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凱 ]——(2009-8-15) / 已閱14161次
歌名的法律保護方案
蔣凱
前言
知識產權出版社出版的《中國音樂著作權管理與訴訟》中國大陸第一本建立在音樂產業實踐運作基礎上的法律書籍,是詞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體公司了解音樂法律知識,處理法律糾紛不可多得的實戰手冊。
一、 國外保護作品標題的狀況簡介
歐美國家為了促進文化產業的健康發展,對作品標題統一持保護態度,且基本用商標法進行保護。以德國為例,根據德國《商標法》第15條的規定,作品標題作為商業標志受到德國商標法的保護,且不以注冊為必要條件,享有與商標權人一樣的商標專有權。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稱可能產生混淆的,作品標題所有權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的權利。
二、 中國保護作品標題的現狀
(一)作品標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學術界對作品標題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存在對立觀點
(1)反面觀點認為,作品名稱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單獨保護
支持該觀點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作品。作品名稱不是一個獨立的作品,而僅是作品的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單獨作為著作權的客體。
②具有獨創性是構成作品的前提條件。一般的作品名稱并不具有獨創性,即使法律保護具有極少數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名稱,但對其獨創性的認定也是審判實務中難以操作的一個環節。
③如果作品名稱受法律保護,那么必將不能為其他領域所使用,這是對我國語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發展。
④作品名稱常常涉及商業競爭,對知名作品名稱的侵犯,應當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整。
⑤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發達的英美法系國家對作品名稱不提供著作權法的保護。
(2)正面觀點認為,作品名稱應當受《著作權法》的單獨保護
支持該觀點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權法》雖沒有對作品名稱進行保護的直接規定,但存在相關的間接性規定,如《著作權法》第10條第第1款第4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刪略作品名稱的含義。
②作品名稱不僅具有避免作品之間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稱對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畫龍點睛的作用,而且這類作品名稱常常耗費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第5條規定“本法不適用于(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對此作除外解釋為:凡不屬于前述條款列舉的對象,均可以適用該法,因此作品名稱當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④法國、西班牙等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均有用《著作權法》對獨創性的作品名稱進行保護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認為作品標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歌曲名稱《娃哈哈》與商標“娃哈哈”糾紛
①案件背景介紹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創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兒童音樂》上發表。該歌曲發表后被廣泛傳唱,在全國范圍內有相當影響。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將“娃哈哈”作為文字商標、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申請注冊,并在包括上海在內的全國各地銷售以“娃哈哈”為商標的商品,同時通過電視、廣播、報刊等媒體大量發布以“娃哈哈”為注冊商標的產品廣告。郭石夫認為,其擁有《娃哈哈》歌名、歌詞的著作權,“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的行為侵犯原告的著作權,同時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②法院判決
判決書節選一:《著作權法》第3條、《著作權實施條例》第2條對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及含義作了明確規定,根據這些規定,作品名稱不在著作權法的保護之列。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對作品名稱予以保護,原告的訴訟主張沒有現行法律上的根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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