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振宇 ]——(2009-12-20) / 已閱39741次
論搶劫罪中主犯與從犯的認定
董振宇
究竟如何認定共同搶劫罪中行為人的作用是主要還是次要,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混淆甚至錯誤,這就必然導致主犯與從犯認定中的隨意性,并進而影響到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適用。本文結合一般理論具體論述搶劫罪中主從犯的認定。
一、認定共同犯罪中主犯與從犯的一般理論【1】
我國現行刑法第26條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這是我國刑法關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據這個概念,我們可以將主犯分為兩種,即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們認為,概括來講,所謂“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對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結果所具有的決定性作用。根據刑法中“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我們可以分別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具體說明這種決定性的作用。從主觀上來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現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強化。具體而言,包括:(1)發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為或教唆行為。由于這種行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對共同故意的決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劃共同犯罪的行為,即選擇犯罪目標、制定犯罪計劃的行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為的計劃,以及制定行為實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責任的計劃。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一樣,也有預謀與突發之分。有預謀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達到既遂,因為共同犯罪行為實施之前的策劃行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動,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礎。此外,通過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的策劃行為,在心理上堅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這也是策劃行為不可忽視的一個功能。從客觀上來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對共同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起的決定和推動作用,包括:(1)糾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條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揮共同犯罪人的行為。無論是簡單共同犯罪還是復雜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還是犯罪集團,要想使犯罪行為構成既遂,協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對象是必不可少的,實施指揮行為的人無疑屬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積極參加者和主要實行者。這類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雖然不擔任組織、指揮、策劃的職能,但是他們實施犯罪行為的積極性明顯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應認定為主犯。(4)對犯罪結果起決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將主、客觀兩方面的作用相結合,就可以準確地認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這個法定概念可以看出,從犯包括兩類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實行犯。這類共同犯罪人雖然直接實施了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是在整個犯罪活動過程中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現在:不主動發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積極性不高,行為強度不大,對造成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對犯罪結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據分工分類法,這類犯罪分子實為幫助犯。這類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只是為共同犯罪的實施準備工具、創造條件,包括犯罪行為實施之前的幫助行為和犯罪行為實施時的幫助行為。通常表現為準備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礙,指示犯罪地點和犯罪對象,打探和傳遞有利于犯罪實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把門望風,等等。
二、搶劫罪中主犯與從犯的特殊性
認定主犯與從犯的一般理論與共同搶劫罪中主犯與從犯的認定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
辯證法告訴我們:第一、 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聯系的。一方面,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只能在個別中存在,只能通過個別而存在。另一方面,特殊性中包含著普遍性,特殊性與普遍性相聯系而存在。
第二 、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區別的。二者的區別在于,共性只是包括個性中共同的,本質的東西,個性總是許多自己獨有的特點,這是共性所包括不了的。
所以,在分析共同搶劫罪時,我們既要注意到一般理論也要注意其具有的特殊特點。
(一)筆者認為共同搶劫罪中主犯主要有兩類:
第一、在事前共謀的共同搶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劃、指揮犯罪活動者通常為主犯。無論其在具體實施搶劫中具體行為作用大小均應認定為主犯。也就是說,即使具體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只是做一些輔助工作,亦應認定為主犯。
第二、在犯罪共謀階段雖然隨聲附和,但在具體實施搶劫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屬于主犯,這類主犯的實行行為通常強度較大、手段殘忍、技巧熟練。對犯罪結果的作用較大,是造成犯罪結果的主要原囚。
(二)共同搶劫罪中從犯主要也是主要有兩類:
第一、在共同搶劫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
根據分工分類法,這類犯罪分子實為幫助犯。這類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只是為共同犯罪的實施準備工具、創造條件,包括犯罪行為實施之前的幫助行為和犯罪行為實施時的幫助行為。通常表現為準備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礙,指示犯罪地點和犯罪對象,打探和傳遞有利于犯罪實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把門望風,等等。
不到搶劫現場,沒有直接對受害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的行為且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組織者應該是認定該類從犯不可缺少的兩個特征。
第二,在共同搶劫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筆者不贊同以行為人實施搶劫過程中的積極性,作為衡量搶劫中起“主要作用”還是“次要作用”的標準。因為是否積極、積極地程度,屬于行為人的主觀意識,很難考察。有時在共謀時行為人可能有某些顧慮,但經他人教唆,慫恿最終參加搶劫,很難說在搶劫中是不積極的。我不否認其能反映其主觀惡性,對量刑有一定影響。但作為衡量搶劫罪主從犯的標志未免模糊不清,難以把握。
刑法理論告訴我們: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腦中純主觀思維活動,他必然要支配行為人客觀的活動,這樣必定會通過行為人一系列的活動客觀活動起來。所以,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實施了某種行為,就可以推知其態度是積極的。
搶劫罪與其他犯罪客觀方面有明顯區別,我們從搶劫罪的概念可以體會出來: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強占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搶劫罪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構成搶劫罪客觀方面最輕的表現是脅迫。非法強占為目的當場使用脅迫手段即能構成搶劫。因此,筆者認為在共同搶劫過程中對受害人實施脅迫行為如有語言威脅或手里有刀、棒等作案工具足以讓受害人感到人身受到威脅,就應認定為主犯。行為人有語言威脅或手里有刀、棒等向受害人示意,即可認定為搶劫過程中起“主要作用”。
而沒有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的行為,只是受人指使跟著到犯罪現場或協助拿一些錢物,可以認定為“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三、列舉幾個共同搶劫中從犯認定案例,以供研討。
案例1:宋某門口望風認定從犯案
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5)州刑初字第11號
被告人:宋某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伙同付紅旗(另案處理)竄至肇州縣肇州鎮和平街新風旅社,付某用刀向旅社老板朱某左前臂扎去,至朱輕微傷,同時令朱把錢交出來,這時在場的李某(朱的表妹)見此情況跑出報警,宋某害怕警察來,到旅社門口為其望風,當場搶走朱某人民幣1028元。后被告人宋某分得贓款100元,付某分得贓款928元。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鐵東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無視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對其應當從輕處罰。
案例2:借手機給搶劫犯以從犯論處
2008-05-04 《揚子晚報》
案情:2007年8月13日早,許雪朋利用自己擔任酒店保安的便利,對廣東省中山市黃圃鎮某酒店出納員古女士和另外兩名女同事實施搶劫,共搶走人民幣13.8373萬元。
劫案發生后,警方抓獲了案犯許雪朋。警方查明,8月11日晚,許雪朋告知堂弟許晨光,他們將要對酒店出納員小古實施搶劫,并借用其手機與同伙聯系。8月12日、
13日,許晨光兩次將手機借給許雪朋。
法院認為,許晨光在明知道他人要實施搶劫的情況下,仍提供作案工具——手機,應認定是搶劫犯罪的共犯。
2008年5月2日,廣東中山市人民法院認定許晨光為從犯,同樣犯有搶劫罪,依法判處其1年6個月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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