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0-22) / 已閱7915次
我國法規對城市沿街建筑管制過于嚴厲
劉建昆
韓國學者金東熙在介紹“公物的使用關系—鄰接居民的一般使用”中,談到:具有鄰接道路住宅或者商店的人,在其生活或者經濟活動中,對該道路的利用頻度和必要性當然比一般人要大很多。基于這種事實,德國行政法對于道路或河川地鄰接居民,認可了超越一般人對該公物的一般使用權的“高度的一般使用權”,這里稱為“鄰接居民權(Anliegersrecht)”,例如,在商店前道路上設置小規模的宣傳牌,或旨在進行貨物裝卸的停車,旨在進行建筑物的修理、擴建的一定期間內建筑材料的對方等行為。“其法理本身在韓國公物法中也可以得到認可。”而他所依據的通說,即德國學者沃爾夫的意見,道路沿線的居民有權不經公物行政機關許可即進行“加重的一般使用”。
數月前,《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其中與城市道路沿線建筑物有關的條文甚多。從該草案條文看,絕大多數是禁止性條款和義務,而沒有賦予沿線居民額外的一般使用權。在全國,恐怕不是個別的立法這樣規定。例如:
第十一條 對城鎮道路臨街建筑物改建臨街門窗和進行外部裝修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征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物頂部堆放雜物或者搭建臨時棚屋。
第十二條 城鎮主要道路臨街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雕塑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建筑物、構筑物、雕塑和其他設施完好、整潔,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標準進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條 在城鎮道路臨街建筑物的外部墻(窗)體上或者陽(平)臺的護欄上,不得吊掛雜物、晾曬衣物。
對城鎮道路臨街建筑物外走廊、陽(平)臺進行封閉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墻面,其外型、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在城鎮道路臨街建筑物外部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
城鎮道路兩側的單位應當對現有的封閉式實體圍墻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及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確需在城鎮道路及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擺賣經營、堆放雜物。
禁止在城鎮道路兩側的護欄、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王名揚先生在介紹法國公產法時也提到了“沿途居民的道路便利權利(les aisances de voirie)”,即公產對鄰地不動產所負擔的義務,主要是公共道路對沿途不動產所有者負擔某些義務,如進入權(包括停車權)、眺望權、排水權等。盡管詳細內容可能與德國不完全相同,但是基于這種權利“行政機關警察權的行使受到道路便利權的限制”這一基本道理是相同的。
反觀我國的立法,基本上沒有相應的授權條款,反而對于沿線居民課以眾多義務。這些義務盡管有些是合理的,例如“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墻擺賣經營”在德國法上也不是“鄰接居民權”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的內容。但更多的甚至有過度干預居民私權的嫌疑。而對于違背上述義務的,在動用公物警察權進行干預時也沒有相應的但書條款。例如:“未經批準擅自在城鎮道路及兩側或者公共場所堆放物料,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這樣的條款,不區分沿線居民與非沿線居民,適用同樣的許可和處罰,是不符合公物法上的法理的,與我國《物權法》上的相鄰關系原則也是相悖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