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9-21) / 已閱4732次
應該怎樣運用公物法理論聯系實際問題?
劉建昆
前幾天在袁裕來律師博客上看到一句話“我們的學者主要的工作僅僅是在介紹國外的理論,甚至對國外的理論也缺乏深入的理解。”確實,國內學者理論聯系實際的能力是很弱的,長篇大論的理論往往與社會現實銜接不上,乃至上雙方都有“君住長江頭,我住長江尾日,日思君不見君”的感覺。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經常將公物法理論被運用于解釋和解決圖書館,道路,漁港等公物實踐中的問題。反觀大陸地區,黃德林等著《自然遺產保護法研究》第十章,是目前我所見的,國內學者運用公物法理論來與論證具體問題的唯一著作。其中《公物法若干問題分析》的幾個部分,對于國內外的公物法的理論,闡述的還算有條理,具有一些資料價值;尤其有意思的是,文中談到“對公物的使用會妨礙公物原來設置的目的,或使用超出公物通常的使用程度,則需征得行政主權的許可。如在公共道路兩旁擺攤做生意,必須經過相關行政機關的特別許可。”雖然具體的問題尚值得探討,但是能把攤販問題與公物利用聯系起來,也算難能可貴了。
但是這些公物法的理論一與實踐結合,作者就顯得無話可說了。既然談到自然遺產可以作為公物,書中的主題又是“保護”;那么公物管理權中的公物維護制度和職能應該有進一步深入的探討;自然遺產的利用強度和制度等問題也有必要稍微深入一點。更為重要的是“公物警察權”當然是文章中不可逾越的一個問題。以國家警察性行政權力自然遺產加以保護,就意味者國家要動用一定的行政力量,對破壞自然遺產的各類行為進行打擊。作者自然是認為我國的現有公物警察保護是不力的,然而對現有的有關法規疏于梳理;同時也沒有提出什么高明的見解,甚至對于外國的國家機關的保護職權,也沒有更詳盡的介紹,這不能不說是十分遺憾的事情。
公物警察權是一種實體權力。就自然遺產而言,其種類也比較繁多,結構也很復雜,與其他公物一樣往往呈現出聚合性公物的特點,因而一種破壞行為,往往會造成多個、多種公物的破壞;但在公物警察權分散立法、分別執法的情況下,時候破壞行為危害了那種公物或者公物的那一部分,不易識別,甚至于無法提供保護。因而對于相對集中的公物,有一個統籌的公物警察權立法和單一的公物警察權保護機構是有必要的。
就公物警察法規的條文而言,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理論與刑事處罰的構成要件并無本質的區別,行政處罰條款大致也可以分成行為罰,結果罰,危險罰等種類。在公物種類單一,破壞行為明顯的場合,公物警察權可以規定為行為罰;一些不太重要的公物,可以要求出現危害后果;對一些重要公物,則應當規定行為足以造成公物的危險后果既予以處罰。類似這樣的問題,其實都可以深入的探討。
可惜,這本書的作者越過了這些重要的內容,直接跳躍到得自然遺產公物的刑法保護去了,尤其讓我不得不“佩服”的是,作者居然分析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否能為自然遺產提供刑法保護,這個,這個,啊?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