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9-7-24) / 已閱14285次
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案中相關責任主體問題探討
王政
在汽車等交通工具日益大眾化的時代,每天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在隨機的發生。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已占據相當的權重比例。然而,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如何確定這一大眾化的問題卻在司法實踐中因缺少法律的明確規定而讓人觀點不一、爭執不休。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也具有相當的隨意性,尤其是對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部門經常以“案件的訴訟主體不對”為由拒絕受案;另外,即便立案部門不限制,審判人員也會根據自己的主觀認識隨意決定責任主體的義務有無和大小。針對此種現狀,本文不綴淺陋,希望能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相關責任主體做一下探討,以引起立法、執法機關和法律從業人員的足夠重視。
一、關于肇事司機和肇事單位的責任問題
關于肇事司機(或駕駛人)的賠償責任,大家一般不會產生爭議。因為司機或駕駛人員的行為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讓司機或駕駛人作為交通事故的賠償一方當事人理所當然。然而,司機或駕駛人員的賠償能力有時是非常有限的,且發生交通事故時往往是其在履行職務,是受雇于他人或某一單位;另外,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中,司機或駕駛人員也會因事故受到傷害,往往也是受害的一方當事人,其本身也應因雇傭或勞動關系而得到賠償。故在此類交通事故中,司機或駕駛人員的賠償責任應該由司機或駕駛人員的聘用人員或聘用單位直接承擔,而不應該由肇事司機或駕駛人承擔(當然,肇事司機或駕駛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除外)。但是,在訴訟中,對于是否存在雇傭關系的舉證責任,我們認為,司法機關應當合理進行分配,司機或駕駛人一方當事人應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如果司機或駕駛人不能證明存在雇傭關系的,其仍然主要承擔或與其他責任主體一起承擔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車輛所有人(或車主)的賠償責任問題
在事故中,如果車輛的駕駛人與所有人屬于同一主體,大家對賠償責任的承擔一般是不會產生爭議的;如果車輛的使用人與所有人屬于同一主體,大家對賠償責任的承擔一般也不會產生爭議。但是對于事故車輛的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大家對車輛所有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卻往往產生爭議。依據我國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車輛所有人責任為墊付責任。現該辦法廢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車輛所有人責任并沒有明確規定,這明顯屬于立法的空白。目前,關于車輛所有人應承擔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參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定的特殊侵權民事責任。
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經典解釋是:機動車本身是一個帶有危險性的交通工具,車主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對車輛承擔一種監督管理職責。對車輛不在自己控制時,必須認識到這一高度危險物可能會給他人造成損害。車主作為車輛所有人,其將帶有危險性的交通工具借用或出租給他人使用表明其本身存在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肇事者違章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了受害人物質和人身受到損害,因此車主應當與肇事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考慮到在交通事故當中大部分開車的司機沒有賠償能力的現實,為了更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依照公平原則,要求車主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是為大家所普遍認同的法理。但是民事賠償責任畢竟不同于交通事故責任,車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并沒有違法或過錯行為存在,如果一味要求車主按“無過錯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往往有失公正,至少法律對車主的“無過錯賠償責任”作出明確的限制性規定(比如規定車主無過錯責任的適用條件和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等)。這樣才能避免引起人們認識的分歧和司法實踐的混亂。
三、關于保險公司的責任問題
根據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該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盡管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保險公司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的救助費用墊付和支付責任作出明確規定,但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一直沒有出臺,司法實踐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規范,讓受害者往往無所適從。
這些問題在以下這個案例中已經有所反映。2004年7月3日的人民法院報登載的一篇報道《肇事車主不知去向受害家屬無錢救治一保險公司被裁定先支付費用》的內容是,江蘇省太倉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家屬在肇事人去向不明的情況下直接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同時申請先予執行。法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這篇報道反映了兩個值得注意的問題,1、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是否有直接請求權?2、保險公司應怎樣先予支付搶救費用?
針對第一個問題,受害人狀告保險公司的請求權基礎怎樣定?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賠償是以侵權為基礎,加害人(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以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為基礎,而在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以往就有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備訴權的理由裁定駁回起訴。在法律沒有對受害人的直接訴權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是否合適?筆者建議對受害人的直接訴權在立法中加以明確。如我國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這里的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時候為受害人的繼承人)。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償權,降低受害人索賠的成本,體現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符合現代社會立法、司法“人本主義”的價值取向。
針對第二個問題,怎樣保證保險公司快速支付搶救費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受害人在受到損害后能夠得到及時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沒有相應的配套制度的約束,就會產生保險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經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費用的情況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搶救費用的現象,這樣一來,立法的目的雖好,但實際上卻沒有得到實現。對此,筆者建議,是否可以由保監會制定相應的規定,明確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搶救費用的具體程序以及在何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以及如果沒有及時賠償對保險公司有怎樣的處罰措施等等,只有對保險公司的權、責、利加以明確,才能保證這項制度在實際的實施過程中不致于走樣變形。
四、關于醫療機構的責任問題
作為職業的醫療機構,對受傷人員進行及時搶救或救助不僅應體現在醫療道義上,更應該體現為一種法律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根據上述規定,不難得出下列結論:1、該法賦予醫療機構及時搶救受傷人員的義務;2、該法對醫療機構因及時搶救受傷人員而支出的(或者擬支出的)費用給予了相應的保障。但是,該法沒有對醫療機構的不作為制定相應的罰則。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來規范其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醫療機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的搶救是一種法定義務。醫療機構怠于履行該義務,對受傷人員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非違約責任。
五、關于交通肇事損害賠償案訴訟主體的確定問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之內容,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關系性質來進行分類的,基本上一個案件只涉及一種法律關系。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就受損權益爭執提起訴訟時,在涉及多個訴訟主體和多重法律關系時,立案審查人員往往以法律關系不明確或案由不統一為由不予立案,或者要求起訴人必須減去某些被訴主體和相關利害第三人后才肯立案。這樣無疑就會給當事人糾紛解決帶來了訟累,使本該一案就能解決的糾紛必須拆散成多個案件糾紛才能解決。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不同的當事人之間可以產生多重法律關系,比如肇事者與直接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肇事者或受害人與相關單位之間的勞動或雇傭法律關系、受害人與救護義務人之間的類似侵權法律關系、受害或肇事車輛與車上乘客或貨物主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等等。無疑這一系列的法律關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決變得異常的復雜,而且直接影響到相關當事人的現實利益或責任承擔。
當然,從司法審判角度講,一個案件如只涉及一種法律關系、只涉及原被告雙方法律主體的話是最容易審理清楚的。但是,從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因一個事件所產生的糾紛,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分成多個案件予以解決實際上也是對司法資源最大的浪費。另從受害人權益救助講,一個案件中如不能盡量把所有相關當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權益的實現和各方當事人之間訴訟權益的平衡。
從立法的角度講,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訴訟參加人”一章中明確規定了共同訴訟和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也就是說,從民事訴訟立法本意講,也并非一次訴訟只能解決一種法律關系的糾紛,關鍵是看各種法律關系或法律責任之間的關聯性、緊密型。司法現實中,也確實存在多種法律關系糾紛一并審理一并解決的具體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將保險公司和肇事司機、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一并列入被告進行訴訟的案例。有鑒于此,筆者以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時,對案件訴訟參與人應放寬要求,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不應僅限定在同一法律關系層面上。也就是說,受害人在選擇直接侵權責任人作為被告進行訴訟時,有權直接選擇保險公司、救助醫院、相關雇主或其他責任人、權利人等案件相關利害人一并參加訴訟,法院不應借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或訴訟主體不對而進行排斥。對于保險公司、救助醫院、相關雇主或其他責任人、權利人等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筆者認為應定性為訴訟第三人(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較為適當,而不應當被列為共同被告或原告。
總之,交通肇事案件每天都在發生,其間所涉及到多重法律關系和解決途徑也并非本文所全部囊括的,希望大家能在司法實踐中共同探討,不斷提出真知卓見。
(作者簡介:王政,系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合伙律師,現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公司證券、房地產和訴訟等方面的法律業務,擅長刑事辯護,具有多年律師執業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