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志堅 ]——(2009-10-17) / 已閱16473次
第五、《辦法》第二十一條:縣內的山林權屬爭議,以林業“三定”時期確定的權屬為依據。也就是以“林權證”為依據。建議增加一項條款來具體規范“林權證”。
林權證的發放,是一項涉及千家萬戶的系統工程,參與人員多,人員素質、責任心等參差不齊,難免出現錯證。錯證是不能作為處理山林權爭議的依據,只有以正確的林權證作依據,處理山林權屬爭議作出的處理決定,才能體現公正、公平的原則,這一點很重要。因此,對林權證的審查是調處山林權屬爭議的核心內容。真實、合法、有效的林權證是調處山林權屬爭議的前提。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森林條例》第五十二條雖然作了此規定,但是很含糊不具體,難以掌握。如該條(三):有足夠證據證明該證是錯誤發放的;很不好理解,怎樣的證據才叫足夠呢?因此,建議在《辦法》第二十一條后增加下款:
在調處縣內山林權爭議時,如果一方對另一方所持林權證產生異議或在審查雙方林權證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查證屬實的,該林權證無效,不能作為處理山林權屬爭議的依據,原發證機關應撤銷所發的林權證書,并依法重新確定山林權屬。
(一)沒有發證依據、發證依據與所發林權證登載的宗地不相符、偽造發證依據的。
(二)四至界址沒有接界人簽名的、沒有公示單方面發證等違反發證程序發證的。
(三)林權證登記的內容與檔案登記的內容不符的。
(四)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徇私舞弊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林業“三定”以后,全民所有制單位征用社員的自留山問題。林業“三定”大部分地方原集體山林都分成自留山和責任山,但也有少部分地方仍然保留了集體山林。在劃了自留山和責任山的地方又有二種情形:一種是實質意義的自留山和責任山,社員對分給自己的自留山和責任山進行造林、管護并取得了收益。另一種是形式上的自留山和責任山,雖然劃了自留山和責任山,但山在什么地方都不知道,更談不上經營管理和收益,和集體山林沒有兩樣,甚至生產隊將自留山或責任山征給了全民所有制單位都不知道。按照當時的自留山規定和要求:自留山不能典賣、出租、贈送、轉讓。可是當時全民所有制單位在征山時,忽略了自留山的這條規定,將自留山征為國有,這次林改時社員意識到這點,向全民所制單位要回被征用的自留山,從而引發群體上訪事件。因此,建議將《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凡經人民政府劃定的國有山林、當地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贈送給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山林、全民所有制單位用征用的方式征用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或社員的自留山和責任山山林發生林權爭議時,全民所有制單位能出示當時有權批準的機關批準文件、或贈送書、或協議協約等有關證據、或提供自劃定、贈送、征用以來經營管理情況的,其山林所有權應歸國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單位的經營管理權不變。
第七、山權和林權分離的情況下,山權和林權的歸屬問題和收益分配比例問題應作出明確的規定。建議將《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建國后,一方確屬越界或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對方荒山、稀疏林地營造人工林山權不變,人工林林權歸造林并從事了經營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收益分成比例為:造林并從事經營管理的一方至少得七成,山權一方最多得三成。
第八、《辦法》第二十八條,建議在最后增加:
“第一代人工林釆伐后,林權歸集體所有”
第九、《辦法》第二十九條,建議在最后增加:
“林權證所載明的四至界址與林權證所附的地形圖所標明的四至界址不相符時,以附圖標明的界址來確定林地界址。”
第十、《辦法》第三十條“難以認定”和后面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又難以劃定權屬界線確定其權屬的”顯得重復,建議將“難以認定”四個字刪掉。改為:
對發生山林權屬爭議的山林,雙方證據不足,經過多次協商又達不成協議,依照本法規定又難以劃定權屬界線確定其權屬的,可決定收歸國有,并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林業主管部門決定管理辦法。
第十一、《辦法》第三十四條建議修改為: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進入有爭議的山林范圍內從事林事活動或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并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撥除所栽種的樹苗、沒收所采伐的木材或違法所得、沒收從事林事活動或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設施和工具。
至于為什么建議增加“沒收所采伐的木材”這條呢?是因為:有的爭議的一方看見山上有值錢的林木,有利可圖,便采取先下手為強的辦法,無視林業主管部門下達的“封山通知書”,濫伐爭議山上的林木,林木伐倒沒來得及出賣就被發現后,林業主管部門應及時沒收其木材,如果采取封存的形式,木材要么被慢慢偷盜掉,要么就會因調處時間過長木材腐爛在山上造成損失。
至于為什么建議增加“責令其撥除所栽種的樹苗”這條呢?我想用一個真實的林權爭議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申請人:樂安縣龔坊鎮黃樂村委會第一、二村小組。被申請人:龔坊鎮砣上村委會第七村小組。雙方因“上南美江”的山林權屬問題產生爭議。申請方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樂安縣林權辦提出調處申請,林權辦依法受理了該起林權爭議案,并按法定程序進行了通知被申請方提交答辯書和提供證據材料,同時下達了封山通知書等工作。被申請方也按時作出了答辯并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林權辦派員進行了雙方在場的現場勘測,并做了雙方的詢問筆錄,也組織過由雙方代表和鎮村干部參加的協調會,協調會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協調會結束后雙方就發生過肢體沖突。二00八年春節剛過,被申請方無視林權辦下達的“爭議山場封山通知書”憑著村子大、人口多,買了一些樹苗在爭議山場東一株、西一株栽了零星的樹苗。申請方發現了,第二天幾十個社員到樂安縣人民政府,要求政府派人撥掉被申請方栽種的樹苗,政府苦于找不到撥樹苗的政策依據,沒有給申請方一個明確的答復。當晚申請方回到家中立即召開了群眾大會,會議作出了二條決定,第一、由于政府不管決定自己去撥樹苗;第二、由于村子小、人口少,撥苗后怕引起群體打架事情發生,決定當晚通知全村所有外出務工人員返村準備應戰。第三天,每戶一人上山把被申請方栽種的樹苗全部撥掉了。撥掉樹苗后全村進入了迎戰狀態,外來務工人員八十多人也相繼返村,村口派人站崗放哨。龔坊鎮黨委、政府得知情況后,一邊向縣委縣政府匯報,一邊派干部做雙方的工作。縣里成立了相關單位人員參加的工作組,由縣領導帶隊前往龔坊,通過做耐心細致的思想工作,才平息了此次風波。通過該案例說明如果《江西省山林權屬調解處理辦法》明確提出“責令其撥除所栽種的樹苗”就不會產生此次風波。被申請人無視林權辦下達的“爭議山場封山通知書”這種野蠻行為受譴責的同時,對申請人做出的撥苗行為表示理解,因為“誰造誰有”是我國一貫的林業政策。如果當時不把樹苗撥掉若干年后就說不清。
總之,山林權屬爭議的調處錯縱復雜。例如:錯把他人的山林征給國營林場應如何處置?在外縣離住處幾十公里甚致過百公里自已根本無法照管的插花山,本次林改沒有發證,又如何處置?等等諸多問題擺在我們面前,有待我們更加深入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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