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8-7) / 已閱10596次
由公安機關保留的城市公物警察權
劉建昆
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設施)的警察權保護,理論上稱為“公物警察權”或者“公物治安權”,目前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建設部門,或市政部門,或城市管理部門)來進行,即城管部門集中的對道路園林綠化等城市公共設施的行政處罰權。其中通過相對集中得來的的工商和交警執法權,形式上雖然是并不科學的“綜合執法”,但是其本質仍然涉及城市公物的警察權保護,即以行政權力打擊對公物的占用和破壞,維持正常其利用秩序。
但是由于城市公物種類繁多,而且往往歸屬多個部門管理,即使通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仍然不能徹底集中所有的公物警察權。從現有立法上看,公安機關實際也上是保留了很多公物警察權的。
這些公物警察權,有的是公安機關直接對城市公共設施的監管,例如“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處警告或者罰款。這是最典型的公物警察權。
有的公物警察權,因為情節比較嚴重,其處罰達到了可以拘留的程度,立法時無意中對之加以規定。說無意,是因為立法的時候,并沒有經過成熟的公物管理理論和公物警察權理論作為立法指導。《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這樣的內容比較多。而且關鍵詞往往以“盜竊”“損毀”“占用”“設施”“財物”等面貌出現。
公安機關保留公物警察權并不是不可以。正如民國行政法學者范楊所說公物警察權與公物管理權可以屬于“同一機關”,也可以分而置之。其關鍵在于何種立法方式更能在公物保護和限制人民權利之間找到一種平衡。從這一點上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工商法規中的所謂“查處”“取締”等行政強制措施打擊占用和污損公物,是并不合適的。
公物警察權必須發展成一種科學的法規體系,否則無法適應洶涌的城市化浪潮。這就要求立法者必須認真甄別各種公安、城市建設法規中的“公物警察權”成分,以便以行政法學的理論嚴密組織相關條款。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錄:《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
《消防法》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