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永忠 ]——(2001-1-14) / 已閱13124次
試析證人出庭作證
原永忠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但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則、程序以及證人證言的行使和運作均未作出具體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規范,強化證人證言的運用,是改革民事審判方式,強化庭審功能必須解決的現實問題。
傳統審判方式中的證人作證主要采取三種方式:一是由證人提供書面證言;二是由法官對證人進行庭下調查;三是證人出庭作證。一般來說這三種方式是交互使用的,但以前兩方式為主,證人出庭作證為輔。其弊端是:1、嚴重影響了法官審查判斷證據和認定案件事實的質量。當證人證言或法院的調查證人筆錄在審判中宣讀出示后,沒有經過質證過程。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工作只能停留在表面影響到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裁判結果,并增加了出現偽證、假證和隨意出證的可能性。2、導致當事人舉證責任制度難以全面落實。當事人舉證責任制度,可能會使證言出現矛盾或被曲解,證人不出庭其證言就難以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3、有損于人民法院審判公正的形象。質證是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手段。沒有質證會造成當事人與審判人員之間的不信任關系,損害法院公正審判的形象。
鑒于傳統的證人作證方式中存在的種種弊端,在當前的審判方式中,應當全面推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具體程序可操作如下:
1、以當事人提供和請求證人出庭作證為主,在必要時,法院也可依職權要求證人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具體可以采用以下三種方式:一是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后,主動帶其證人出庭作證;二是當事人請求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三是經法院許可,證人提交書面證言或由法院對證人進行調查。
2、證人被確定出庭后,不得參加本案庭審的旁聽。因為:首先,證人參加庭審旁聽,容易受法庭人員的誘導,影響證言的真實性;其次,隨著庭審活動的開展,證人容易形成習慣性的心理定勢,其主觀認識不自覺地依附一方當事人,影響證言的客觀性;第三,證人易受旁聽群眾情緒影響,使證言產生片面性;第四,因證人熟悉庭審過程,為一些證人隱瞞證據和作假證、偽證提供了方便。
3、證人到庭后的具體運作程序。第一,審判人員審查證人的身份和作證資格,告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義務以及作假證、偽證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第二,證人向法庭宣誓,保證認真履行作證義務,不作偽證;第三,由雙方當事人和法庭對證人進行提問;第四,證人提供完證言并經當事人質證后,可當庭或閉庭后核對筆錄。
4、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必須當庭出示證人的書面證言,并讓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人證言,也必須當庭予以宣讀,并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我國目前民事訴訟的現狀,是證人不履行法定的義務,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幾項對策:
1、建立證人傳喚制度,以約束證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要改變現行立法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實行對證人出庭作證帶有一定強制性的“傳喚”制度,證人如不接受法院的“傳喚”,則給予相應的法律制裁。
2、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制裁制度。鑒于某些證人證言對某些案件的處理具有決定性影響,因此,對必須到庭作證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認定是一種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并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的則以藐視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此外,還可以利用經濟強制手段對其進行經濟制裁。
3、建立和完善證人保護制度,對證人出庭時應享有的各種權益予以保障。首先,對證人出庭作證時的人身權利應給予合法保護。其次,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費用應得到合理補償。
4、明確界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范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法律規定證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因此,對其范圍和條件應加以嚴格控制,并實行一般在開庭前經法院同意的制度,如果法院不許可,那么必須到庭的證人拒不出庭,則提供的書面證言不得作為定案證據采用。
5、實行證人拒不出庭的舉證責任規則。當事人提供證人為其作證是當事人舉證責任的體現,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人在法院通知的開庭日期,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則由提供該證人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