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振楊 ]——(2002-7-4) / 已閱15494次
《水污染防治法》中“漁業水體”的規定和法律適用中的誤解
倪 振 楊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后,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履行職責,對漁業污損案件進行調查處理過程中,經常碰到是否為“漁業水體”的疑問。人民法院在審理漁業污損行政處罰案件的行政訴訟中,幾乎每案都有“漁業水體”的爭論。有的法院也以受損水體不是《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五)項所規定的“漁業水體”、不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轄為由,撤銷漁政機構做出的處罰決定,給漁業污損行政執法工作帶來了諸多疑問和困惑。筆者認為:產生以上問題的原因是《水污染防治法》對“漁業水體”的解釋和人們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的誤解。
一、《水污染防治法》對“漁業水體”的相關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漁業水體”的表述有三處:
一是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根據這條規定,漁業水體可以劃分為重要漁業水體和次要漁業水體,對重要漁業水體應當劃定保護區,給予特別保護。
二是第二十七條“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這條是對重要水體(包括重要漁業水體)保護區及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三是第六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這是對“漁業水體”含義的解釋。
以上三處有關漁業水體的表述,并沒有污染了漁業水體該如何處理(處罰)的內容。
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的誤解。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依法行使漁業污損案件的調查處理權,尤其是相對管理人不服漁業污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中,通常遇到的異議,主要來自兩方面:
一是是否為“漁業水體”的異議。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五)項的解釋,“漁業水體”應當是“劃定的”,沒有劃定的就不是漁業水體。二是是否歸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的異議。即:漁業污染損害事故就是發生在“漁業水體”中的水污染損害事故,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不是發生在“漁業水體”中的水污染損害事故就不是漁業污染損害事故,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就無權調查處理。筆者認為:這是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誤解。主要理由是:
1、如前“一”所述,分析《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漁業水體”的三處表述,并沒有污染造成“漁業水體”的漁業損害該如何處理(處罰)的規定。
2、《水污染防治法》其他條款沒有關于造成第六十條(五)項解釋以外的水體(即非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水污染漁業損失不要承擔法律責任.不能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
3、《漁業水質標準》(GB11607-89)是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漁業污損事故的法定依據。①《漁業水質標準》(GB11607-89)是國家環境保護局批準,“由各級漁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與實施”的國家標準,自一九九O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其法律地位勿容置疑。②《漁業水質標準》(GB11607-89)制訂目的是“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漁業法》,防止和控制漁業水域水質污染,保證魚、蝦、貝、藻正常生長、繁殖和水產品質量,特制訂本標準。”③《漁業水質標準》(GB11607-89)“適用于魚蝦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游通道和水產增養殖區等海、淡水的漁業水域。”可見,其適用的范圍并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五)項解釋的“漁業水體”,而是上述闡明的“漁業水域”。
4、《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這是法律規定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污損事故的調查處理權。這些規定,并沒有將漁業污損事故限定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五)項解釋的“漁業水體”范圍內。
由此可見,《水污染防治法》中“漁業水體”的規定與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污染損害事故依法行使管理權并不矛盾。只要造成漁業污染損害事故的,不論發生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五)項解釋的“漁業水體”,還是發生在該解釋以外的漁業水域,都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如造成漁業危害和損失的,就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相應的罰款。
作者: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
倪 振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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