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09-9-13) / 已閱22294次
用虛假身份證騙取結婚登記的實體認定和訴訟程序
王禮仁
中國法院網2009年09月10日發表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譚日照《用虛假身份證騙取結婚登記的法律性質及效力》一文(簡稱“譚文”),譚文以李志蓮訴楊中華(身份不明)離婚案例作為例證,說明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認為這種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應當按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有待進一步商榷,以便正確司法。
一、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一般不影響婚姻的成立
譚文認為,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們認為,這種看法與現行法律不符,與客觀情況不適應。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結婚的情形,完成結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響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一個人的身份代號,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個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個體成員交往中識別個體差異的標志和象征。一個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來決定。一個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產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證明)、檔案資料、姓名等多種要素構成,姓名并不是決定一個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實上,一個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時就決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變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變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個犯罪分子不論怎樣改名換姓,甚至整容,都無法改變和否認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機關仍然要依法對其抓捕打擊。一個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結婚,況且結婚證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結婚行為仍然是由本人實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實施的。這種行為,只能對實施結婚的具體人產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對他人產生法律效果。這種情況,法院應當認定使用虛假姓名的人為婚姻當事人,可以認定真實身份的,在判決中確認當事人的真實身份。不能認定真實身份的,應當以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
2、處理婚姻案件,應當遵循 “事實在先原則”
婚姻有一個 “事實在先”的特點,無論法律承認與否,這種身份關系都已經客觀存在。處理婚姻案件,應當遵循“事實在先原則”,注重婚姻事實,不能僅憑婚姻登記的姓名等形式確認婚姻成立與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慮法律規定,又要考慮婚姻(身份)生活事實;既要考慮維護法律尊嚴,又要考慮適度保護當事人利益,穩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國立法在規定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時,都持十分謹慎態度。對于即使存在無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條件下,也不按無效婚姻處理。如法國民法規定脅迫或錯誤婚姻無效。但法國民法典第181條規定,對于受脅迫或錯誤而結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發現錯誤后繼續同居滿6個月時,無效之訴不予受理。” 同法第185條還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雖未達必要的年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再提出攻擊:一、夫妻一方或雙方到達必要年齡經過6個月時。二、未達此項年齡之妻,于6個月屆滿前懷孕時! 瑞士民法關于無效婚姻的排除,也有類似的規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條規定:“對于有身份官員在產場而完成的婚姻,不得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結婚形式為理由,而宣告無效。” 我國立法也是如此,不僅對宣告無效婚姻的條件控制很嚴,而且還規定,對于禁止結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張宣告婚姻無效。比如沒有達到婚齡而結婚者,達到婚齡后就不得再主張婚姻無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關系后,對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無效。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對于違反婚齡、重婚等如此嚴重的違法行為,就可以有條件承認婚姻有效。那么,對于使用假身份證結婚這種相對較輕的瑕疵行為,又怎么不能認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來講,只要結婚行為沒有嚴重損害社會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輕易否認。這樣才符合婚姻的特點。從司法實踐看,有的結婚時間長達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如果僅僅因為一個登記姓名上的錯誤,就否認其婚姻的存在,顯然是不合理的。同時,即使從法律上否認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觀存在的婚姻事實,包括有的已經生育子女,都是無法否認的。這些婚姻事實往往伴隨著諸多法律效果,即承認不承認婚姻事實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繼承財產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認雙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會給一方帶來嚴重不利。因此,比較之下,承認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為有利。因而,對于不違反社會公益的自愿結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濟性處理,比采取毀滅性處理,其社會效果更好。
3、完全以婚姻登記的姓名確定婚姻關系行不通
如果完全按照真實姓名認定婚姻的效力,對于婚姻登記姓名錯誤的婚姻也不好處理。如楊文喜與覃必英雙方于1992年登記結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楊文喜起訴離婚,但覃必英身份證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結婚證姓名是“覃畢英”!氨亍迸c“畢”一字之差,造成了楊文喜能否起訴與“覃必英”離婚之爭。雖然從性質上看,這不屬于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但從形式上看,它與那些用假姓名結婚又沒有兩樣,即結婚證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實姓名。如果簡單地以婚姻登記姓名確認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與無效,該婚姻也可以被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但這樣認定顯然不符合客觀情況,也沒有法律根據。這進一步說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記姓名的真偽來確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與無效。否則,婚姻登記姓名錯誤,都會被認定婚姻不成立或無效。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對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的態度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辦公廳就安徽省民政廳關于婚姻當事人雙方結婚登記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時調查發現,失蹤一方辦理結婚登記時提供的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及婚姻狀況證明均系偽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印發了《關于撤銷黃清江與葉芳結婚登記問題的答復》(民辦函[2002]129號)。答復指出,“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證件、材料不具備真實性審查的條件和能力,《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是指當事人不符合結婚登記的實質性要件,通過弄虛作假而騙取的登記。因此,對黃清江要求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請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復我部(法研[2002]81號),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關系按一方當事人死亡處理! 這個案件與李志蓮訴楊中華離婚案完全相同,處理此類案件,應當參照參照上訴答復精神辦理,因為這個答復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給民政部的函復(法研[2002]81號)所作的答復。
5、否認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的婚姻,弊端很多
對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如果一律否認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個合法婚姻的當事人登記結婚后,又以虛假身份與他人登記結婚。如果認為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個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當然不構成重婚。這豈不是要放縱婚姻違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記結婚,姐姐后來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記結婚,其姐姐豈不是又構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銷后婚?因而,婚姻關系應當以婚姻的實際當事人為婚姻當事人。在前述第一種情況中,當事人使用虛假身份進行第二婚姻登記,并不影響婚姻的成立(但無效),其行為構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況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記結婚,婚姻當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與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構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銷問題。如果對姐姐的婚姻發生爭執,姐姐可以訴請法院確認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關于這類問題,我在《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一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總之,以虛假身份登記結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記程序,應當認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無效婚姻情形,亦應當認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的訴訟程序
對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涉及到雙方對婚姻是否成立發生糾紛的,應當運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解決。對此,我在《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一書以及《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詳細論述,可參考。如果對婚姻成立沒有爭議,且不存在無效婚姻情形者,應當按離婚處理。
(一)需要澄清的幾個問題
對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的訴訟問題,目前有一些錯誤認識,需要進一步澄清。
1、對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處理
譚文認為,對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處理,應當按行政訴訟處理。其理由是在判決書上無法確定具體當事人,如果有子女撫養內容,判決由一個虛擬的人承擔法律義務和責任無疑是荒謬的,更難以執行。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澄清。
。1)如何認定“有明確的被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只要 “有明確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準確、地址明確。因此,不能認定當事人真實身份,與“沒有明確的被告”,是兩回事。“有明確的被告”,而不能認定當事人真實身份,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和審理。
對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的訴訟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記資料,經法院核實,婚姻登記的真實性沒有問題者,法院應當認定使用虛假姓名的人為婚姻當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確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實姓名或具體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資不清,而不是沒有明確的被告。原告訴訟的就是婚姻登記的另一方當事人,因而,應當認定有明確的被告。
(2)婚姻登記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虛擬人”
譚文認為,身份不明的當事人是一個“虛擬人”的看法不正確;橐龅怯浿猩矸莶幻鞯娜,是一個現實生活中的真實人,不是“虛擬人”。只是這個人的部分身份資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也不能通過行政訴訟解決
譚文認為,對使用虛假姓名登記結婚的訴訟案件,不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應當通過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我們認為,這里有一個矛盾,民事訴訟不能確認當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訴訟中怎么就可以確定呢?如果民事訴訟不能確定是解除李志蓮與誰的婚姻關系,行政訴訟又怎么能確認是撤銷李志蓮與誰的婚姻登記呢?
實際上,不能是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抑或有婚姻登記機關直接處理,在身份不明的情況下,都只能將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作為訴訟當事人。 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訴訟處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訴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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