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9-24) / 已閱4849次
公物警察權的擴張與家主權的萎縮
劉建昆
早晨在陳亮先生的博客上看到一個教學題目:“營造物之管理機關對于利用權人之違規使用行為,得行使公物警察權加以禁止。又對于非屬利用權人之違規進入使用,得行使公物家主權加以排除。”
這句話是不是臺灣教科書上的普遍認識我不太清楚,我似乎在《行政法2000》中看到過類似的話,但是,這個教學判斷題是不對的。理論上公物早期是與營造物混和在一起的。查閱一些早期的行政法著作例如《清國行政法》,其營造物管理一節曰:“營造物有二種,一則以物能完其效用者,如道路、橋梁、公園等類是也;一則物與人相須始能完其效用者,如學校、病院等類是也”。
現在經過一百年的發展,公物與公營造物已經基本區別開來:道路,空氣,水體,市政設施等,是絕對公物;公園醫院圖書館等,仍作為公營造物,或者財團法人,或者公法上的公共設施,在我國就是一些事業單位。目前在公物領域也出現了一些民營化的趨勢,但是主要的集中在公物負擔領域而不是公物管理權和警察權本身——這兩種權力是比較清晰的行政權。
就二者的行政保護權而言,在絕對公物,當然可以叫做公物警察權,公物警察權不足時,動用狹義警察權,在相對公物,可以是家主權,家主權不足保護的時候,動用狹義警察權。另外,以“使用資格”作為公物警察權和家主權的分野是不準確的。
由于行政權的擴張,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權在現代得到很大的發展。實際上,我國的國土、海洋、環保、交通、水務、森林、建設(城管)等行政部門,都集中了大量的保護行政公物的公物警察權。公物警察權屬于給付行政法與秩序行政法的交叉地帶。反觀公營造物(事業單位)的家主權,由于沒能與行政權保護緊密結合起來,仍然停留在類似民事權力的階段,再由一般狹義警察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保護其秩序,加以補強。民國時期,學校的“駐衛警察”行使類似家主權的職能,解放后這一制度在大陸基本上被廢除了(除了極個別的事業單位受到武警駐扎保護,能否算作家主權,尚無相關理論)。
當然,即使是關于絕對公物,其利用中的違規行為尤其是違反許可的行為的懲治,是否屬于公物警察權,哪些屬于公物警察權,仍需要更為清晰的界定,這也是近來我所思考的問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