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琦 ]——(2009-9-6) / 已閱20688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研究
孟琦
論文提要
近年來由刑事案件引發的附帶民事訴訟呈逐年上升之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陸續頒布了一些司法解釋,由于立法內容的相對薄弱及司法解釋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許多急待解決的問題。本文現就筆者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提出建議及對策供探討。筆者認為,既然附帶民事部分救濟的是對由于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的救濟,相當于一個民事訴訟(民事賠償),那就應當將精神損害的賠償要求納入附帶民事請求范圍并制定(依據)具體的賠償標準結合案件情況給與賠償請求人支持和保護。本文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的現狀及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的必然性、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方式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三個方面對精神損害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得到保護進行論述,希望能對相關立法和司法產生一定影響并早日實現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支持和保護。全文共6644字。
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現狀及完善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范圍的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依照此等規定,能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刑事案件必須也只能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
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將精神損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調整范圍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濟,根據民事法律規定,法釋[200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權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 受到廣大學者的稱贊,稱其為“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繼《民法通則》以后的第二個里程碑”。但是根據法[2002]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害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時, 刑事懲罰絕不能替代精神賠償,公權不能替代私權。對于犯罪行為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同時,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從理論上說,就是不同法律部門的法規競合。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權利。對行為人處以刑罰,維護的是公法秩序,對行為人責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對受到侵害的私權利的救濟,這兩個方面的救濟都是必要的,法律責任的大小、處罰的輕重應與違法行為輕重相適應,做到“罪責均衡”、“罰當其罪”①。而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包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違反了法學原理。
因此,現存的法律法規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排除在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其造成的后果是廣大的賠償權利人在受到精神損害的時候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其合法的要求由于沒有既定的法律依據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的完善
1、精神損害賠償的現實重要性
傳統刑事追訴中之所以排斥“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認為對犯罪人科以刑罰已經完全可以撫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不需要再通過其他途徑來保護。在這種認識下,大多數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除了因國家對犯罪人施加刑罰帶來精神上的撫慰之外,很難得到經濟上的補償,更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然而,現實生活告訴我們,精神損害絕非看不見、摸不著的東西,而是能夠在人的內心劃出較之肉體傷害更嚴重、更難以愈合的創傷,是需要被害人及其家屬用時間、精力去治愈的一種切實的損害。傳統的刑事追訴觀念,片面夸大了刑罰的實際效果,對被害人精神損害上的賠償斷檔,不僅造成正義的局部缺損,還容易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人的仇恨情緒,甚至會因“報復”而導致新的犯罪行為②。
2、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三重功能③。它的補償功能是通過加害人的賠償,補償受害人精神上的損害。它的懲罰功能是法律通過責令加害人支付金錢,加重對致害人的處罰,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它的撫慰功能是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盡管它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一定的滿足。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金錢賠償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平復受害人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損害,改變其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消極影響,恢復其身心健康的方法。
3、精神損害賠償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的完善
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損害,在刑法上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民法上又屬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兩種責任雖然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為,但他們的性質截然不同,被告人要對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避免“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不正常現象。由于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對待損害賠償的態度,直接影響著對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許被害人對精神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將促使被告人以更積極的姿態賠償,被害人也更容易彌合心靈的創傷。而當前,為解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人為地把損害賠償責任分為了兩種,一種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可以提出的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賠償;一種是不可以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這種做法使法院對同一案件需要設立不同性質的兩個合議庭,進行兩次對同一事實的調查,作出兩個判決。同時,使當事人進行兩次不同性質的訴訟,增加了他們的負擔,甚至對受害人造成新的創傷。因此,應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將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范圍。
二、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的必然性
(一)、經濟發展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物質條件。
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條件。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缺失的原因主要是1979年《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頒布時,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低,社會經濟基礎薄弱,人民群眾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能力尚較差,更談不上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的實行因社會經濟不發達而受到限制。但經過二十多年的改革開放,現今我國生產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社會經濟基礎與改革開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語,因此,經濟的飛速發展,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條件。同時精神損害除可以通過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救濟外,受害人請求金錢賠償也是一條重要途徑。特別是在一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得以金錢衡量之今日,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的物質賠償,正是社會文明發達的產物和人類對精神權利價值重視的表現,是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應。由此有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并逐步為各國理論和實務界接受④。
(二)、司法價值理念不斷更新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理論條件。
在新時期的社會主義法治構建過程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提出,為當前和今后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提供了正確的思想指南,是社會主義法治的精髓和靈魂,開展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是實踐執法為民思想,推動司法工作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和社會日益開放,隨著民主法治建設的深入推進,人民群眾的民主意識、權利意識、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對司法機關的執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司法機關必須順應形勢發展的要求,適應人民群眾的要求,不斷端正執法思想、更新執法觀念,自覺樹立和落實崇尚法治、平等保護、司法文明、程序正義等現代法治理念,推動執法觀念創新和工作創新,推動各項執法工作健康深入。
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公正原則,是國家保護人權的重要體現。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公民的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并且傷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賠償應當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深,理應得到更多的賠償,有些犯罪行為,如強奸、侮辱、誹謗等,對于被害人來說,其財產可能沒有造成多大的損失,甚至沒有損失,但精神傷害卻是巨大的,甚至伴隨終生的痛苦。犯罪行為是嚴重的侵權行為,是侵權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侵權行為,既然由于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能夠得到法律救濟,那么由于犯罪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的被害人就更應當得到法律救濟,只有增加精神賠償制度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
人格權是人權的基礎,精神權利是人格權的基本內容,現代社會以維護和尊重人權為宗旨和目標,保護人權是法治的價值基礎和價值取向,法治是確認與保障人權實現的有力工具。因此,刑事法律保護被害人的精神權利,對由于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人給予法律救濟,使人的自身價值得以充分體現,這樣,人權保障體系才更加全面和完善。
(三)、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現實條件。
從司法實踐來看,不久前,一位稱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傷害造成殘疾,加害人被處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未予保護。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法院判決是正確的,當事人不解,大呼⑤不公平,且稱不如“私了”;重慶市開縣某中學一名16歲少女小玉被該校一名教師趙某強奸,一審竟然宣判無罪,二審雖然認定有罪,卻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賠償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決賠償了108元的醫療費,認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譽方面,沒有造成影響,因此罪犯既沒需要進行精神賠償,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嚴懲。在強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失去貞操,身心造成極大傷害,其精神損是顯而易見的。
對于侵犯人格權的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強奸犯罪等,這些行為本身首先是一種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更大,給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損害也更嚴重。但是如果將犯罪行為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之外,將會造成一種荒謬和不合邏輯的現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權,給他人身體造成傷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較輕而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受害者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侵害程度較重而構成故意傷害罪時,被害人反而喪失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既然肯定對侵害人身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賠償,又否認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制精神損害賠償,勢必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負荷,降低訴訟效率。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講是民事訴訟,而不是附屬于刑事訴訟的,它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辦案效率和效益、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而將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合并審理。既然民事訴訟是一個獨立的訴訟制度,那么附帶民事訴訟就應該按民事法律制度來進行,就應當包含民事訴訟的一切要素,但附帶民事訴訟中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民事賠償范圍之外,且將犯罪行為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民事訴訟賠償之外,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我國現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求賠償,既與憲法和民事立法相沖突,也缺乏理論根據,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將精神損害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是法律公正精神與效率原則的要求和體現,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規定對精神損害是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而提出賠償請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物質損失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的局限性導致了我國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關于賠償范圍的矛盾和沖突,不僅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不配套和不協調,而且對于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列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范圍是法制發展的必然,是適應社會發展的必然。
三、 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及賠償數額的確定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
精神損害除可以通過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救濟外,受害人請求金錢賠償也是一條重要途徑。特別是在一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得以金錢衡量之今日,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的物質賠償,正是社會文明發達的產物和人類對精神權利價值重視的表現,是人們的法律意識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應。由此有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并逐步為各國理論和實務界接受。 我們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財產賠償以進行救濟和撫慰的制度。并且此處的“賠償”不等同于財產損害賠償中以等量的價值填補等量的損失,因為精神損害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計算的。所以這種“賠償”不是單純的財產補償,而是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給予的物質撫慰和對精神利益減損的填補。當然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救濟手段,精神損害賠償也具有懲罰性,能對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