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9-28) / 已閱6926次
城管公物警察權之分解研究:交通運輸
劉建昆
國家對交通運輸?shù)墓芾恚瑢嶋H上是隨著道路公物的發(fā)展而發(fā)展出來的。道路或者公路,是行政法—公物法理論上的典型公物。與其他國家一樣,我國的《公路法》同樣也是公物立法的范本。盡管《公路法》并沒有排除在城市的適用,但是由于實際上負責的行政機關不同,城市道路是由城市建設部門來管理、養(yǎng)護和保護的。城管行使交通運輸管理方面的有關處罰權,除了北京尚不多見。城管是城市公物警察權的主要掌握者,城市交通既然可以進入相對集中執(zhí)法的范圍,必然的與公物有所聯(lián)系。
城市道路的目前的管理模式深刻的體現(xiàn)出城鄉(xiāng)二元結構對我國法律管理制度的沖擊。事實上,城管對城市道路的警察權保護,其本質(zhì)與交通部門對公路的保護是一樣的,都屬于公物警察權,但是由于城市管理中有自己的的一些特性,加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立法嚴重滯后,導致城管部門不得不東拼西湊自己的職權,有時候借用公安交警部門的權力,有時候借用交通部門法規(guī),有時候求助城市容貌或者環(huán)境衛(wèi)生法規(guī)。
即便是運輸管理目前附著了大量其他的利益管理,諸如線路利益、公眾人身安全,交通秩序等,但是,道路公物本身的警察權保護,仍然是最基礎的環(huán)節(jié)。正因為如此,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大眾捷運法》罰則的第一條仍然是公物警察權條款:“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tǒng)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tǒng)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北京城管對交通運輸?shù)墓芾,尚不是最直接的關于侵占和破壞公物的警察權條款,而是一種與基于公路公物利用秩序許可相聯(lián)系的處罰權。按照我國行政法學者范揚的公物法理論,關于公物的利用是這樣的情形:
“普通使用,即依普通方法,并于普通范圍,而為公物使用之謂。其使用方法,或為行政主體所定,或依社會習慣定之!薄疤貏e使用,乃特定人依特別方法,并越普通范圍,而為公物使用之謂。此種使用,須得該管官公署之認許,私人不得任意為之!
特別使用之一為“臨時的特別使用”,雖然需要一定的許可,但是實際上與普通使用無異。例如經(jīng)過批準在道路上舉辦宣傳活動之類。
特別使用之二為“繼續(xù)的特別適用”又叫獨占使用,是為特定人設定使用權,公法上的獨占使用一般指或?qū)γ簹饣虻叵妈F道公司,許其埋藏氣管,筑設隧道等例。
道路公物上的許可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基于公物管理權,是當然可以設置許可的。在道路利用中,道路營運權,其實也是一種特別使用。對道路營運企業(yè)的許可,是我國在民國時期就有的一種制度。這種許可的本質(zhì),就是基于公物管理權,以行政許可的形式,為相對人創(chuàng)設一種特別利用道路公物進行可獲運輸?shù)牡臋嗬。既然需要行政許可,那么未經(jīng)許可的擅自行為,本身已經(jīng)構成對國家行政許可制度的沖擊,而對未經(jīng)公物管理權許可的這些擅自行為的取締,是否構成公物警察權的內(nèi)容?還缺乏更為深入的探討,但是無論如何,我們不應該懷疑這是與城市道路公物相關的一種公物上的權力。
道路營運許可,不但與道路使用許可制度相關的,而且往往與“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相聯(lián)系。一百多年前日本學者在《大清行政法》一書中,就提到類似規(guī)費的“手數(shù)料”,其中有一種“使用料”,即對營造物(含公物和公營造物法人)利用中的“行政事業(yè)性收費”。行政收費,也可以看做一種簡化了手續(xù)的公物利用中的行政許可。袁裕來律師博文《斯偉江細說在美國吃停車罰單經(jīng)歷》提到美國的“CITY STICK”想來也就是關于公物利用收取行政規(guī)費的東東。
第二,道路公物之上尚有交通安全警察權,這是一種一般秩序警察。實際上,公安交警歷史上,就是從交通管理部門分化出去的一個警種。公安交警的職權有時候與公物警察權完全無關,比如懲治車輛在道路上逆行,但是危害了交通安全秩序。但也有時候也涉及公物的利用關系,比如交通管制等,但是總的說來不是以道路本身的保護為職責的。同樣,公安交警部門有關的許可權,盡管有時也具有公物利用許可的效果,但也不能視為是公物法上的利用許可。
第三,法律基于公物警察權也可能設置某種許可。范揚《行政法總論》中還指出:“尚有警察上許可使用一種。警察上為防遏危害計,對于公物之使用,每設有特別取締規(guī)定;?qū)τ泻锘蛴泻娛褂弥褂,絕對加以禁止;或?qū)τ泻娛褂弥葜褂茫A粼S可而禁止之。后之場合,若得警察上之許可,仍得適法而為使用。但屬警察上許可使用之場合,其危害程度,必屬輕微,在私人原得自由使用,特為防止危害起見,設以制限,令受特別許可,俾警察上得以審查監(jiān)視而已。故此時其使用許可,不過回復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賦予新之權能,從而其許可與否,非屬官署自由裁量,與一般之警察許可無異!笨梢娺@種基于公物警察權的行政許可,與前述基于公物管理權的許可、基于交通安全的許可尚有著細微的不同,如何能做出更為細致和科學的區(qū)分呢?這是擺在公物法面前的另一個值得重視問題。更為根本的問題則是,在道路公物執(zhí)法中,“三權并立”的情況(交警,交通,城管)到底有沒有科學和必要性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