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9-1) / 已閱6598次
“公物警察權”的語義變遷與研究價值
劉建昆
公物警察權應該屬于一個外來詞,是我國行政法學自民國以來的就有的傳統術語。近年也有翻譯做“公產保護警察權”“公物治安權”。這個術語具有時代的烙印,明顯受到德國行政法的影響,是從屬于廣義警察權的一個概念,在德國警察學乃是行政法學的前身。沿襲這個術語,是為了表示對傳統法行政學的尊重,也是因為這一術語行文中較為實用,可以避免生造一個其他什么詞匯。
“警察”是一個復雜的術語。德國16-18世紀,“Policey”是指“國內公共管理”,意義很廣泛,不是指狹義的警察。19世紀尤其是1830年,“警察法”的出現,“Policey”被限定為防止危險的“警察(Polizer)”。在日本,“所謂警察,在學術上是指為維持公共秩序而限制私人的自由和財產的權力性活動。”公物警察權之警察正是在這些意義上(最廣義的警察權)使用的。我國民國時期的行政法學與德日一脈相承。只不過“警察”又經過多次詞義變化,逐步縮小含義,最終精確到了特定的警察機關,狹義的警察權因此產生。但我們不能苛責古人,說他們用錯了“警察”一詞。
盡管“公物警察權”的得名是因為警察手段而不是警察機關,但是警察一詞含義的縮小,已經直接影響到理論上對于“公物管理權”“公物警察權”和“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權”三者的邊界的認知。在日韓行政法學界,普遍有一種誤區,不是從公物警察權權力的手段和內容區分權力的性質,而是單純從權力歸屬主體將有關權力二分為“公物管理權”和“公物警察權”。但是同時又認為二者作用上有“競合”,這些觀點的實質正是對幾種權力的屬性模糊造成的,需要在研究中加以糾正。
警察權的語義變遷問題,可以參考《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施托萊斯著,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5頁;《行政法》,鹽野宏著,《行政法》,鹽野宏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第59頁。臺灣學者陳新民的《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也有論及。
公物警察權的研究價值必須與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研究結合起來看。“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調整為動賓短語,就是“相對集中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和“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權”實際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過去的研究,僅僅研究“相對集中”四個字,所以從來沒有得出過正確的結果。而基于“公物警察權”的研究,則是首先著眼于“城市管理領域行政處罰權”,進而帶動研究“相對集中”有無可能性、必要性和科學性問題。
公物警察權理論本來是附屬于公物法理論的。如果沒有“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這一現實中的“制度創新”,公物警察權實際上分散于各個行政機關,僅僅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法規內容,也許并無特別研究的必要。然而正是現實立法和執法中既然相對集中了一部分保護城市公物的公物警察權,而且“集中”得如此低級,如此亂七八糟,執行中又如此稀里嘩啦,那就不得不專門研究一下這一小部分“公物警察權”,看看如何“相對集中”會更為科學一點,執行效果好一點。
二○○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