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恒勇 ]——(2009-9-12) / 已閱9385次
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分析
吳恒勇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其形成
隱名股東是指雖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記載為公司股東,但為實際出資的人。說隱名股東,我們自然會想到顯名股東。相對應于隱明股東的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顯名為股東的人。隱名股東的形成是通過與顯名股東簽訂合同的方式,約定隱名股東以顯名股東的名義出資與第三人等成立公司,顯名股東保證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上按照隱名股東的指示為意思表示。
二、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目前各國立法及相關理論研究有關股東資格的確立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是實質要件說,一種是形式要件說。實質要件說認為,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立股東資格的標準;形式要件說認為,以股東是否被記載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名冊在處理股東關系上具有確定的效力,任何名義或實質上的權利人未在股東名冊上登記為股東的,不得對抗公司要求行使股東權利。我國公司法在股東資格確定上是采用形式要件說的,不過形式要件不是依章程登記,而是以是否在股東名冊上登記作為產生法律效力的依據。對于工商登記,我國公司法既規定了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或變更的義務分配給公司,又規定了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能對抗第三人。這里的第三人是指公司或股東名冊上登記之外的其他人。因此,我國公司法沒有將工商登記作為股東資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將其作為對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隱名股東既然未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為股東,就非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股東,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股東權力,也不能依據法律程序確定為公司股東。顯名股東如未按隱明股東的指示為意思表示行使股東權利的,只能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三、通過設立隱名股東的方式對外投資的法律風險
導致隱名股東出現法律風險的根源皆為顯名股東不能誠實信用地履行雙方約定的隱名出資合同,具體法律風險有:
(一)顯名股東惡意轉股的法律風險
顯名股東如果惡意將在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他人,并非法占有所獲得利益。這時隱名股東只能通過原雙方簽訂的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如果顯名股東隱藏或處置了自己的資產,那么即使隱名股東通過訴訟也很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二)顯名股東惡意將股權抵押他人的法律風險
如果顯名股東惡意將股權抵押給他人而獲得利益,這時隱名股東同樣存在上述風險而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顯名股東資信降低,對外大額負債的法律風險
當顯名股東資信度降低,對外負有較大債務時,這時的債權人就可以通過訴訟來保全顯名股東在公司的股權或者是債權人在勝訴后的執行程序中申請強制執行顯名股東在公司的股權來實現自己的債權,這樣自然就給隱名股東還來了法律風險。
當然出現上述法律風險的主要原因還是顯名股東的資產實力或資信狀況的惡化及個人誠信度的降低造成的,否則即使出現上述風險,隱名股東還是能夠通過法律程序追究顯名股東的違約責任來維護自己合法的權利。
吳恒勇律師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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