,帶有貨幣法的特點,同時又有價格法的影子。該法也詳細地記錄了西藏各地的度量衡法律制度,體現了藏族經濟法淵源的多樣性。《胥吏供給律》與《十五法》的《使者腳錢律》大致相當,只是律名不同,它是關于藏族人民對官吏下鄉強制執行案件時提供食宿、支付費用的法律,它規定:凡屬官府派出的討價人員,償還債務的戶頭對主要人員每兩天送給兩條小羊腿和一條大羊腿,其侍從人員,每三天送一條小羊腿。此外要送五碗茶和酒等物;騾馬等牲蓄供應二升飼料。同時還規定了免除義務和追加義務的條款:對按期繳納者不得借口索取腳力,每拖延一天要加收五升腳價。這些具有很強的規范性,可以確保法律的貫徹執行和經濟關系的穩定。《半夜前后律》是關于農牧業生產方面的法律。根據藏族習慣法,農牧民在生產生活中相互借用牛、馬等牲畜,以保證生產的正常進行。這是一種極其普遍的現象,然而牲畜死亡等突發事件必然引起紛爭。對此,《半夜前后律》做了明確的規定:如果所借牲畜死于借者手中,要照價賠償,如完好地交還過一夜后死亡,借用者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所借牲畜在前半夜死亡,則由借用者賠償。如果所借牲畜死于鞍瘡等病因,則依具體情況作出適當賠償。當然,該法律也對商業活動和農田管理等活動也作了一些比較具體的規定,成為調整藏族社會經濟關系的重要法律。
清初,集西藏政教權力于一身的五世達賴喇嘛為了確保西藏封建農奴主階級在西藏的政治經濟統治,決定制定法典。他命令第巴索南饒丹修訂法律。第巴索南饒丹對《十六法》進行了調整、補充和重新解釋,刪去第1條《英雄猛虎肆》,第2條《懦夫孤貍律》和第16條《異族邊區律》,最終編纂成《十三法》,又稱《十三法典》。其中的經濟法律規范與《十六法》十分接近,主要包含在《盜竊追償律》和《半夜前后律》之中。
三、國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經濟法律規范對藏族社會經濟的規制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范體系。從國家政治與民族關系的角度看,宋朝以前,主要的藏族地區仍然游離于正統的中史政權的控制之外。直到唐朝,松贊干布娶文成主以后,吐蕃與唐朝才結為友好關系,但雙方的友好與臣服是表面的,雙方爭奪吐谷渾和西域四鎮的斗爭一直在進行。①可以說,在政治上唐蕃之間甥舅關系的建立密切了吐蕃民族與漢族和其他民族之間的關系,為后來吐蕃地區納入中國版圖,藏民族成為中華民族大家庭的重要成員奠定了基礎。②因此,國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經濟法律應當從宋代起論。
(一)宋朝對藏區的經濟立法
十世紀,由于贊普達摩被佛教僧侶刺殺,吐蕃社會處于封建制度狀態。嘶啰政權建立后,與宋修好,宋朝對嘶啰等各加封號、給賞賜,雙方基本上確立了一種臣屬關系。宋朝在處理民族關系上,推行“以夷制夷”,“聯蕃制夏”(西夏:筆者注)的策略,同時重注通過經濟法律來調整雙方的經濟關系,進而實現其政治目標。據《長編》卷384載,公元1086年的一道詔令明確指出:“國朝置蕃官必沿邊挖扼之地,賜以土田,使自營處……”這種土地法律制度是與其“加封蕃族”的策相配套的。宋朝曾加封嘶啰“寧遠大將軍”便是其“蕃官法”的表現。為加強與蕃部之經濟聯系,通過“茶馬互市”來規制宋蕃之間的茶馬貿易。其立法過程大致相當于現代立法體制中的委任立法,即行政官員以“奏折”形式對茶馬貿易提出建議草案,然后皇帝以“詔”的形式批準。例如,嘉佑七年,陜西提舉買馬監牧司奏:“舊制,秦州蕃漢人月募得良馬二百匹至京師,給彩絹、銀碗、腰帶、錦襖子。蕃官,四鶻隱藏不引至者,并依漢法論罪。歲募及兩千,給賞物外,蕃部補蕃官,蕃官轉資回鶻百姓加高給賞。今原、渭、德順軍置場馬市、請如秦州例施行。詔從之”。③熙寧三年,“時誨上《馬政條約》詔領行之。”④對違反“茶馬互市法”者,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如京畿轉運使吳擇仁“擅改茶法,奪職免。”⑤其實,宋代的茶馬互市法是宋代統一的茶法的特別法,宋代的“鹽茶專賣法”十分完善,設立專門的“榷貨務”主管此事,凡匿不交產物而私販者,茶葉沒收,計值論罪。持杖販私茶為官司捕獲者,皆處死刑。⑥
宋王朝針對漢蕃關系的新形勢,不斷制定和頒行土地法,以詔、令等形式發布施行。公元1026年詔曰:“陜西弓箭手毋得典買租賃蕃部土田,其蕃漢愿合種者聽之”①1052年又詔曰:禁鹿延路漢戶以田產與蕃官買賣者。1067年詔:取邊民闌市蕃部出八千頃,給以弓箭手。由于蕃部歲饑,以田質于弓箭手,過期輒沒。(蔡)挺為貸官錢,歲息什一,后遂推為蕃漢青苗、助役法。②1074年詔曰:“應熟夷稅戶無買田宅與生夷,并依緣邊戶典賣田土與《蕃部法》”③由此可見當時的經濟立法中已有“典買”“租賃”、“買賣”、“質押”“孳息”等諸多法律關系,反映出王朝對藏區立法的完備程度。
由于藏區特殊的社會歷史背景,宋代藏區仍然處于事實上的獨立地位,與中央王朝的關系是象征性的臣屬關系,但這種關系的維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納賦稅為經濟關系的基礎。這種關系時常被“時叛時服”所打破。但在雙方的經濟關系上有納貢與賞賜的來往。盡管宋朝一直致力于“以漢法治蕃”,但對于蕃部首領犯罪只能采取“以罰代刑”的藏族習慣法傳統。法律規定“緣邊蕃部使臣、首領等,因罪罰羊,并令躬自送納,毋得卻于族下科斂入官,犯者重斷之”④。僅從立法技術上看,這條法律對適用的條件、處理的結果都有明確的規定,從邏輯上構成了完備的法律規范。同時,它即有實體性的規定,又有程序性的規定,使法律的適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規范多樣性的特點,既有經濟法律規范,也有行政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最后,它體現出對官吏腐敗行為實行加重處罰的刑事法律原則,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當時的立法水平和統治者的價值觀念。
(二)元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
自元代開始,中央政權才真正開始在西藏地區行使行政管理權。公元1253年,蒙古軍人進入西藏,結束了西藏地區不相統屬的混亂局面,統一了西藏,從此,西藏成為中國版圖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元朝是以蒙古族貴族為首并包括漢族地主階級和其他少數民族上層分子組成的政權。大統一造就了民族之間的大融合,也推進了法律文化的兼容并蓄。為了加強對藏民族地方的控制,元王朝設立宣政院,負責管理西藏地區的事務,并派宣慰使一人進駐西藏,負責征收賦稅、收納貢物、調查戶口、管理驛站等。元朝統一中國以后,由于游牧經濟沖擊前中原的封建農耕經濟,專制的封建軍事政權,使得宋代曾高速發展的商品經濟出現了衰退。與此相適應,元朝的法制尤其是經濟法制比起宋代沒有輝煌的成就,⑤在對藏區的經濟法立方面,主要體現在籍戶、置驛和茶馬互市三個方面。
1、籍戶法
籍戶的目的在于征收賦稅,這也是征服的標志。1247年,宗王闊端通過薩班頒布于烏思藏的令旨中要求各地首領籍戶。在當時,“圣旨”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重要的淵源。史載1260年忽必烈即位后,立即遣官赴吐蕃地區清查戶口,1268年又派阿袞、彌林等官員抵烏思藏,進行更大范圍的戶口調查,包括前藏、后藏以及阿里和拉達克地區。籍戶的同時,從法律上確定了各封建領主向朝廷交納貢物的數量和品種。據《經世大典·站赤》記載,貢物主要有金沙、銀、顏料、羊毛、獸皮、廣木香、葡萄酒、酥油、水銀、硫磺、青稞、鹽貨等土產品。
2、置驛法
與籍戶同時進行的是設立驛站。據《經世大典·站赤》記載,設立驛站的目的是為了“通達邊情,布宣號令”。吐蕃的驛站與內地的驛站相連,直通元大都。通過籍戶,可以確定各地方首領統轄戶口的多寡和資源情況,以便確定支差的人數和賦稅的數量。法律規定,每一冒煙的煙孔為一戶,每戶要派出1人支應差役,并為驛站提供物資,牲畜。史載答失蠻等在籍戶與設置驛站時,“一路上在各地召集民眾,頒發堆積如山的賞賜品,宣讀詔書與法旨”①。驛站的管理權并不屬于藏區的十三個萬戶,而是統歸宣政院和中書省。各萬戶負有提供運蓄、人丁和器具的法定義務。沿驛各萬戶領民也負有接站傳送文書,為過站官員提供馬匹和食物住宿的義務,此役稱為“烏拉”。烏拉作為一項經濟法律制度在西藏地區推行。烏拉也叫“外差”或“其差”,專指藏族人民對國家和地方政府負擔的各種差役,與其相對應的是“內差”,指西藏農奴無償地為三大領主耕種自營地。關于外差法律制度,由于明清兩朝均予以沿用,因此不再詳述。
驛站的設立為元朝的統治帶來了極大方便,但同時,驛站本身的開支成為藏區人民的沉重負擔。元政府立法規定:每當遇有災亂,致使站赤消乏時,立即予以賑濟。1292年“烏思藏宣慰司言”,‘由必里公反后,站驛遂絕,民貧無可供乙。’命給烏思藏五驛各馬百匹,牛二百,皆以銀;軍七百三十六戶,戶銀百五十兩。②1296年7月,“以鈔十一萬八千錠治西番諸驛”③。1297年6月,“賜朵思麻一十三站貧民五千余錠……冬十月戊午,以朵甘思十九站貧乏,賜馬牛羊有差。”④。元朝皇帝也以圣旨的形式頒行賑濟法。1319年,宣政院使奏請賑濟烏思藏的撒思迦、答籠,宋都思,亦思答在后藏的四站,“奉上命,每站予馬一百二十匹,準支價錢”⑤
3、茶馬互市法
元朝繼承了宋朝的茶馬互市法,并加以發展,規定:“置榷場于碉門、黎州、與吐蕃貿易”⑥。對犯私茶者,處杖七十七至徒二年刑,財物一半沒官,并于沒官物中取一半“付告人充賞”。茶馬互市對元朝和吐蕃均有好處。一方面,元朝政府通過控制茶專賣,保證了國家的財政收入,并從藏區獲得馬匹,大量用于征戰需要。另一方面,吐蕃人以馬匹、氆氌等土產換取內地的茶、絹、帛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自身需要,也使藏族地區與內地的經濟聯系日益密切。可以說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茶馬互市法的作用是較大的。另外,元代的“茶馬互市法”也體現出與宋代不同之特點:宋代的茶馬互市基本上是一種國家行政行為,是國家有組織地進行,雙方的交往帶有相當濃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純粹的貿易行為。但同時,由于宋王朝與吐蕃地方政權之間的制約關系松馳,雙方的貿易帶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馬互市”在宋代的基礎上有了新發展,它不僅僅局限于官方往來,在許多茶馬場,比如今川、藏交界處的朵甘思一帶,漢族與吐蕃的民間貿易逐步發展起來。這樣,由于民事關系的新變化,元代“茶馬互市法”中相應地出現了許多民事法律規范,同時涉及一了貿易糾紛的司法管轄問題。在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則,承認吐蕃原有的一些習慣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將元朝法律推廣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區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馬互市法”上,國家利用法律進行調控的功能強化了,其經濟法性質明顯了。同時,伴隨著民間交易發展,經濟法和民法的內容更加豐富了。
(三)明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
明朝是我國封建社會后期的鼎盛時代。其間中國的經濟、文化都發展到了封建社會所能達到的最高峰。尤其是農業、手工業和商業經濟在宋元基礎上取得了新發展,明中后葉甚至出現了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萌芽。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明法制,上承唐宋舊律、下啟清代法制。《大明律》的制定,《大誥》的頒行,《問刑條例》的修訂,《明會典》的問世,注釋律學的興起,反映出明代法制文明的輝煌。伴隨著新興經濟關系的產生和原有經濟關系性質和表現形式的變化,明朝的經濟法律日漸精密和具體化。其農業法和工商法促進了社會經濟的恢復和發展,財稅法保證了國家財政的來源。可以說,明代的經濟法在鑄就明代繁榮的社會經濟方面貢獻很大。明朝中央政權在藏區的經濟立法,主要包括賦稅法和茶馬互市法。
1、賦稅法
明王朝按照唐時兩稅法核定田畝,并制定黃冊和魚鱗冊作為征收田賦和丁稅的根據。法定的稅糧期限是:夏稅以每年的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底為期,秋稅以十月初一至十二月終為期,不得超過期限。如超過規定期限半月以上仍未收足者,提調官吏,里長和欠糧人分別處以杖刑,罪止杖一百。因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如違限一年以上,仍未收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遷徙,提調吏處絞刑。法律規定:凡十六歲至六十歲的丁男均須承擔徭役。“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②。在藏族地區,主要通過土司來征納貢賦和征調。法律規定:“每年應納糧石,應赴河州倉完納,不得延緩逾期;如遇都統過往,所用人夫馬匹地方,即速應付;凡有大小事宜,必稟知副將、守備、文官完結。”③藏族人民的役差,主要是被征調為士兵和向驛站支力役。顯然,由于藏族社會經濟薄弱,廣大人民絕大多數處于封建農奴、牧奴的經濟和法律地位,中央王朝很難直接向其征納賦役,只有通過其代理機構土司來行使權力。土司往往將取之于民的財產進貢給明朝政府,明王朝又以綢緞、茶、鈔等予以回賜。這種你來我往式的交換從表面上看是“貢”與“賞”的關系,實際上反映了明王朝對藏族的統治策略,中央看著的是政治利益,而地方看重的是經濟利益。由于賞賜的物品經常遠遠超過了貢物的價值,而藏地方樂于進貢,進貢越多,藏族百姓的負擔就越重,內地人民負擔也越重,中央賞賜也漸漸成為明王朝的負擔,只有藏族的上層分子從中得利。于是,通過立法規制“進貢與賞賜”這種新興的中央與地方之間經濟關系顯得十分迫切。皇朝頒布法令規定西番入貢不得以“熟番”作“生番”,生番3年一入貢,大族4至5人,小族1至2人,其余遣還。同時還對進貢的年月,進貢者的身份,人數等加以規定。還規定貢使既不得出賣牲畜,也不能換取內地物資①。明王朝在給甘肅總兵官任禮等的敕令中指出:“近者西寧等處蕃僧喇嘛來朝貢者甚眾,沿途軍馬供給煩勞。……今至者惟遠方化外之人,如例起送,余留爾處,照舊管待,聽候所進之馬,就彼給軍騎操,方物俱貯官庫,第具數來聞,用償其值。凡彼情有欲言,爾等研實,即為條陳,聽候處置、庶償此兩便。②”這樣,將那些通過進貢謀取利益者拒之門外,規范了貢賞關系。值得指出的是,當時的經濟法律仍沒有擺脫“因事制法”的落后狀態,而皇帝隨時頒發的敕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2、茶馬互市法
明代繼續推行茶馬互市來控制和安撫地處邊陲的藏族,加強明王朝的政治經濟統治。茶馬互市對藏族地方和中央政府都意義非同尋常。由于“番人恃茶以生,故嚴法以禁之,易馬以酬之,以制番人……壯中國之藩籬,斷匈奴扎右臂,非可以常法論之。”③因此,“唐宋以來,行以茶易馬之法,用以制羌、戎。而明制尤密。”④明朝的“茶馬互市法”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在《大明律》專列《茶法》,二是在《問刑條例》中專列《私茶條例》。顯然,這些法律具有特別法的性質。由于茶為“民所不可無”,“番用不可缺”之物,因此明王朝積極組織與藏族進行茶馬貿易,并從中“三十抽一”,以增加國家的賦稅收入。法律還規定在杭州,江寧等地設立“茶引所”,在產茶地還設產課司,立倉收儲茶葉,以專市馬。為了防止私市交易,設立了“金牌信符”制度,將刻有“皇帝圣旨”,“合當差發”、“不信者斬”字樣的金牌發給甘青納馬之族,作為互市和征調征購馬匹的憑證。同時,還在川陜等地設立“茶馬司”,來檢驗“符牌,以聽各蕃納馬易茶”。法律還規定:販茶者必須請買“茶引勘合”,如不請買或使用過期的“茶引勘合”,按販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果“興販私茶、潛在邊境,與番夷交易,”“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煙瘴地而充軍。”《私茶條例》規定了“行人”視察和“御史”視察制度,并規定了對販賣私茶者和失察者的處罰,但比《大明律》規定的處罰要輕一些。這主要是由于漢藏人民茶馬交換和其他物質交換的擴大符合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歷史潮流。茶馬貿易的實施客觀上促進了漢藏人民之間的社會經濟聯系。作為經濟法的“茶馬互市法”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茶馬貿易,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間貿易的發展,它的歷史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
(四)清朝在藏區的經濟法律
在清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對達賴冊封之前,蒙古汗王固始汗已于1642年消滅了藏巴汗,成為掌握西藏軍政大權的真正統治者。1653年,清政府除冊封宗教領袖達賴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領天下釋教普通瓦赤喇怛喇達賴喇嘛”。⑤同時考慮到當時的歷史與現實,決定又以金冊、金印冊封西藏的實際政治領袖固始汗,嘉獎其“尊德樂善,秉義行義,惠澤克敷,被于一境,”“傾心歸順”,封其為“遵行文義敏慧顧實汗”(固始汗),期望他能夠“益矢忠誠”,“作朕屏輔”,以“帶礪山河,永膺嘉祉。①”而固始汗為了利用達賴在宗教方面的影響鞏固其在西藏的地位,“把全藏的賦稅送與達賴,作為達賴個人費用和黃教的活動經費”②這也客觀上為西藏政權教合一制度的建立創造了條件。清政府默許了達賴征收賦稅的權利,使之成為不成文的法律制度。清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主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賦稅與差役法
這方面的法律制度帶有明顯的繼承性。一方面,清王朝確立了“參漢酌金”的立法路線,繼承了明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統一的多民族國家里,清政府十分重視對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采取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原則,承認了藏族地區原有的一些經濟法律的效力。然后通過專門立法,將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專門法中。《藏內善后章程》就是這樣一部針對藏族社會的專門法律。它的內容主要包括:
(1)整頓稅制、依法納稅的法律規范。各村落應交政府之賦稅、地租以及物品,鄰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較遠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見在當時的藏族社會,存在著拖延繳納賦稅的現象,這也許與藏族社會下層對中央政權的認同程度低有關。于是立法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加強了,明確了賦稅催交制度。法律還規定了征稅人員依法征稅的規范:近查僧俗官員和宗本中有少數壞人,將所收賦稅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積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賦稅時,強加給住地戶負擔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后強佐派人催交賦稅時,應按規定期限辦理。僧俗官員及宗本等只準催清當年賦稅,不得提前催收來年賦稅。
(2)減免差役的法律規范
《藏內善后章程》明確規定:此次廓爾喀侵犯藏地,西藏許多村落廢墟,人民飽償痛苦,因此對于所屬人民應大發慈悲,予以愛護。最后決定濟嚨、絨夏,聶拉木等三個地方免去兩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達、從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并免去前后藏所有人民鐵豬年(1791年筆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稅收。政府僧俗官員各宗谿負責人等,所欠交稅收也都減免一半。1795年,為落實《藏內善后章程》,八世達賴強白嘉措在駐藏大臣松筠授意下決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豬事項照舊交納外,所有應交各項糧石,本色折色錢糧,普免一年。并將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舊欠糧石,及牛羊豬各項錢糧四萬余兩,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來窮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眾,倘若不行查辦,優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漸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壞,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給予銀兩,修補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戶的百姓,亦當今歸本處安置,商上給予口糧籽種,各務農業。三年之內,免其交納錢糧,不派各項烏拉差事,用示體恤。”③這些法律規定及實施辦法,在當時歷史條件下,對于穩定人心、恢復生產、發展經濟、維護清朝在西藏的統治起了重要作用。當然,根據皇帝圣諭:“軍差、驛站和宗站等差役,對誰也不準減免”④
(3)平均賦役的法律規范
《藏內善后章程》明確規定:“西藏之稅收,烏拉等各種差役,一般貧苦人民負擔苛重,富有人家向達賴喇嘛和班禪額爾德尼領得免役執照,達賴喇嘛之親屬及各大呼圖克圖亦領有免役執照。各噶倫、代本、大活佛之莊民也多領得免役執照。今后所有免役執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負擔。在專制的封建時代,在封建農奴制的西藏地區,清王朝能夠在法律中體現出這種程度的公平,反映出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所包含的正義價值,當然,其階級局限性是毋容置疑的。”
2、貨幣法
法律明確規定,西藏地方政府的財政收支,“統歸駐藏大臣稽查總核,”并設立機構,鑄造藏銀元,由管財政的“商上”負責鼓鑄工料役夫,但由駐藏大臣派遣人員“督同監造”,如果有摻雜錫、鐵等假料而被發覺時,所有由漢官及噶倫委派的孜本,孜仲等管理人員以及工匠人等,一并治罪,并依所鑄假幣數目加倍罰款。法律同時還統一了貨幣的成色與折算比價。對于貨幣的質量,由駐藏在臣派漢官合同噶倫進行檢查,并用漢銀換回藏政府和尼泊爾政府曾鑄造的假幣,規定比價是漢銀一兩換一百枚假章卡,并規定藏地方政權以后不得私自鑄造章卡。中央政權在藏區實施的貨幣法,扭轉了藏族地方政權利用假幣榨取人民血汗的局面,使得財政權力歸中央,由中央的代理人駐藏大臣代替行使,也使得藏族人民與內地的經濟紐帶得以確立和加強。
3、限制對外貿易的法律
有清一代,基本上奉行封閉自守的方針。早在順治十二年,首頒禁海令,不許片帆下海,違者重罪。之后雖曾開海禁,但有諸多限制,如禁止糧食、兵器、木板、鐵器、火藥、土硝、硫磺等出口。出海人員隨船攜帶的糧食,限每日每人米一升,余米一升,以防風阻。如有越額之米,查出入宮,船戶、商人一并治罪。①與海禁相似的是陸禁。西藏地區與外相接,《藏內善后章程》明確規定:接壤藏地各番部落差人來藏,令邊界營官稟明駐藏大臣驗放。有稟駐藏大臣者,由駐藏大臣給諭。有呈達賴喇嘛者,俱稟送駐藏大臣譯驗,商發諭貼。在藏地邊界,各設關卡,不得私越關卡與外交易。以后法律又重申:“如有私越邊界者,即行從重懲辦。”②當然,限制對外經濟交流有時只是一個幌子。清政府甚至明確規定不準噶倫與外面私通信息,也是主要基于政治上的考慮。但無論如何,清朝法律禁止和限制藏族對外貿易是不爭的歷史事實。
余 論
通過以上對藏族經濟法的述論,我們不難看出藏族經濟法的多元性特征。這種多元性表現在:藏族經濟法不但包含了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范,而且也包括藏族局部政權③的經濟立法,還包括藏區納入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后央政權對其專門立法。其實,法律是從屬于社會的現象。藏族經濟法從屬于藏族社會,同時受其歷史上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也受制于控制藏族社會的體外因子——傳統中國社會。毫無疑問,藏族經濟法作為一種控制手段打上了藏族社會、漢族社會、蒙古族社會等其他民族社會的烙印。從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藏族經濟法是藏、漢、蒙等多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藏族經濟法的多樣性特征包含著巨大的法理學價值,需要我們深入研究。
① 吳從眾《西藏封建農奴制研究論文選》,中國藏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27頁。
①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31頁。
② 張濟民主編/《青海藏族部落習慣法資料集》,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頁。
③ 陳光國/《論藏族部落習慣法的刑法規范》,西北民族學院學報,1997年第3期,第87頁。
① 徐澄清/《關于“賠命價”“賠血價”問題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議》載《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第32頁。
②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0頁。
① 筆者認為,《以萬當十萬之法》和《王朝準則之法》是松贊干布時期制定當屬無疑,其法律框架也
許在芒松芒贊時期予以繼承、修訂,由于史料所限,故為推測。
② 《敦煌吐蕃文獻選》,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第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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