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8-13) / 已閱8780次
對城市行政公物的刑法保護——以井蓋失竊為例
劉建昆
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城市公共設施屬于行政公共用公物,是行政法上行政公物的組成部分;行政公物則絕大多屬于“社會主義公共財產”。這也是城管以公物警察權保護城市公共設施的憲法依據。
然而城管畢竟只是行政機關。公物警察權作為行政權的一種,實際對“侵占或者破壞”公物的行為打擊力度相當有限。《刑法》則是最嚴厲的處罰措施,如同其他法益的保護,公物保護最終往往必須要求助于刑事司法,這在各國立法上不乏其例。王名揚先生介紹說:“除違警處罰外,法國刑法典第257條對于由公共權力建立的或由其授權建立的紀念碑、雕像,以及對作為公共使用或裝飾用的物體的毀損破壞,處以刑罰制裁。這種保護適用于一切公共建筑物,包括屬于行政主體的公產和私產,以及私人財產的公共建筑物在內。”筆者查閱了國內迻譯的《法國刑法典》,其第二百五十七條為損壞紀念物罪,條文是:“毀滅、拆除、割裂或損壞碑、像及其他供公共利用或陳飾并經政府機關建立或經其允準而建立之紀念物者,處一個月至二年拘役和一百至五百法郎罰金。”
公物無疑具有財產性,財產的特點是既有價值又有使用價值。我國憲法也正是從財產價值角度加以規定的。我國《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包括了十二種具體犯罪,即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聚眾哄搶罪,侵占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和破壞生產經營罪。侵犯財產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毀滅公私財產的行為,幾乎都是從財產價值的角度加以規定的。但是,行政公物供公共使用的使用價值決定了,這十二種并犯罪不可能完全涵蓋所有侵犯公物的行為。
以“偷竊井蓋”為例,早期關于井蓋盜竊的案件都是以盜竊罪起訴的。而近年來,司法實踐界則更加傾向于從其使用價值考察,“盜竊井蓋不僅破壞了市政公共設施,而且嚴重威脅和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犯罪嫌疑人明知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嚴重后果,仍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此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傳統的公物理論,行政機關對于對于包括井蓋在內的行政公物基于公物的價值而具有“公物管理權”;而不特定多數的市民則享有的是其使用價值——“反射利益”。那么對基于使用價值的“反射利益”按照“公共安全”加以保護,是否超越了基于其價值的權力范疇?
我們認為,不應該這么機械的理解,因為公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是不可分割的整體。行政機關基于價值而保護公物,并不妨礙保護市民對于公物的“使用價值”;因而刑法對于公物的保護也就不應該限于其經濟價值,更應該考慮其使用價值的公共性而予以特別的保護。如果井蓋偷竊可以基于公共安全的考慮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處罰,那么與交通相關的電纜和路燈損毀,路面損毀,城市給排水設施的損毀等,似乎都應該給與《刑法》上的特別保護。
但是從目前的立法例來看,對于公共用公物的特別保護并未納入《刑法》的視野,無論是基于其價值還是使用價值;即便對于常見的井蓋失竊,究竟是按照盜竊財產還是危害公共安全,一罪還是并罰,也沒有一個統一的看法,這不能不說是公物警察權保護與公物刑事司法保護銜接中的一個遺憾,而未來的公物警察權立法,則不應該忽略這一問題。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