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軍 ]——(2009-7-20) / 已閱11357次
從食品安全法實施看刑事責任的完善
徐軍
食品安全事關國計民生。已于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將有效規范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但確保食品安全并非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本文作者從刑法角度探討我國食品安全刑事責任的完善,對構建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體系不無借鑒意義。 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衛生法,是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現實需要,標志著我國的食品安全工作進入了新階段,彰顯了國家進一步強化食品安全監管的決心和信心。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內容,總的一點可以歸結為強化食品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以及監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食品安全法具體明確規定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沒有直接在相關條文中規定刑事責任,而是在第九十八條規定:“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屬于一種統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這種刑事責任立法模式,應當說與我國目前朝著統一性、集中性方向發展的統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 從法律制度的角度講,確保食品安全并非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規范或是部門法從不同的領域和側面與之相協調和銜接,以形成完整的確保食品安全的法律體系。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出臺后,許多法律面臨著調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
現行刑法對食品安全規范滯后現行刑法關于食品安全刑事責任的規定,亟須與食品安全法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
一是刑法中關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設置顯示出滯后性,導致一些違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為,難以準確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體上涉及到食品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藏、銷售和監管等人員;在對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運輸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義較窄,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所規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體上只涉及生產、銷售人員,在對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對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以及監管者規定了相應的義務,當他們違反義務應承擔刑事責任時,在刑法中卻不能找到恰當的罪名。例如,食品安全法規定,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問題是,如果違反該規定,并造成了嚴重后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卻并不能以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是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定性。當然,對此類行為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性,但這又落入了“口袋罪”的窠臼,因為從刑法理論上講,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同類客體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刑事立法技術的日臻完善,要求對犯罪客體的劃分越來越精細,避免“口袋罪”現象的出現,不能把所有的或大部分的食品安全犯罪都簡單地以一罪來處理。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類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輕,有的甚至低于行政處罰。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生產、經營有毒有害食品行為,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而刑法中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罰金刑的規定卻是,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明顯輕于行政處罰。加大對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罰輕于行政處罰,顯然與此背道而馳。
三是刑法對于食品安全類的犯罪處罰范圍過窄,沒有體現出預防為主的方針。我國刑法有關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體現了傳統刑法的色彩,而對食品安全的風險預防性卻體現得不夠,面臨著一種對食品安全犯罪行為調控不力的危機。首先,我國刑法有關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絕大多數屬于結果犯或具體危險犯,具有預防性的抽象危險犯并不多見。其次,食品安全法為了保障食品安全,對生產經營者規定了一系列的作為義務,但由于刑法有關食品安全的犯罪行為中,不作為型的犯罪很少,生產經營者即使不作為,且造成重大損害后果,也難以對其定罪判刑。再次,有關食品安全犯罪的預備行為難以入罪。 綜上,食品安全法出臺后,需要對刑法進行調整和完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的層級性、嚴密性和強力性,確保食品安全法律責任體系的無縫銜接,全方位構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
應將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為與刑法典相關條文聯系起來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責任,關鍵在于如何將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為與刑法典的相關條文聯系起來。食品安全犯罪與傳統犯罪不同,一旦發生就會造成巨大損害結果,對這類犯罪行為的規制,應當以預防為主,即只要行為可能造成損害危險,就應當對其進行刑事制裁。這種預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實也就是現在大陸法系國家比較流行的風險刑法理論或安全刑法理論所主張的內容。具體來說,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在刑法分則第二章設專節規定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罪,并增加相應的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不僅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更嚴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實踐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處罰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稱為最大“元兇”的張玉軍及其“下線”張彥章,就是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產經營、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等眾多領域和環節,結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等的規定,具體罪名應包括:非法生產、銷售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相關產品罪;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報罪;出具虛假食品檢驗證明罪;食品安全監管失職罪等。
二是適當增加過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我國刑法中有關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以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行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證查貨的注意義務而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據這些罪名進行處罰。因為沒有履行查證查貨義務,只是一種應當注意而沒有注意,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還是有相當差距,即應當注意而不注意還不能說明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對行為性質,還是對結果的故意。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放松對這些罪名在主觀方面的要求,規定過失行為也能構成以上罪名。
三是適當增加不作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規定了一系列的作為義務,其中比較重要的是生產經營者的查證查貨義務、不安全食品的召回義務。對于生產經營者的查證查貨義務,如果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這一義務而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過失構成的情況下,仍然可通過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規制,因為應當查證查貨而不履行該義務的,實際可納入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過失范圍之內。但對于生產經營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為,卻很難通過目前的一些罪名進行有效規制。因為現代工業化的食品生產是一個比較復雜的過程,有時雖然食品生產者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進行了生產,仍然難以避免可能出現一些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有時很難在規定時間內對其危害性作出準確評估。即不安全食品的產生實際有兩種可能性,一種是因為食品生產銷售者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的,另一種是很難證明食品生產銷售者在生產銷售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導致的。對于因為后一種可能性所產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將過失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也因為很難證明食品生產者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很難對其進行刑法規制。將生產經營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產銷售者在發現不安全食品后積極防止、減少危害結果的發生外,還可以對一些后來發現所生產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卻難以證明生產者具有主觀過錯,而且也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進行刑法規制。
四是適當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別是要消除刑罰低于行政處罰的現象。對食品安全犯罪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有其他嚴重后果的,均要設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罰金刑的金額,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罰款額度,以體現出刑罰是維護食品安全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 五是適當懲處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預備行為。風險刑法理論的核心是將刑法介入時間提前,擴大犯罪圈。這種刑法介入時間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現是對一些犯罪預備行為進行刑罰處罰。但對犯罪預備行為進行刑罰處罰存在一個主觀的證明難題,即如何證明行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對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預備行為是否應當進行刑法規制也存在類似疑問。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預備行為都難以證明其主觀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產者為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了變質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銷售者為了牟取暴利而低價購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產者或銷售者購入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銷售外,別無其他用途,證明其犯罪目的還是比較容易的。因此,對于為了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購入問題原料或為了銷售而大量購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也應當予以刑罰處罰。
本文發表在2009年7月13日檢察日報第三版觀點欄目
(作者為黑龍江省雞西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