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偉 ]——(2002-6-23) / 已閱19513次
加強地理標志的商標保護
劉成偉*
【內容摘要】
關注到我國新商標法中對于地理標志保護的明確規定,本文回顧了發生在我國的一起有關地理標志保護的典型案例,加深了對有關商標法在此方面的修訂的意義的認識。并且,考慮到在地理標志的保護方面,WTO之《知識產權協定》對此規定的更加詳盡而富有可操作性,筆者對之進行了深入分析。筆者分別從地理標志的界定及其意義,地理標志保護的一般規則及例外規定,以及有關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志的特別保護等方面進行了詳細分析。以求能對我國加強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并有效利用有關國際規則有所裨益。
【關鍵詞】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原產地名稱;TRIPS。
2001年10月27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新修正的《商標法》將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國現行商標法是1982年通過的,對現行商標法進行重大修改,既是適應我國經濟形勢的新發展,也是面臨入世,為了履行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規定的要求。新修正的商標法由原來的43條增加到64條,除了增強可操作性外,還對一些重要內容作了修改。如加入證明商標的規定,明確地理標志的商標保護,直至惡意搶注行為,加強馳名商標的保護,強化執法手段并且對于商標的管理也更向法制化邁進等。這次商標法的成功修改對于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商標保護制度,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這次新商標法尤其引起筆者注意的是有關地理標志的保護問題,下面就結合我國商標法的新修正案以及WTO的相關規則對此作以分析。
第一,關于“地理標志”的定義。
所謂地理標志,或稱為原產地名稱,通常是指那些與有關商品的質量、功能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聯系的那些地理名稱。根據新修訂的商標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而世界貿易組織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①則在其第二十二條第1款的規定,所謂地理標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能識別某一種商品來源于某一成員方領土內,或該領土內的一個區域或地方(a region or locality)的那些標志。設若該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基本上能歸因于該地理來源(geographical origin)。例如蘇格蘭的威士忌、俄羅斯的伏特加、古巴的雪茄以及瑞士的鐘表等,這些地理標志不僅對于表明該產品的特定品質有著重要的意義,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特定的消費者的生活品味?梢娢覈律虡朔ㄅcTRIPS有關地理標志的定義的實質內容是一致的,而舊商標法中則沒有相關規定。雖然在TRIPS中地理標志是作為一種獨立于注冊商標而受到特別保護的知識產權“品種”,但是從廣義上講它屬于“證明商標”的范疇。新商標法第3條第1款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所謂證明商標,依據新商標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地理標志,作為表明某種商品來源的標志,具有證明商標的基本特征及作用,其重要意義在于對其所標指的商品具有證明、擔保其品質、產地、制造工藝、精確度,以及具備其它與其所表明的出處直接相關的特殊品質的作用。因而地理標志中隱含著無形的產權財富,這也正是國際公約將地理標志納入知識產權保護范圍的原因及意義所在。需要指出的是,地理標志與商品包裝上所通常見到的“產地標記”有所不同。產地標記作為與特定產品來源有關的一種標記性權利,指任何直白的表示產品產地及服務來源的標志。如“中國制造”(Made in China)這一產地標記,雖然其對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商業具有一定的意義,但是它并不必然表示有關產品的除產地來源以外的任何其他特殊信息。而地理標志或是原產地名稱則不同,它們除了作為表明產品的來源地的標記以外,還讓人們心領神會的聯想到該產品所具有的與該原產地獨特的地理環境或是自然或人為的因素密切相關的某些特性。并會因此原產地名稱的存在而對相關產品的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等產生一種“善意的信賴利益”。
第二,關于地理標志保護的一般規則。
就地理標志的保護而言,讓我們先回顧一起涉及地理標志保護問題的典型案例。這是一起發生在1997年的山東省煙臺市張裕葡萄釀酒公司香檳酒公司非法使用“香檳”商標案。②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間,煙臺市張裕葡萄釀酒公司香檳酒公司通過青島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食品飲料公司等單位,在青島市銷售大中小規格的帶有“香檳”字樣的加汽葡萄酒共計2316箱零30瓶,全部經營額為人民幣262729.05元(不含增值稅)。青島市工商局依法對該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了查處,至案發時青島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食品飲料公司尚有庫存香檳酒686箱零30瓶,青島市糖酒副食品總公司市北分公司尚有庫存香檳酒730箱,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知停止銷售,聽候處理。青島市工商局在查明案情事實的基礎上,認為煙臺市張裕葡萄釀酒公司香檳酒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商標違法行為。根據《商標法》第34條第(2)項及《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2條的規定,依法作出青工商標處字(1997)第48號處罰決定書,決定收繳現存1416箱零30瓶香檳酒商標標識并處罰款45000元的處罰決定。在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做出后,煙臺市張裕葡萄釀酒公司香檳酒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向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復議申請,認為青工商標處字(1997)第48號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山東省工商局經復議認為,青工商標處字(1997)第48號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山東省工商局決定維持青工商標處字(1997)第48號處罰決定。至此,本案的處理結束。
在該案的處理過程中,青島市工商局認為煙臺市張裕葡萄釀酒公司香檳酒公司構成商標違法行為的依據是認為其違反了《商標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即“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本案中煙臺市張裕葡萄釀酒公司香檳酒公司在其釀造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香檳”二字即屬于該條所說的“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其使用受到我國商標法的保護和限制!跋銠墶币辉~,是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譯名。而Champagne則是法國東北部的一個省的名字,該地區因盛產一種加汽葡萄酒而聞名于世。于是,人們便將此地所產的酒冠上Champagne的標志,一提起“香檳” 人們通常便會認為是香檳(Champagne)這一地區所產的酒。在本案的復議過程中,煙臺市張裕葡萄釀酒公司香檳酒公司曾主張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譯名應為“香巴尼”而非“香檳”;香檳是酒的通用名稱,該公司并未把香檳作為商標使用,沒有侵犯他人的商標專用權等。但事實上,“香巴尼”只是一種舊譯,而Champagne現代漢譯的確為“香檳”。如《朗文現代英漢雙解詞典》就將Champagne一詞解釋為a type of costly French white wine containing a lot of little balls of air(BUBBLES), usu. Drunk on special occasions,③ 即是指“一種通常在特殊場合飲用的含有許多小氣泡的名貴的法國白葡萄酒”?梢姡跋銠墶 并非酒的通用名稱,而是一種原產地名稱。而原產地名稱,或稱為地理標志是受到國際條約的保護的。例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年7月14日修訂的斯德哥爾摩版本。以下簡稱《巴黎公約》(1967))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就作了一些規定,但是《巴黎公約》對原產地名稱的保護主要局限在進口環節上。我國作為巴黎公約的成員國之一,也理所當然的有保護原產地名稱的義務。事實上,我國對保護原產地名稱也是比較重視的,特別是關于“香檳”原產地名稱的保護。國家工商局曾先后下發工商標字(1989)第296號文和商標管(1996)第292號文,禁止我國企業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香檳”字樣。例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專門下達了“關于停止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香檳或Champagne字樣的通知”的工商標字(1989)第296號文。該通知明文規定:我國是《巴黎公約》(1967)的成員國,有義務依該公約的規定保護原產地名稱。我國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在中國的外國企業(法國除外)不得在酒類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檳”(包括大香檳、小香檳、女士香檳)字樣。對現有商品上使用上述字樣的,要限期使用,逾期不得再使用。這實際上是以單行規定的方式,對一個原產地名稱給予特殊的明確的保護。就本案而言,青島市工商局是基于舊商標法第8條2款進行處理的。從本案的處理來看,由于當時的商標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的有關法律規定還比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處理有關原產地名稱保護的問題時往往顯得無“法”可依。雖然新商標法在第10條第2款仍保留了該款的規定,但是同時也增加了一條作為第16條來專門規定對地理標志的保護。新商標法第16條第1款明確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而且,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們必須嚴格遵守WTO的相關規則。TRIPS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則作了更為詳細規定。
根據TRIPS第一條的規定,TRIPS繼承了《巴黎公約》(1967)的實體性規定,并在此基礎上做了補充與擴展。因而,就地理標志保護方式的考察而言,我們除了依據TRIPS相應規則以外,還應該結合《巴黎公約》(1967)的有關規定。
首先,對假冒原產地名稱的產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栋屠韫s》(1967)第十條規定,假標記:對帶有假冒原產地和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1)上條規定得適用于直接或間接使用假冒商品原產地、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標記的商品。(2)凡生產、制造或銷售此項商品的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業設在被冒稱的原產地所標記的地方、地區或國家或在使用該假標記的國家者,均應視為有關當事人。
其次,對誤導公眾和不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阻止!吨R產權協議》(TRIPS)第二十二條第2款規定,就地理標志的保護而言,成員方應該為利害關系方(interested parties)提供法律措施(legal means)以阻止:(a)在命名(designation)或描述(presentation)某種產品時使用任何方法以一種誤導公眾對商品的地理性原產地(geographical origin)的認識的方式,表明或暗示其所指的產品(the good in question)原產于(originates in)一個并非其真實原產地的地理區域。(b)對構成《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中所規定的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任何利用。而根據《巴黎公約》(1967)第十條(之二)的規定,下列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經營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特別是以下情況:(a)采用任何手段對競爭對手的企業、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的一切行為;(b)在商業經營中利用謊言損害競爭對手的企業、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譽的行為;(c)在商業經營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適用目的或數量發生混亂認識的表示或說法。
再次,對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實原產地的地理標志的商標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失效。依據《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二十二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某一商標包含了并不能表明商品真實原產地的地理標志或者由此種地理標志組成,而此種標志在成員方此類商品的商標中的使用又具有誤導公眾對其真實原產地的認識的特征,則成員方應該,如果其立法允許則依職權(ex officio)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拒絕此類商標的注冊或者使其注冊失效(invalidate)。這是于我國新商標法第16條的規定精神相一致的。
又次,地理標志的特別保護。即使字面上真實但實際上卻能產生誤導效果的地理標志也同樣被禁止。依據《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規定,有關該條第1、2、3款的保護措施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盡管就商品來源的領土、區域或地方的表述達到了字面真實(literally true),但卻向公眾錯誤的表明該商品原產于另一領土的地理標志。
最后,規定法律補救措施以及起訴權!栋屠韫s》(1967)第十條(之三)規定,商標、廠商名稱、假標記、不公平競爭:補救措施、起訴權。(1)本聯盟成員國約定對本聯盟其他成員國國民保證采取適當的法律補救措施,以有效的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條所指的一切行為。(2)它們并約定采取措施準許不違反本國法律而成立的協會或社團代表有利害關系的產業家、生產者或商人,在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內,向法庭或有關行政機關控告,要求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條所指的行為。
第三,關于葡萄酒和烈酒(Wines and Spirits)的地理標志的額外保護。
考慮到一些酒類的品質、特色常常與釀造此類酒的地域的水質、土壤、氣候等地理環境或自然因素以及釀造的技術水平有關,因此地理標志對酒類產品有著額外重要的意義。又由于一些名酒在國際貿易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以及釀造這些名酒的一些國家尤其是西歐國家的極力要求,TRIPS在其第二十三條中對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志規定了額外的保護措施。
首先,向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措施。TRIPS在其第二十三條第1款規定,各成員方應該為利害關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種地理標志來表示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即使有關的地理標志表明了真實的原產地,或者即使以翻譯的方式使用或是與諸如“式”、“型”、“類”、“仿”或其他類似的詞語一起使用。從此條可以明顯看出,對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志的保護范圍更廣。而且,與地理標志保護的一般規則不同的是,本條款并未要求此類標志需要有誤導公眾的效果,顯然其保護力度加強。根據此條款規定,在我國加入WTO后,如果我國的酒類企業繼續使用諸如“香檳”、“香檳式”、“香檳型”、“香檳類”或是“仿香檳”、“女士香檳”之類的詞語,就將違反WTO有關規則的規定。
其次,對有關商標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失效。TRIPS在其第二十三條第2款規定,如果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標中包含了并非該葡萄酒或烈酒真實原產地的地理標志或者其商標由此種地理標志組成,則各成員方應該,如果其立法允許則依職權或者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拒絕此類商標的注冊或者使其注冊失效。需要注意的是,此條款也沒有要求有關的地理標志具有一般保護規則所要求的“誤導公眾”的效果。
再次,給予葡萄酒的同音異義(homonymous)的地理標志平等的保護。TRIPS在其第二十三條第3款規定,遇有不同的葡萄酒的同音異義的地理標志時,應在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規定的基礎上對每一種標志都給予保護。各成員應在考慮到確保有關生產者得到公平的待遇并且不至于誤導消費者的情形下,確定一些實際可行的條件以使此類同音異義的標志能相互區別。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的適用前提是不違背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規定,即對于雖然字面上真實但卻有誤導公眾的實際效果的地理標志仍然不予保護。而且該條款的規定僅適用于葡萄酒的地理標志,而不適用于烈酒的標志。
最后,多邊磋商,促進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的保護。TRIPS在其第二十三條第4款規定,為了促進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的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Council for TRIPS)應舉行談判,以就參加該項機制的那些成員方境內受到保護的葡萄酒的地理標志的通知和注冊建立一個多邊體系進行磋商。本條款的規定同樣也僅適用于葡萄酒的標志,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盛產葡萄酒的西歐國家的利益在烏拉圭回合中得到更為多的表現。
第四,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
TRIPS在其第二十四條第4至第9款中規定了地理標志保護的一些例外情況:
首先,關于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TRIPS第二十四條第4款規定,本節無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阻止其國民或居住者繼續使用或以類似的方式使用屬于另一成員方的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用以標明葡萄酒或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標志。條件是該國民或居住著已經在該成員方境內就同一或相關的商品或服務連續使用該地理標志:(a)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經使用了10年;或(b)在上述日期前以善意的方式(in good faith)使用。有必要指出的是,該款所規定的“善意使用”的例外并非適用于所有的地理標志的保護,而只適用于葡萄酒和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標志的保護。這主要是為了解決在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標志的使用上所存在的歷史遺留問題。但是根據我國新商標法第16條的規定,并沒有此限制,只要是已經善意取得的注冊就繼續有效。
其次,關于商標的在先注冊或商標權的在先獲得。TRIPS第二十四條第5款規定,如果(a)在第六款的規定在該成員方得以適用以前;或(b)在該地理標志在其原產地國獲得保護之前,一項商標已經被善意使用或注冊,或者已經通過善意的使用而獲得商標權,為實施本節的規定所采取的措施不應因為該商標與某一個地理標志相同或是類似而損害該商標注冊的合格性或效力或使用該商標的權利。本款的規定仍然堅持“善意”的原則。
再次,關于通用名稱。TRIPS第二十四條第6款規定,本節沒有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就任何其他成員方的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地理標志有義務適用有關保護地理標志的規定,如果該標志與該成員方境內的通用語言中作為某些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common name)的慣用術語(term customary)相同。本節亦沒有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就任何其他成員方的與葡萄酒產品有關的地理標志適用該規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前,該相關的地理標志與存在于該成員方境內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customary name)相同。
又次,關于不利使用。TRIPS第二十四條第7款規定,成員方可以規定,任何根據本節規定提出的有關商標的使用或注冊的要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的標志的不利使用(adverse use)已經該在成員方境內眾所周知的五年之內提出;或者如果商標在注冊之日已經公布,而且該日期在該標志的不利使用已經在各成員境內眾所周知之日前,則在該商標在該成員方境內注冊之日起五年之內提出,條件是對包含有該地理標志的商標的使用或注冊不是惡意而為。本款是關于含有地理標志或由其組成的商標,如果其使用或注冊不是惡意而為,則在上述日期的五年之內他還可以繼續使用或申請注冊,前提是他尚不知道其使用或申請注冊的商標中所含的地理標志是受到保護的。
又次,關于姓名權的使用。TRIPS第二十四條第8款規定,本節的規定無論如何不得損害任何人在經營中使用其姓名或其業務上的前任的姓名的權利,除非該名字是以誤導公眾的方式使用的。
最后,關于原產地國的保護。TRIPS第二十四條第9款規定,如果地理標志在原產地國沒有或被終止保護,或者在該國已經被廢棄,則沒有依據本協議對其進行保護的義務。
第五,加強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
首先,關于談判的進行。根據TRIPS第二十四條第1款的規定,成員方同意進行旨在加強對地理標志的保護的談判。并且成員方不得援引有關地理標志的保護的例外來拒絕此類談判的進行,但是在談判進行過程中此類例外繼續適用于相關的地理標志。
其次,關于爭端的解決。根據TRIPS第二十四條第2款的規定,由知識產權委員會對第二十四條的適用進行監督。任何有違該規定義務的事項均可以向知識產權委員會提出。如果成員方之間沒能通過雙邊或多邊磋商解決爭端,則應一方的請求,知識產權委員會應本著有利于雙方合作,并促進該規定目標的實現的目的與任何一方或所有的當事人進行磋商。
最后,根據TRIPS第二十四條第3款的規定,各成員在實施本節的規定時,不應立即解除對那些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地理標志的保護。
盡管我國的新商標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作了明確規定,但是相對于有關國際規則而言保護還不是很完善。而且考慮到我國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勢,我們應加強對有關規則的研究,并不斷完善相關的立法。這不僅是作為WTO成員所應承擔的義務,而且加強對于地理標志的國際保護的研究也有利于我國對于諸如“貴州茅臺”、“景德鎮瓷器”等標志的國際保護,進而促進相關產品貿易的健康發展。
【注釋】
①規則條文參見Carlos M.Correa&Abdulqawi A.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309-312,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②案例材料參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編著:《商標典型案例評析》,161頁,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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