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8-14) / 已閱10885次
“違規停車”法規之解剖
劉建昆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附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九十三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領域可以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范圍,主要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
一.人行道與機動車
為什么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
2008年12月,一本名為《蘇州市區人行道建設標準及規定匯編》的書出版,據介紹,其內容“一是根據不同的分區性質、道路等級、使用要求等,提供合適的人行道結構設計、面層材料選擇、面層圖案或紋理等建議;追蹤并總結可采用的人行道建設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等。二是對人行道下的各類地下管線建設,明確與人行道結構強度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要求,并明確各管線外露的檢查井與人行道面層的協調關系和外觀要求。三是研究不同寬度的人行道上盲道、管線與綠化布置、交通標桿、路燈桿、電桿、消火栓、郵筒、廢物箱、公共交通站牌等設施的相互關系,提出相應的設置要求。四是探討合適的人行道管理機制;內容涵蓋設計、建設、施工、養護及質檢。”
盡管并不是所有的人行道都能達到這樣的高標準,但是我們仍然可知,人行道是城市公物(公共設施)十分密集的區域,其在設計和建設上,天然的不適合機動車通行和停放。機動車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車,即便沒有更為直觀的損壞,其潛在的危害也是不容忽視的,即足以造成包括地下管線在內的城市公物(公共設施)損壞或者有損壞的可能。
根據生活經驗,在人行道上停車,無論是對于交通安全還是交通通暢,影響都是微乎其微的。法律中“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城市有關部門,只能是城市規劃建設部門。這一規定,從立法本意上與其說是為了交通安全和秩序,毋寧說是為了最大限度減少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設施的損壞,從而減少城市公物的損失。
公物警察權系“為防遏關于公物之自然的、人為的危害,而限制人民自由之作用”,對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加以處罰,實系公物警察權,歸之于城管執法,理所宜矣。然而,其處罰條款(第九十三條)卻以“駕駛人不在現場”“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等作為處罰條件,則直接背離了“公物保護”這一公物警察權的目的,毫無科學性可言。
二.在道路上臨時停車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是指車輛臨時停于城市道路的非機動車道或者機動車道。只要是在私有車庫之外,停車必定要占據一定的公共道路設施的空間,在這里“妨礙交通”與“違規侵占”似乎是一枚硬幣之兩面,不可分割。那么“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的違規,是否屬于公物警察權呢?
道路上臨時停車是不可避免的,城市中隨處可見的公交車站點、出租車“即停即走”標志,就是明證。非機動車道或者機動車道在物理上既然適用于通行,則停車當然不會造成道路損壞。“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正是這一禁止條款,指出了立法的立法的本意乃是著眼于“妨礙通行”。那種認為“公安交警是動態管理,城管是靜態管理”云云的說辭,其實是十分牽強附會的,沒有把握公物警察權與交通治安警察權分工的實質,不足為訓。
三.侵占道路
南京大學肖澤晟先生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提到,因為“我國公物立法沒有嚴格區分公物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因此帶來行政機關(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和公安交警)相互之間權限不清。這句話是不準確的。因為交警所行使的警察權,其主要的內容不是“公物警察權”,而是一種一般的治安警察權。事實上是,道目前為止我國行政法理論界對公物管理權、公物警察權、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權三者,壓根混淆的一塌糊涂。
打擊“侵占道路”僅僅是公物警察權的一個方面。國務院以此概括是不全面的,以此立法是不科學的。王名揚先生曾在介紹法國的道路違警處罰時說道:“有時,一個警察條例究竟是一般的治安警察條例或公產保護的警察條例不易區別,權限爭議法庭在判例中指出下述標準:凡是侵占、堆放物體、損壞或其他同類性質的行為,減少道路的寬度或防礙交通的行為,是重要道路違警處罰的對象。只涉及通行的安全和便利的行為,是一般治安警察處罰的對象。”此說甚有見地。
可見,城管部門僅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則其公物保護職能是得不到徹底實現的,而建設部《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中的公物警察權條款也早已經不能適應公物執法的需要,道路等城市公物的行政權保護,亟待科學立法。
二○○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