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09-12-20) / 已閱19402次
涉嫌搶劫罪辯護詞
董振宇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6日,劉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駕駛一紅色面包車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內對楊某等8人實施搶劫。搶劫現金416元,手機8部。案發后三部手機已有公安機關扣押,經鑒定價值210元。其余贓款已揮霍。
2009年4月21日某市檢察院以搶劫罪對劉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訴。
庭審中,公訴人認為:四人事前預謀,雖分工不同,但都積極參與,均系主犯。本辯護人提出樊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
2009年5月31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決書認定:樊某“系從犯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予以采納!
判處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判決后,某檢察院未提出抗訴,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判決生效。
附: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屬委托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根據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本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F對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樊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與威脅,沒有實施搶劫行為,其只是開出租車將其他被告人運至犯罪現場的行為,是為其他被告人著手實施犯罪創造條件的幫助行為,對其他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起到的是輔助作用,因此,樊某系從犯。
從另一角度來說,搶劫犯罪在著手實施暴力、威脅行為之前,犯罪行為尚處于預備階段。刑法規定,犯罪預備是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階段。本案被告人樊某開出租車將其他被告人運至現場的行為,恰恰發生在本案的犯罪預備階段。從這一點來分析,樊某為其他被告人犯罪創造條件,認定其為從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樊某沒有通過著裝、出示假證件或口頭向任何被害人表明軍警身份的行為。沒有加重情節。
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樊某沒有與任何被害人見面或語言接觸。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運至犯罪現場,然后在外邊等著。其他被告人與兩名被害人出來時,犯罪已經既遂。
三、樊某具有酌定從輕的量刑情節
(1)樊某在去犯罪現場途中曾提出“不去了”,經其他被告人慫恿,雖然勉強答應,但提出:自己不進去。說明其主觀惡性較小。
(2)樊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使得本案得以迅速偵破,其認罪態度較好。
(3)其平時一貫表現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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