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8-7) / 已閱10035次
《大清違警律》與公物警察權
劉建昆
清代并無公物之概念,但有“官產”之說。以現代的眼光看,官地,由政府投資的道路,路上植樹或者路燈之類“官產”,供給不特定人利用,已經屬于“行政公物”無疑,甚至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性的“私有公物”也作為行政權的保護對象。1908年的《大清違警律》雖然是西法東漸的結果,從中可以看出,對官產或者公物進行警察保護這樣的行政職能,在清政府也是當然認可的。
不過,一百年前的城市精密化肯定比現在遠遠不如,其行政機關的分工也遠不能達到現在的程度,所以保護公物的職權一概由巡警執法,并無“城管”之設。在立法體例上,也沒有專門的公物警察章節,而是散見于《第四章關于交通之違警罪》《第六章關于秩序之違警罪》《第七章關于風俗之違警罪》《第八章關于身體及衛生之違警罪》。
在違警罪構成上,公物警察條款與其他條款一樣,打擊的是違法行為,有的也要求有危害后果;但是從公物警察權保護的對象看,均是常見的市政設施“道路”“路上植木”“路燈”甚至“祠宇”和“溝渠”均有涉及。頗為有趣的是,“未經官準,于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者”與現在的城管驅逐攤販的執法頗為類似,可見盡管有上百年的變遷,行政者基于公物保護,對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要求始終是存在的。
值得指出的是,有時候對道路本身的保護和對道路功能的保護,有時候很難截然分開,一種違法行為具有多種危害后果,甚至違反多種法規的競合始終存在。這也是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可以將一部分交警職權劃歸城管的原因。
二○○九年八月六日
以下《大清違警律》條款系經本人摘錄編輯以便于閱讀,有興趣的讀者可以查查原文。
第二十七條第七款:“未經官準,于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者”,第八款“毀損道路、橋梁之題志,及一切禁止通行或指引道路之標識等類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第二十八條“將騾馬諸車橫于道路,或堆積木石薪碳等類,妨礙行人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條第一款“毀損路上植木或路燈者”,第四款“于官地放牧牲畜不聽禁止者”處五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污損祠廟”及一切公眾營造物者”處十日以下、五日以上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款。
第四十條第一款“毀損明暗各溝渠”第二款“裝置糞土穢物經過街市不施覆蓋者”處五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