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岑劍平 ]——(2002-7-4) / 已閱24664次
為此,筆者認為,對于市場經濟剛剛起步的我國,證券市場投機氣氛濃厚,操縱行為頻繁發生,為了減少市場風險,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長期穩定發展,在允許安定操作的前提下,有必要增設規則予以規范、界定。竊以為,安定操作規則至少應包含如下精神:(一)實施安定操作之前行為人需向中國證監會和實施安定操作所在的證券交易所提出書面報告,如《要求安定操作報告書》等;(二)安定操作的當事人,買入正在安定操作的證券價格,不得高于實施安定操作前日的收盤價;(三)有義務在交易前向參與交易的其他人,告知該種證券正在實施安定操作。
案例五,日本熱學工業公司股票安定操作案。(大坂地方法院1977年6月28日判決)
1974年5月15日期間,日本熱學工業公司的常務董事長和該公司總經理商量后,以安定本公司的股票價格為目的,暗中通過某證券公司等四家單位,在大坂證券交易所的證券市場上,持續買進本公司股票23.7萬股,并進行了一連串的買賣交易。
四、我國對證券操縱行為的法律處理。
1993年國務院頒發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于1993年9月頒發的《暫行辦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新近通過的《證券法》,是處理證券操縱行為的行政法規和法律。中國證監會及有關法院依據已生效的前兩個行政法規,確立了證券市場的基本規則,處理、制裁了大量的操縱證券交易案件。對于保護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暫行條例》第74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并處警告、沒收非法獲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罰款。”
《暫行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在重申上述處罰手段外,針對證券經營機構(證交所、券商、證券公司和其他券商)一般機構和個人三種主體,分別增加規定可處以,限制暫定、撤銷證券經營業務;暫定、取消上市資格;5萬元以上50萬以下的罰款。
《證券法》第184條綜合上述兩者處理措施,規定:“任何人違反本法第71條規定,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制造證券交易的虛假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附注:
一、主要參考法規、書目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2、《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1993年9月2日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3、《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1993年國務院發布
4、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
5、日本(1983年修訂本)《證券交易法施行令》
6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
7、《立信英漢財會大詞典》,立信會計出版社
8、《金融詐騙防范手冊》,工商出版社1995年版,饒聲勇著
9、《證券管理與證券違規違法》,福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顧肖榮著
10、《證券法律制度與實務》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黃仁杰著
11、《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臺)實用稅務出版社,賴英照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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