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軼 ]——(2009-10-14) / 已閱10863次
致死醫療事故賠償中應增加“死亡賠償金”
王建軼 楊紅良
八月中旬,我們接待了一位慕名來所咨詢的年輕小伙子。他年僅四十八歲的母親因患甲狀腺疾病到本市一家大醫院內分泌科治療,施行了手術,但不幸于七月底在該院去世。事發后,醫院對死者家屬“深表歉意”的同時,還主動提出了賠償方案,羅列了賠償項目和數額,承認這是一起“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院承擔主要責任,但賠償總共僅十一萬余元。小伙子和他的父親在無法面對失去年輕的母親和妻子這一殘酷現實的同時,對院方這個沒有絲毫商量余地的解決方案,根本無法接受。由于一直沒能與院方達成協議,死者遺體一直在殯儀館保存著。小伙子還表示,在醫院沒有給出滿意的解決方案之前,他們絕不火化遺體。
在對他們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同時,我們向小伙子解釋了我國目前在醫療事故處理中的相關法律規定,并告知他們,醫院列出的賠償清單并沒有離譜,基本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即便通過訴訟途徑,較大幅度增加賠償額的可能性也不大。
這個鮮活的案例暴露出的正是我國醫療糾紛立法上的一個嚴重的悖論。
根據自2002年9月1日實施的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醫療機構向家屬賠償的項目中有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項目,但沒有“死亡賠償金”。但于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人身侵權造成死亡的,侵權者賠償其他各項費用的同時,還應當賠償“死亡補償費”,也即通常所說的“死亡賠償金”;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按照這一計算標準,“死亡賠償金”的數額往往在全部賠償額中占很大的比重。
至此,當患者在醫院治療期間死亡后的糾紛解決上,醫患雙方在立場上往往會對峙:醫院方堅持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傾向于將糾紛定性為醫療事故糾紛并極力推動作醫療事故鑒定,并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針對醫療事故的專門立法,應當優先適用;患者家屬則堅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處理,力爭獲得“死亡賠償金”,并認為該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效力上要高于且已經“覆蓋”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落實到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處理,死者家屬可以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為四十余萬元,這是適用該法比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會“多”出來的賠償額。但是,查閱了國內相關案例后,我們發現,醫療事故糾紛中的絕大部分都適用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不是《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僅有極少數比較偏遠的縣級法院在這一問題上曾大膽突破,支持了死者家屬對“死亡賠償金”的主張。
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施行了五年半的當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仍未作相應修改,同時也沒有進一步的適用性法律出臺,由此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所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沒有“死亡賠償金”這一賠償項目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個弊病。
一份難得一見的支持了“死亡賠償金”的判決書中說,“患者的生命健康權重于醫院的運行發展權”。根據這種人本主義觀點,在全面建設和諧社會的現如今,盡快依照《民法通則》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精神,相應修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增加“死亡賠償金”確是當務之急。也只有到了那一天,本文所述的死者家屬以拒絕火化遺體為“牌”與醫院方開展“拉鋸戰”的不和諧局面,才能夠在源頭上予以減少直至消除。
2009年9月7日
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建軼 楊紅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