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9-24) / 已閱6163次
公物行政機關對輕微的“增加公物負擔”行為有容忍義務
劉建昆
公物負擔,是我“生造”或者提煉的詞匯,來源于德國法上的道路建設負擔,與法國行政法學上的“公產儲備”相當,大致是指為了公產自身的可用性,而持續的給與清潔、保養、維護、維修等行為。
我國的城市攤販問題,即是公物法中較為顯著的問題。一般來說,城市攤販可能出現的公物法上的不利后果主要是:
1、影響公物的正常利用秩序。這種危害在單個攤販時,問題不大,而主要出現于攤販聚集于道路公物,影響道路公物正常通行的時候。不過,從生活經驗中看,攤販聚一般集只是階段性的高發與下班后的一段時間。
2、增加公物的養護維護負擔。這種后果是最常見的,雖然不是必然的。在攤販經營中,往往出現煙塵氣味損害空氣環境,臟水垃圾的隨意丟棄等行為,甚至有的在店外經營中損壞了樹木、道路。客觀的說,這些行為是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的。
“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中,采取了“查處取締無照經營”的辦法來處置攤販。“查處取締無照經營”是國家經濟管理權,而對公物的保護罰性質上屬于公物警察權,二者雖然都是行政處罰權,但存在輕重之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這一做法,實際上體現出對同一行為人的有牽連關系的多個違法行為“擇一重處斷”的執法思想,同時因為存在執法主體的變更,所以被視為“制度創新”。
民法上有學者認為,攤販無須登記即是合格的“商自然人”;登記后則成為“個體工商戶”,而二者應是不同的商法主體,都應該是合格的。我比較贊同這種觀點。但是,攤販增加公物負擔的行為,仍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甚至在現行法上,具有可懲罰性。
然而類似的增加城市公物負擔的行為,與故意的盜竊和破壞相比,實在是比較輕微的。提供城市公物給社會公眾或者市民使用,本身就是一種行政給付,一些輕微的增加公務物負擔的行為,行政機關沒有必要進行過于嚴厲的懲處。就實際執行來看,城管對于攤販問題,多采取驅逐等行政即時強制的辦法,真正進入處罰程序的似乎并不多見;但是因此造成的民憤是十分巨大的。
類似的,還有一些基于社會風俗的活動,例如因為結婚在城市樹木綠燈上張貼“喜”字,在道路上燃放鞭炮;因為喪事在道路上祭祀或者燃燒紙活。這些民俗類的活動,都有可能造成公物的輕微損害,或者增加公物負擔。雖然我們可以以“移風易俗”的教育引導活動改變這些民俗,但是實際上一段時間內徹底改變民俗的難度是很大的。因此,在一定階段,行政機關應該對基于民生或者民俗的類似活動給與相當的適度容忍,盡量減少公物警察權的啟動,以便集中精力打擊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更大的其他侵占損壞公物的違法犯罪。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